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

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3民初5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王谢庄中街**。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超,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市丰**。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201

法定代表人:王华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宁,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翼城县。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及反诉原告天朗公司与反诉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周海超、被告(反诉原告)天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宁、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增项部分的工程款338198.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48273.0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和7月,原告与被告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0001和201312-2018-GFB2018018000-XXC002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中冶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分包形式承担了“循环水泵土建及钢结构、射水抽汽土建及钢结构、除盐水箱基础、外线管道支架土建及钢结构施工”“汽机间(含除盐水站、高低压配电室)及余热锅炉区域土建、钢结构基础施工”工作。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份分包合同价款分别为308.3万元和622万元,共计93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后原、被告及中冶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中冶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不得再就两份分包合同以任何方式向中冶公司主张欠款或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此后,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70万元,剩余欠款63.3万元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协议还约定:若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所有汇款乙方不得再就该工程款提出施工增项,若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追究其责任,并对该工程的所有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有追讨的权利。后,被告未能在2021年2月11日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工程增项的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天朗公司辩称,一、**公司实际未完成案涉工程,对答辩人临时委托第三方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应当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作相应的扣减。

答辩人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1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下称“C001分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2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下称“C002分包合同”),其中C002分包合同中约定**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循环水泵土建及钢结构、射水抽汽土建及钢结构、除盐水箱基础、外线管道支架土建及钢结构施工”。**公司在工期严重延期的情况下,在施工后期无故拒绝完成外线管道支架及钢结构施工,为了能及时完工,答辩人临时委托了第三方代为完成施工,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高达312565元的工程款。就该部分**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量应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作相应的扣减。

二、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2月11日。

**公司系依据其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主张所谓剩余工程款66.3万元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答辩人承诺于2021年2月11日前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如上述第一项所述,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就**公司未完成的工程施工部分作相应的扣减,即应减去312565元,因此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为350435元。**公司主张该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仅应自答辩人违反该《补充协议》之日起主张,即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2月11日。**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更有违双方间的约定。尤为需要提起法庭注意的是,**公司主张2019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表明其认可该日为工程竣工日,虽仍早于案涉工程竣工日,但截至2019年2月15日案涉工程的工期也已经严重延期,**公司对其存在的工程延期的严重违约行为是认可的。

此外,答辩人已就**公司工程延期、拒绝完成施工的严重违约情形提起反诉,**公司工程延期产生的违约金数额远远超出答辩人应向其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反诉诉讼标的额应吞并本诉诉讼标的额。

三、虽然在答辩人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公司对案涉工程所有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有追讨的权利,但经核实,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增项工程,更遑论增项工程的工程款。“C001分包合同及C002分包合同”第4.1条均约定了本工程合同为含税不变价格的闭口合同,本合同未单独列出的费用均包含在上述合同总价内。合同范围内如发生漏项,合同总价不予调整,两份合同第4.2条亦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总价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公司承担兜底,在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总价不因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清单中项目的遗漏)调整。**公司须考虑所有的风险。所有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均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答辩人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强调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合同的固定总价已包括了承包人事实和完成本合同规定计量单位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一切措施费、规费、税费、不可预见费等等,以及承包人承担补充协议明示的和隐含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所应取得的报酬或/和对价;该《补充协议》第3条亦明确了因除盐水箱基础及外线汽水管道支架(此部分正在设计中)双方核定规定总价28.68万元,因该部分尚未出图,该价格视同**公司对现场进项踏勘后的包死价格,该价格视同**公司已包含一切不可预见费用,不因图纸量的变化而调整价格。经与答辩人现场施工人员核实,实际上上述补充协议签订时除盐水箱基础及外线汽水管道支架已设计图已出。综上,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增项工程,合同价格为闭口固定总价,价格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

综上,**公司的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没有相关法律及双方约定的依据,其主张的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金额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公司上述两项请求,以为何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天朗公司反诉称,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逾期违约金共计6604320元(陆佰陆拾万肆仟叁佰贰拾元整),对其中与本诉诉讼标的额重合部分予以核减。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拒绝完成施工所遭受的损失312565元(叁拾壹万贰仟伍佰陆拾伍元整)。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和7月,反诉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冶东方”)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1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下称“C001分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2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下称“C002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以分包形式承担了“汽水间(含除盐水站、高低压配电室)及余热锅炉区域土建、钢结构基础建设”(系为C001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为3,083,000元)、“循环水泵土建及钢结构、射水抽汽土建及钢结构、除盐水箱基础、外线管道支架土建及钢结构施工”(系为C002分包合同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为6220000元)工作。两份合同还约定上述两项工程工期分别为90天,合同工期不存在可调情况,上述两份合同第3.4条分别约定了,反诉被告不能按约定的工期完工,应承担承诺的工期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为:执行总包合同相应条款,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总包合同系指反诉原告与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业主方”)签订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下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第9.1条约定,发生项目工期延迟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0.5%扣款,累计计算。经查,COO1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最后一项工程施工内容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施工工期为238天,合同约定为90天,逾期148天(计为22周),根据总包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每日扣除反诉被告相当于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即2,281,420元(贰佰贰拾捌万壹仟肆佰贰拾元整);C002分包合同分包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施工工期为229天,逾期139天(计为20周),根据总包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每日扣除反诉被告相当于合同总金额0.5%的违约金,即4322900元(肆佰叁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

现因本案案涉工程延期,反诉原告已收到业主方发送的金额高达7930527.15元的扣款通知,且根据总包合同第9.1条约定,业主方还将向反诉原告进一步主张其因案涉项目工期延迟遭受的其他损失。

