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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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1民初2677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骢楳,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88815204Y,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婺城新区临江工业区(浙江正方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杨柳京。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21年9月1日依法对本案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骢楳、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被告***参加了会议。2021年9月2日,被告***申请对青田县万阜乡底垟村至文成县桃坑村公路工程C30普通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水泥重量、砂方量、碎石方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作出予以委托鉴定的决定。2022年1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骢楳、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通过移动微法院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庭审。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骢楳、被告荣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737520元整,以及自201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计至起诉日利息约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59786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青田县万阜乡底垟村至文成县桃坑村公路砼路面浇筑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包工包料2227520元,工期至2018年8月18日止。原告按约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可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至今为止,工程完成已两年多,被告累计只支付了490000元,除去材料款约100万元外,还欠737520元。2020年12月曾向法院起诉,因工程未经权威部门测算而撤诉。现在,该工程已经审计结算,上述工程款与权威部门的审核结果一致。该工程业主是万阜乡人民政府,以第一被告名义承建,第二被告系工程施工管理或者是实际承包人。
被告荣腾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与***发生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则,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与答辩人系部分工程分包关系,不存在***以答辩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且答辩人已付清***分包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荣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合同签订、施工、审计等事实均属实。工程量按审计确定的砼路面27344.4平方米,减去18平方米(加宽部分非原告所做路面),按合同约定单价80元/平方米计算,原告负责的路面工程合计为2186112元;另外钢筋用量5.345吨,合同单价4200元/吨,总价为22449元;故原告负责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208561元。二、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项下水泥、砂、碎石都是由被告***购买,原告只负责施工,被告***付应支付原告的仅为劳务费。经核算,被告***购买的水泥、沙、碎石等材料款一共是2038219.6元,原告诉状主张材料款仅为100万元并不属实,由于材料价格上涨,有不少材料购买的单价高于合同单价,现同意以审计确定的材料用量为基础,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确定应扣减的材料款。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700元,具体为:1.2017年12月8日、2017年12月12日合计向原告转账244000元,其中190000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剩余54000元是归还之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2.2018年7月4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3.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当日还代原告支付了因路面返工而额外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20700元,应该也抵作给原告的工程款,故这天一共付了120700元工程款;4.2020年4月15日代原告支付了修补灌缝破板、裂缝等的费用24000元,这个费用是验收过程中业主提出的修补要求,被告***未通过原告直接叫工人进行修补的费用,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也抵作被告***给原告的工程款。以上合计534700元,应作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同意支付总工程价款扣减材料款及已付工程款之后的余额部分。另,于2018年2月11日返还原告之前交付的押金80000元。四、关于利息,不同意按原告的计算方式,同意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利息。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同意按照验收报告上载明的2020年7月28日确定。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一、总工程款认可被告***的计算方式,认可路面工程合计为2186112元,钢筋总价为22449元,合计总工程数额为2208561元。二、认可被告***陈述的前3项付款,已收取工程款510700元,押金80000元也已收到,但对被告***陈述的第4项修补灌缝破板、裂缝的费用24000元,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该费用,即使有,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三、对于水泥、砂、碎石的材料款,原告出现四种陈述,1.在庭前会议中认可均是由被告***购买,且未提及自己购买过材料的说法,但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其购买的材料款一共是2038219.6元,应当以原告方签字的票据为准,材料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之后材料单价上涨与原告方无关;2.在2021年12月3日的质证笔录中不认可所有的材料均由被告***购买,自己也购买了一部分,一共购买了三四次砂石料,每次购买量在9-11立方米之间,单价为每立方米110多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合计购买的砂石料金额在2970元至5280元之间),另外还支付过10000元水泥款,所以,被告***支付的材料应当以原告或者案外人陈小军签名的票据为准,原告手里的票据可核实的金额不足100万元,被告***处有完整的票据,应由其进行举证;3.