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步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M2-9号2层201。
法定代表人:王华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宁,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王谢庄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河北唐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0223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林、任晓宁,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超、王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被上诉人未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上诉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1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C001分包合同)及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2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C002分包合同,与C001分包合同统称为两分包合同),其中C002分包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范围及工程内容为:“循环水泵土建及钢结构、射水抽汽土建及钢结构、除盐水箱基础、外线管道支架土建及钢结构施工”。被上诉人未完成其中外线管道支架土建及钢结构中的部分工程,就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东海特钢三期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外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图纸,施工合同中(一)土建专业工程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合同所附的预算清单(本诉证据第132页页面下部“土建部分”第1-5项)及图纸所呈现的工程内容即为天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C002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天朗公司就上述工程内容已经向**公司提供了图纸,图纸的出图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20日及2018年8月24日(详见本诉证据4)。施工合同内容不是只针对**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还包含有其他的工程项目,因此名称上会略有差异,C002分包合同使用的名称是“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工程外线管道支架土建及钢结构施工”,施工合同使用的名称是“八期烧结到三期烧结间余热发电外网汽水管道的支架基础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的外网本身就是在工程外部,即理所当然是在案涉工程与其他工程间,但两工程实际内容即为“外网汽水管道的支架基础及钢结构”,原审法院应当综合两合同实际约定的工程内容及相应图纸查明案件事实。而不应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上诉人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全部价款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不符合案件事实情况。上诉人已经在庭审及答辩意见中明确说明,为了被上诉人及时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工资之便,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以提供借款(《补充协议》中的内容可证明双方存在过大额借款),后因为上诉人公司财务合规管理的考虑,才以先行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以协助其先行支付施工人员工资。《补充协议》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办理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不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事实上完成了案涉工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前后矛盾,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为被上诉人结算了所完成的工程款,即证明原审法院认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其后原审法院又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增项工程款,该事实认定相互矛盾,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价款即应当当然的包含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不存在单独结算增项工程款的可能。(三)原审法院仅根据不真实、不规范的洽商记录即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并认定工程价款为338198.0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两份分包合同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本案案涉项目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合同方式,即合同价款包含了案涉工程可能涉及的全部工程量,所有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均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因此本案案涉工程不具有存在增项项目工程的可能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单位现场洽商记录》(以下简称洽商记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共提交了两套洽商记录(区分方式为内容是否含有工程价款),两套洽商记录上董春柳(曾为上诉人项目经理)的签字前后肉眼可识别的不一致,两套文件的标题、格式亦非常不规范。经上诉人工作人员辨认,其中包含有价格的洽商记录上董春柳的签字与其本人字迹不相符。根据两分包合同第5.3条的约定,任何与分包合同价款有关的文件、信函、协议等资料必须经过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冶公司三方经协商后确定。本案中,假设被上诉人提交的洽商记录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亦不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归于无效。最重要的是,因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已经事先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存在增项工程,故且上诉人未通过任何形式授权任何人有权签署涉及工程增量的签证,且分包合同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中冶公司三方签署,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与价款有关的文件需要经三方协商确定。工程签证涉及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涉及的金额较大,能够作为确定增项工程量及价款的签证文件应当由双方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证权限,签证必须由谁来签认,谁签认才有效,什么样的形式才有效。通常情况下,现场签证需要业主、监理、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签字、盖章才能生效。缺少任何一方都属于不规范的签证,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的签证文件上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董春柳的签字字迹前后不符,且其未获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董春柳没有权限签署现场签证。董春柳已于2019年初离职,就被上诉人提交的增项工程相关事项其本人亦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过汇报或申请等。上述签证文件上亦均没有上诉人、及作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原审法院仅以仅有真伪不明的个人签名的洽商记录即确定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工程并确定了工程价款,系为案件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四)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经业主方验收,案涉工程尚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业主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对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土建钢结构项目提出化验室通风橱无法使用;水塔水池中间伸缩缝漏水;钢结构防腐未刷底漆等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两分包合同约定,需要由被上诉人完成整改,因此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具备办理结算的条件,补充协议不能够被认为是双方办理结算的最终依据。综合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被上诉人应当按两分包合同的规定向上诉人承担工程延期等的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提起的反诉事实清楚,两份分包合同中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明确具体,被上诉人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份分包合同的第三条均为关于工期的约定,合同工期为9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天朗公司批准的开工日为准。双方还约定了,分包工程网络进度计划以满足上诉人工程建设总进度为原则,并应满足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化要求。工期不存在可调整的情况。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就上述事实提交了工程开工文件、工程竣工文件及项目施工周报等文件,上述文件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延期的违约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其他原因导致了工程延误,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在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经有事先约定,合同包含一切设计变更等,在此情况下工期不存在任何可调整的情况。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构成分包合同组成部分的《联合体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设计文件将存在必要的调整补充、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补充或修改等内容,在上述前提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两份分包合同的工期,即排除了因设计等问题出现的工期延误。