此外,COO2分包合同第3.2条还约定了分包工程网络进度计划以满足反诉原告工程建设总进度为原则,并应满足反诉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化要求;第十违约条款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视为反诉被告违约,反诉被告将承担违约责任。由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冶公司、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中冶公司、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第10.4条丙方不履行分包合同义务或不按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反诉被告在工期严重延期的情况下,在施工后期无故拒绝完成外线管道支架及钢结构施工,为了能及时完工,反诉原告临时委托了第三方代为完成施工,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高达312565元的工程款。就该部分损失,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逾期完工、未完成工程施工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本反诉,鉴于反诉被告逾期违约金的金额远远超过其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本反诉应吞并本诉金额,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天朗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公司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公司曾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如果原告存在工期违约且造成天朗公司660万元经济损失,天朗公司是不可能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而天朗公司在协议内容中两次确认工程款金额,并在最后一次补充明确承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其在依据合同享有直接扣款权利的情况下既未扣款,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工期违约异议,足以说明原告不存在任何工期违约行为,天朗公司此次提出反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任何依据。

二、原告进场后,天朗公司未能提供全部施工图纸,根本不具备全面开工条件,天朗公司以进场日开始计算工期明显不合理。

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虽约定为90日,但之后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已将工期延至2018年12月30日,天朗公司无权按照90日工期主张原告违约,工期应当按照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的8个月为标准,以天朗公司提供全部图纸、工程具备全面施工条件之日开始计算。

四、非原告原因出现了工程内容众多增项及变更项目,为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拆除重做或按变更后图纸重新施工等多种情形,即使出现工期延误,责任方应为天朗公司,原告没有任何责任。

五、天朗公司主张原告赔偿拒绝完成施工造成的损失312565元,是在进行虚假陈述。工程竣工后,天朗公司、中冶公司、**公司曾两次订立补充协议,各方在协议中对**公司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天朗公司、中冶公司均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天朗公司主张的**公司未完成施工任务是根本不存在的。

基于以上理由,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天朗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和7月,原告与被告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0001201312-2018-GFB2018018000-XXC002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中冶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以分包形式承担了“循环水泵土建及钢结构、射水抽汽土建及钢结构、除盐水箱基础、外线管道支架土建及钢结构施工”“汽机间《含除盐水站、高低压配电室》及余热锅炉区域土建、钢结构基础施工”工作。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份分包合同价款分别为308.3万元和622万元,共计930.3万元,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原、被告及中冶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业主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7月签订了两份《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1”和“201312-2018-6FE2018018000-XXC002”,以下称为“原合同”),两份分包合同金额共计930.3万元,甲方已支付744万元,尚余欠款186.3万元(下称“余款”),为丙方之便。现依据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以下简称“联合体协议”)。就乙方代甲方支付余款及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1.两份分包合同余款金额共计186.3万元,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给丙方,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再就两份分包合同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欠款或其他任何的法律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上述余款186.3万元不再依照原合同“建安费的支付方式”中关于“直接付款到指定的建安分包单位”的约定执行,应在收到业主付款后15日内将余款支付给乙方。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向业主方主张项目款项支付的一切便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收据、出具委托书,若乙方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业主方主张项目款项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向其出具一切诉讼/仲裁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协助,诉讼或仲裁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等)由乙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及甲乙双方联合体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及甲乙双方联合体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及甲乙双方联合体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及甲乙双方联合体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此后,原、被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业主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7月签订了两份《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64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1”和“201312-2018-FE2018018000-XXC002”,以下称为“原合同”)。现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原合同金额共计930.3万元,中冶公司已支付744万元,尚余欠款186.3万元,根据甲方、乙方和中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由甲方代中冶公司支付给乙方。2、乙方曾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和4月30日向甲方借款共计50万元,故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136.3万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70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剩余欠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3、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如甲方采用电汇支付工程款。则会收取乙方3%的贴息费。4、若甲方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所有款项乙方不得再就该工程提出施工增项,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追究其责任,并对该工程的所有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有追讨的权利。”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按补充协议履行了70万元,剩余欠款66.3万元至今未付。

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双方分包现场人员洽商项目记录可以证实:合同增项项目工程款为338198.01元,此款被告未予支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朗公司、总包方中治公司签订的两份《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公司与被告天朗公司《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的义务。本案原告**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天朗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为原告**公司结算了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被告天朗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属于违反了协议约定,按协议约定,被告天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的增项项目工程款外,还应就所欠工程款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总额100119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天朗公司主张,原告**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且无施工项目增项,在施工后期无故拒绝完成外线管道支架及钢结构施工,为了能及时完工,被告临时委托了第三方代为完成施工,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高达312565元的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被告为原告结算的是合同全部款项,并无遗漏地完成了全部合同项目施工,从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看,该合同施工项目与原告所承建的项目不同,因此,被告天朗公司主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项目并不成立。另外,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中记载,施工过程中明显有施工项目增项,结合原告提供的分包现场人员洽商项目记录,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施工增项项目的工程款为338198.01元。被告天朗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施工项目增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天朗公司主张反诉被告违约,严重延误工期,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反诉被告是否严重延误工期,在双方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无体现,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工程竣工的详细资料,无法确认工程竣工的具体日期,且如果工期确实存在延误,产生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工程增项及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等,违约责任的主体牵涉到案外人中冶公司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不宜在本案进行审理,反诉原告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另外,对于被告天朗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部分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组织质证,驳回其申请。

综上所述,被告天朗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198.0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总额100119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反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元,减半收取计6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5元,由被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尚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张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