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到***购买的水泥、砂、碎石送至工地后,会有两份票据,一份由运货人员拿回去,另一份由原告方签字后由原告方保管,之后原告将一部分票据交给了被告***的儿子,还有一部分留在原告的小舅子陈小军处,经过陈小军对总材料的核算,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应当在110万元左右;4.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刚开始送货时,单据留了两联给原告,原告将其中一联给被告***的儿子了,之后让***直接与经销商对账,原告就只留一联,现原告手里的发票不足100万元,同意按照110万元扣减,该数额已经是多算了。四、案涉工程的路面厚度不足18厘米,虽合同约定的路面厚度为20厘米,但实际是上只在有标记的地方做到了20厘米的厚度,没有标记的地方,路面两边也能达到20厘米,但中间达不到,原因是因为***做的地基不平整,中间是凸出来的,导致路面厚度没有达到20厘米,平均厚度应该在18厘米左右。因案涉审计的泥水、砂、碎石的用量的结果是以路面工程的厚度为20厘米为前提的,故不同意按照审计结果确定材料用量。五、案涉工程,原告另外还要负担柴油、发电机等成本达几十万,若按该审计结果作为依据核算的材料款达160万元左右,原告毫无利润可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荣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待证原告是案涉工程的路面浇筑的实际施工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借条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偿还的金额中应扣减相应借款本息;
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工程项目确实存在,发包人是万阜乡人民政府,被告荣腾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5.2021年8月3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路面工程的实际工程量;
6.青田县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经核对无异后,由原告领回),待证施工承包人是荣腾公司、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
7.当庭补充提交收款收据三份,待证案涉被告***购买的水泥、砂、碎石的送货单据均是由原告或陈小军签字的,原告能查证的金额不到100万元;
8.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蓝土法、邱小飞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待证案涉路面工程平均厚度不足20厘米,所有材料的送货单据均由原告或案外人陈小军签字。
证人蓝土法当庭陈述:自己受原告所雇为案涉路面工程运输混凝土,每天都在拌混凝土的地方和工地之间来回运输。被告***派人在施工路面旁边用红色油漆喷一个点作为标记,听其他的驾驶员说这些标记是为日后验收所做的,在标记的地方厚度有20厘米,没有标记的地方厚度不到18厘米。这些标记每天做一个,每个标记间隔一千米左右。没有亲眼看到做标记的过程,但看到每天都会新增一个标记,没有标记的路面厚度都没有达到槽钢的长度。另,每次看到砂石料运到时,都是由原告或者陈小军签收票据,并且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就是当时签署的材料,没有看到过他们有当场付款的情况。
证人邱小飞当庭陈述:自己是负责案涉工程的铺路工人,关于路面厚度,合同定的是20厘米,但是被告***说厚度不用做到20厘米,***很少出现在现场,一共看到他不到五次。原告及案外人陈小军每天或隔天用红色喷漆在路旁喷一个圆圈,并交代自己在有标记的地方的路面厚度做到20厘米,但是在其他地方,路面厚度仅需16-18厘米,用的是18厘米的槽钢。另,每次看到砂石料运到时,都是由原告或者陈小军签收票据。
被告荣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与我方无关,第一页手写的“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自己事后添加,被告***持有的劳务合同并没有该内容;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我方目前还未收到业主单位给我们的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待证事实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存疑,原告陈述单据留的都是客户联,而三张单据中有一张是存根联,一般情况下,送货员不可能将存根联交给他们,这个不符合事实,且与本案无联性,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8,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两个证人都是原告雇佣的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次,他们所讲的内容,完全有可能有原告诱导的情形;最后,证人陈述前后有矛盾的地方,如证人蓝土法称***都在现场指挥做标记,而证人邱小飞称现场看到***总共不到五次,这个标记是原告和陈小军画的;另,证人蓝土法称自己是运混凝土的,并非全程在场,他说这些单子都是原告或者陈小军签字的,显然不真实,故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也不能待证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页手写的“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是原告自己事后添加,自己持有的劳务合同没有该内容,合同第二页第六条,“水泥砼路面工期为2017年8月13日”,原告手写改为“2018年”了,但自己不追究这个时间问题了,2018年8月13日前完成自己也认可;证据3,无异议,该借款本息已还清;证据4,并不清楚这份合同,自己是与荣腾公司签的合同;对证据5、6无异议,其中证据6是送审材料;证据7,质证意见与被告荣腾公司一致;证据8,两个证人陈述均不属实,设置标记的说法完全不合理,检测验收部门不可能听从我们的指挥选取检测点,平均厚度绝对在20厘米以上,可以随时去测。
被告荣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经核对无异后归还被告荣腾公司),待证其只与被告***发生承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待证公司名称于2014年8月26日从“浙江天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荣腾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荣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承包人应当要有相应资质,荣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将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转嫁给一个没有资质的人,是无效的;证据2,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荣腾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领条、银行回单、结算单等材料,待证被告***为案涉工程购买水泥、砂、碎石合计2038219.6元;
2.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检测报告一份,待证案涉路面工程水泥、砂、碎石的配合比和用量;
3.2022年1月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待证水泥、砂、碎石的用量;
4、鉴定费发票,待证被告***为鉴定预付鉴定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这些材料无法证明是用于案涉工程的,被告***购买的材料,均需要经过原告或者或小舅子陈小军签字确认;证据2,没看过这份检测报告,被告***当时只告诉自己一个数字,应该是按照检测报告上的配合比作为施工中的混凝土配合比的;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案涉工程的水泥路厚度并没有达到20厘米,平均厚度不到18厘米,鉴定机构应当去现场测量,而不是按照设计图纸进行计算,所以不应当按照这份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量来计算水泥、砂、碎石的用量和金额;证据4,有异议,因为鉴定就不符合实际,是根据设计图纸进行计算的,而与实际路面情况不符合,故对该鉴定费发票也有异议,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荣腾公司对被告张松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不清楚材料款的支付情况,但结合案涉工程所用的材料用量来看,应该是差不多的,那些自己公司的转账凭证应该是真实的;证据2,无异议,是自己公司当初为了确定混凝土配合比委托检测的;证据3、4无异议。