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工期非因其延误。三、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反诉涉及案外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直接以此为由认为反诉不宜在本案进行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一审法院关于不予组织对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质证的决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首先,上诉人是在举证期届满6天后,才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此时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依然组织了质证。其次,上诉人于庭后提交的证据,系为反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新提出的工程延期系因上诉人提供图纸有迟延的观点。上诉人于庭后提交的《调取项目施工周报申请》系为反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项目施工周报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及主张工程延期因图纸提供有延迟的观点,是对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来源及真实性进行的补充说明。因此,上述证据材料的提交应当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且上诉人提出了反诉,原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字迹鉴定申请,如上文所述,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现场签证文件,提交人是被上诉人,对于证据来源及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应当归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对证据来源及真实性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应归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协调签字人到法庭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说明,违反相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客观事实上,上诉人亦不具有上述能力要求案外人到庭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合同内容。2020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确认工程内容施工完毕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就上诉人欠付工程余款136.3万元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在签订该份补充协议过程中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期、施工内容等与遗漏项目相关的任何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不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上诉人可能至今都不会提出工期、施工内容、质量等异议。另,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证据四显示,上诉人与案外人早在2020年3月就签订了其主张的“**公司拒绝施工项目”委托案外人施工的协议,上诉人在委托案外人施工后,仍然于2020年8月与**公司签订协议,同意向**公司支付合同内全部工程款项,同工程事项不可能付两次钱。二、一审判决不存在前后矛盾点,没有任何错误。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之后又支持了增项工程款存在矛盾。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了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及约定付款期限,第4条又约定了如果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款,被上诉人是有权利主张增项工程款的。协议签订后,因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付款,被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追讨增项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作出的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不存在任何矛盾之处。三、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每一份洽商都记录了施工发生变更的内容,其中不乏因上诉人原因要求被上诉人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进行拆除重做的项目,因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工作量增加,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此,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第4条也明确赋予了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增项工程款的权利。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董春柳系其公司项目负责人,董志勇为其公司项目技术经理,该二人在洽商记录中对工程变更项目及增加造价据实进行确认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庭审中虽主张非二人签字,但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将洽商记录中董春柳的签字与加盖有上诉人项目公章的验收确认函中“董春柳”的签字进行了比对,明显是同一人书写,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肉眼可识别的不一致”情形、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及中冶公司曾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如果被上诉人存在工期违约且造成上诉人660万元经济损失,上诉人是不可能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而上诉人在两次签订补充协议时均确认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在最后一次补充协议中明确承诺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期限。上诉人在依据合同享有直接扣款权利的情况下既未扣款,也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没有任何责任。本案中,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工作的原因是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后部分施工图纸还尚未设计出图,而依据施工图施工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在上诉人未出具全部施工图的情况下是根本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另外,在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又多次变更,甚至出现了已做工程拆除重做的现象,这必然导致工期增加延长。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在2018年11月还在向被上诉人发送施工图纸,上诉人却在反诉中要求被上诉人在2018年7、10月分别完工,这种苛刻要求,任何一个施工单位都不可能做到。综上,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未按时提交施工图导致不具备全面开工条件造成的,相应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朗公司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66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天朗公司支付**公司所有增项部分的工程款338198.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天朗公司承担。
天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天朗公司逾期违约金共计6604320元,对其中与本诉诉讼标的额重合部分予以核减。2.依法判令**公司赔偿天朗公司因**公司拒绝完成施工所遭受的损失312565元。3.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和7月,**公司与天朗公司及中冶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0001、201312-2018-GFB2018018000-XXC002的《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中冶公司为甲方,天朗公司为乙方,**公司为丙方。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以分包形式承担了“循环水泵土建及钢结构、射水抽汽土建及钢结构、除盐水箱基础、外线管道支架土建及钢结构施工”、“汽机间《含除盐水站、高低压配电室》及余热锅炉区域土建、钢结构基础施工”工作。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两份分包合同价款分别为308.3万元和622万元,共计930.3万元,施工期限为合同签订后90天。合同签订后,**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针对**公司完成的工程,**公司、天朗公司及中冶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业主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7月签订了两份《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1”和“201312-2018-6FE2018018000-XXC002”,以下称为“原合同”),两份分包合同金额共计930.3万元,甲方已支付744万元,尚余欠款186.3万元(下称“余款”),为丙方之便。现依据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联合体协议》(以下简称“联合体协议”)。就乙方代甲方支付余款及相关事宜签订本补充协议如下:1.两份分包合同余款金额共计186.3万元,由乙方代甲方支付给丙方,本协议签订后,丙方不得再就两份分包合同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欠款或其他任何的法律责任。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上述余款186.3万元不再依照原合同“建安费的支付方式”中关于“直接付款到指定的建安分包单位”的约定执行,应在收到业主付款后15日内将余款支付给乙方。3.甲方应为乙方提供向业主方主张项目款项支付的一切便利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收据、出具委托书,若乙方选择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业主方主张项目款项的,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向其出具一切诉讼/仲裁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协助,诉讼或仲裁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等)由乙方自行承担。4.