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民初1706号
原告:宿州市满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园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法,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跃峰,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宿州市满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信建材公司)诉被告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信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徽明建设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满信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805.46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4.8%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淮北市顺和家园二期工程供应200#六孔砖、115#多孔砖、95#配砖,价格分别为0.95元/块、0.59元/块、0.5元/块。原告垫资送货,货款达到30万元或者甲方停止要求要货时间达到10天时,被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被告未按合同足额支付货款造成供货不及时,责任由被告承担,并且按月息壹分伍给予原告支付所有欠付货款利息,未付清货款前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总计325619.86元,被告支付货款200814.4元,欠付124805.46元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徽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满信建材公司提交的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解除砖块购销合同的说明、送货单42张、通话录音、账单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甲方徽明建设公司与乙方满信建材公司签订《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签订顺和家园二期工程购销协议条款,产品名称为烧结煤矸石砖,项目首批次需求煤矸石砖数量总造价200万元;以下价格为乙方送货到现场,含打包费、装车费、运费、卸货费、13%增值税费,价格随市场行情调动,如价格涨幅达到5%时,应调整,跌涨在5%以下继续按原价格执行,200#六孔砖价格为0.95元/块、115#多孔砖价格为0.59元/块、95#配砖价格为0.35元/块;乙方为甲方垫资送货,货款达到30万元或甲方停止要货时间达到10天时,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乙方在运输过程如发生任何意外均与甲方无关;甲方及时提供材料进场计划(至少3天),货到现场由甲方安排人员接收及安排卸货地点;甲方按合同约定准时付款,甲方未按要求准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赔偿乙方总材料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并且甲方未能按合同足额支付货款造成供货不及时,责任由甲方承担,并且按照月息一分五给予乙方支付所有欠款利息,未付清货款前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确定法定有效签收人为董炳杰、徐跃鹏等相关内容。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9月23日,满信建材公司共计向徽明建设公司提供200#砖168400块、115#砖114454块、95#砖280320块,总价共计325619.86元。徽明建设公司仅支付货款200814.4元,欠付124805.46元,经满信建材公司催要未果,遂致使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徽明建设公司与满信建材公司签订的《烧结煤矸石砖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徽明建设公司向满信建材公司购买烧结煤矸石砖,满信建材公司已向徽明建设公司交付总价共计325619.86元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货款达到30万元或甲方停止要货时间达到10天时,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徽明建设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满信建材公司请求徽明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24805.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要求准时付款,每延迟一天,应赔偿乙方总材料款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并且甲方未能按合同足额支付货款造成供货不及时,责任由甲方承担,并且按照月息一分五给予乙方支付所有欠款利息”,约定过高,满信建材公司请求徽明建设公司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徽明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满信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805.46元及利息(以12480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安徽徽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方娴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段 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