为核实案情,本院依职权向青田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交(竣)工实体检测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并当庭出示,原、被告对该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情况;证据3,被告***并无异议;证据4、6,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情况、验收情况等;证据5,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予以采信;证据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两证人关于设置路面厚度的过程有多处不一致的陈述,部分陈述与原告陈述也不相一致;两证人关于材料票据的陈述,仅能证明其看见的部分,无法说明所有情况均如此,且证人蓝土法作为驾驶员一直在车上来回运输,能看到所签收票据的票面信息的可能很低,而其却能在当庭立即辨认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款收据就是当初签收的票据,这显然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荣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两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款或案外人出具的凭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混凝土配合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因原告对审定的工程量及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没有异议,在工程量已审定的前提下,按照固定的混凝土配合比分析计算水泥、砂、碎石的用量系科学合理的审定方式,因当事人没有申请对案涉工程路面厚度及工程量进行重新测定,故案涉工程路面厚度并非该鉴定程序中的鉴定对象,鉴定机构无需去现场重新测定路面厚度,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预付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青田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交(竣)工检测报告、公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工程质量检测和验收情况,且原、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被告荣腾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荣腾公司中标承建青田县万阜乡底垟村至文成县桃坑村公路工程,由于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故决定对原施工班组进行清退,将本标段原施工(剩余的路基、桥梁、涵洞、挡墙)路面、安全设施等所有工程全部承包给被告***班组施工。
2017年5月13日,被告***决定将本标段砼路面浇筑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必须执行被告***与公司所签订的有关本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自觉接受业主、监理、公司项目部的管理和监督。二、工程名称及施工范围。1.工程名称为青田县万阜乡底垟村至文成县桃坑村公路工程;2.工程地点为青田县万阜乡底垟村至文成县桃坑村境内;3.工程施工内容为底垟村桥头起点桩号为K0+000至文成县桃坑村终点桩号为K4+650全线总长4.65km减去桥梁1座,实际水泥砼路面浇筑总长4.64067km,路基宽6.5m水泥砼路面浇筑宽6.0m分二块浇筑。三、承包方式。1.本标段水泥砼路面实行包工包料,砂、碎石、水泥、钢筋、材料(及一切各种施工所用设备、槽钢等)由原告自行采购及保管,本项目检测试验费用由被告***负责;2.工程数量按设计图纸实际施工完成、监理业主签字为准给原告计算;3.原告承包单价为:水泥砼路面厚20cm(宽6.0米计面积)80元/平方米,数量为27844平方米,合计2227520元,连接钢筋4200元/吨,数量为6吨,合计25200元,总工程款为2252720元;单价不包括税收和公司管理费;施工人员住房及进出场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负。四、付款方式。1.签订本合同后,原告交给被告***农民工保证金80000元,被告***在路面施工第二期计量款支付时保证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业主每月工程进度计量款按90%拨入公司开户银行账户后,被告***收到公司进度计量款后,在二天内一次性付给原告使用,每月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等全部工程完工经业主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公司工程款拨入被告***开户银行账户,被告***二天内将10%质量保证金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五、债权、债务。1.原告在工程施工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有权扣留工程款,等债主与原告债务协商好后,扣留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六、工程工期及质量。1.合同签订后,原告须组织好满足条件的人员及设备于2017年5月13日进场;水泥砼路面工期为2017年8月13日(后手写改为2018年8月13日)前完成,如业主或监理工程师有指令要求被告***调整工期,原告必须无条件配合;2.原告必须保证本工程达到验收合格标准。七、材料供应。1.工程所用砂、碎石、水泥、钢筋、槽钢及模板由原告自行采购;2.用于永久性工程的所有材料,均应按有关规定附有质量合格证,原材料取样做试验合格后并经监理工程师同意后方可用于工程;3.砂运到搅拌站每立方120元,碎石加工场地装上车每立方80元,水泥运到搅拌站每吨430元,材料款由被告***垫付,每次计量时扣回;4.砼搅拌站场地由被告***负责整平给原告使用。八、双方的义务。被告***的义务:1.负责向原告提供设计图纸、施工放样、质量、安全等监督;2.合同生效后,根据项目总体计划安排,一次或多次向原告移交路段,提供必要的安全、技术交底;3.负责根据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原告的施工进行检查与指导,负责与业主及监理联系并办理有关中间交工、中期结算、竣工验收等政策处理相关事宜,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原告的义务:1.在施工过程必须遵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令、法规;应严格遵守与执行业主及监理工程师和有关本工程实施的任何事项所作的指令;严格遵守与执行公司关于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物资、机械、行政、保卫、环境卫生、文明施工等一切规章制度。2.在施工过程全面履行本劳务合同及被告***与公司签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确保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文明、环保等各项指标全面达标。3.施工过程必须按时发放民工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拖欠工人工资,否则,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九、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被告***收到农民工保证金之日起生效,至工程全部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付清后,本合同自动失效。