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及甲乙双方联合体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及甲乙双方联合体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及甲乙双方联合体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及甲乙双方联合体协议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此后,**公司、天朗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业主方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7月签订了两份《建安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64201312-2018-GFE2018018000-XXC001”和“201312-2018-FE2018018000-XXC002”,以下称为“原合同”)。现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原合同金额共计930.3万元,中冶公司已支付744万元,尚余欠款186.3万元,根据甲方、乙方和中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由甲方代中冶公司支付给乙方。2.乙方曾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和4月30日向甲方借款共计50万元,故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136.3万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70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剩余欠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3.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如甲方采用电汇支付工程款。则会收取乙方3%的贴息费。4.若甲方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所有款项乙方不得再就该工程提出施工增项,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追究其责任,并对该工程的所有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有追讨的权利。”补充协议签订后,天朗公司只按补充协议履行了70万元,剩余欠款66.3万元至今未付。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合同双方分包现场人员洽商项目记录可以证实:合同增项项目工程款为338198.01元,此款天朗公司未予支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天朗公司、总包方中治公司签订的两份《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3#烧结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建安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公司与天朗公司《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的义务。本案**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后,天朗公司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为**公司结算了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天朗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天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完全履行协议内容,属于违反了协议约定,按协议约定,天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按约定向**公司支付施工过程中的增项项目工程款外,还应就所欠工程款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总额100119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天朗公司主张,**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且无施工项目增项,在施工后期无故拒绝完成外线管道支架及钢结构施工,为了能及时完工,天朗公司临时委托了第三方代为完成施工,为此向第三方支付了高达312565元的工程款。从**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天朗公司为**公司结算的是合同全部款项,并无遗漏地完成了全部合同项目施工,从天朗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看,该合同施工项目与**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不同,因此,天朗公司主张**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项目并不成立。另外,**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记载,施工过程中明显有施工项目增项,结合**公司提供的分包现场人员洽商项目记录,可以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施工增项项目的工程款为338198.01元。天朗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施工项目增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朗公司主张**公司违约,严重延误工期,要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关于**公司是否严重延误工期,在双方多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并无体现,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工程竣工的详细资料,无法确认工程竣工的具体日期,且如果工期确实存在延误,产生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涉及工程增项及技术资料、图纸的提供等,违约责任的主体牵涉到案外人中冶公司及河北东海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故天朗公司的反诉不宜在本案进行审理,天朗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另外,对于天朗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及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邮寄部分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组织质证,驳回其申请。综上所述,天朗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001198.0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总额100119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0元,减半收取计6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5元,由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联系函及相关验收资料,证明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经业主验收,涉案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被上诉人整改。证据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本诉证据快递信息,证明上诉人是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六天才收到被上诉人证据,但一审法院仍组织了质证。被上诉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道德和法律义务,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办理了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时间、方式和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违背协议,主张涉案工程没有办理结算,明显违反事实。另外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15日交付使用,至今已早就超过工程质量保质期。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前,上诉人只是协商要少付工程款,没有提出过工期和质量问题异议。本次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无依据。关于证据二,真实的情况是,一审法院确定了开庭时间,在开庭当日双方均到法院准备开庭,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造成庭审未能继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在立案时已经提交,在第一次确定开庭时间未能举行的情况下,上诉人律师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提供一套完整证据,所以被上诉人才在之后整理了一套完整的证据并附证据目录邮寄给了上诉人律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并未超过举证期限,上诉人对此应是明确了解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朗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合同金额共计930.3万元,中冶公司已支付744万元,尚余欠款186.3万元,根据甲方、乙方和中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由甲方代中冶公司支付给乙方。2.乙方曾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和4月30日向甲方借款共计50万元,故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136.3万元。甲方承诺于2020年10月20日前支付70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剩余欠款于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4.若甲方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所有款项乙方不得再就该工程提出施工增项,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追究其责任,并对该工程的所有增项工程的工程款有追讨的权利。”该协议对天朗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约定明确,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上诉人主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施工增项部分,从该补充协议内容来看,明确了天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款,**公司有权追讨所有增项工程的工程款,而对于增项部分的价款,一审结合**公司提供的分包现场人员洽商项目记录,认定施工增项项目的工程款为338198.01元并无不当。关于**公司是否严重延误工期,一审法院认为因涉及案外人,并未予以涉及,本院二审中,亦不宜作出认定。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未予以质证并无不妥,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天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0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朗致达节能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志辉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甄洪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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