合同签订后,案涉整体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青田县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委托丽水中恒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交工检测,并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检测结论,其中对13个点位进行实测,厚度均在20厘米以上(厚度允许误差为-10毫米),合格率为100%。2020年7月28日,案涉工程被验收合格。2021年8月3日,案涉工程经浙江浦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策鼎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审定:案涉工程水泥砼路面厚20cm(宽6.0米计,包括弯道加宽)面积为27344.4平方米(其中加宽的18平方米并非由原告方施工,属于原告施工的路面面积为27326.4平方米);连接钢筋用量为5.345吨。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青田县万阜乡底垟村至文成桃坑村公路工程C30普通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水泥重量、砂方量、碎石方量进行鉴定。被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包括并非原告方施工的18平方米)水泥重量为2432.12吨,中(粗)砂方量为2387.49立方米,碎石方量为4222.74立方米。
案涉工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代原告支付因路面返工而额外产生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20700元,该款也抵作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其性质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原告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相应劳务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相应工程款。
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荣腾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被告***具体支付了多少水泥、砂、碎石等材料款;三、被告***具体支付了多少工程款,尚欠多少工程款;四、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五、鉴定费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荣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转嫁了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责任,故被告荣腾公司也应当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荣腾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论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与否,均不能成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荣腾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故原告针对被告荣腾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负责购买的材料用量不应当按照2022年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结果确定,而应当以原告方签署的票据为准,理由主要为:1.该报告是以案涉工程的厚度为20厘米为既定前提,但是案涉工程实际的平均厚度在18厘米以下,故用料肯定也少于审计结果;2.案涉工程中水泥、砂和碎石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但原告自己也购买了一部分;3.案涉工程,原告的成本不仅仅是劳务工资,还有水电等成本高达几十万元,如果按照该审计结果,则原告完全没有什么盈利。
针对该理由,本院作如下评析:
第一,关于路面厚度的问题,案涉路面工程要求的厚度为20厘米,根据交(竣)工检测报告显示,测量厚度与规定值的允许误差为-10毫米,若按原告主张**均厚度为18厘米以下,则误差超过了允许范围,案涉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原告也不具备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该交(竣)工检测报告选取的13处点位,实测厚度均在20厘米以上,原告主张该检测点均系事先标记好的主张,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十分不合常理,本院多次征询原告关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结果是否有异议时,原告均表示认可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结果,并表示不申请对路面厚度及验收结果进行重新鉴定,故应以交(竣)工检测报告及验收报告为准,案涉工程厚度应认定已达到20厘米的标准。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过部分水泥、砂、碎石等材料款的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款由被告***垫付每次计量时扣回”,可见,合同约定该材料款由被告***支付,若原告主张自己也支付过部分材料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于案涉材料是否均系被告***购买陈述前后不一致,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购买过材料,本院对其也购买过部分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原告方签署的票据为准,关于该票据,原告的陈述也存在多次反复,在质证笔录中陈述所有票据均在被告***处,第一次庭审中陈述部分票据被被告***的儿子拿走,原告处还有一部分,第二次庭审陈述,所有的票据都在自己手里。本院认为,若按照原告陈述,部分或所有票据在原告处,要求被告***举证显然不具备客观条件,要求以该票据作为计算依据显然不具备合理性。
最后,在工程量和混凝土配合比确定的情况下,水泥、砂、碎石的用量是可以估算确定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量与最终审定的工程量十分接近,根据相同的混凝土配合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要求所需的水泥、砂、碎石与2022年1月6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的相应材料用量也应当相差不大,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应的材料成本应当有一定预见性,按照合同“材料款由被告***垫付每次计量时扣回”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对最终收到的劳务费也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故其主张其他成本大而不同意按照咨询报告书的结论确定材料用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路面工程的水泥、砂、碎石的材料款均由被告***支付,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青田县万阜乡底垟村至文成桃坑村公路工程C30普通水泥混凝土路面的水泥重量、砂方量、碎石方量分别为2432.12吨、2387.49立方米、4222.74立方米,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总材料价款为1670129.6元,案涉原告负责的工程中相应水泥、砂、碎石的材料价款为1670129.6元*(27344.4-18)/27344.4=1669030.20(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元,该金额应当在案涉工程总价款中扣减。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10700元,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抗辩的为原告垫付破板、灌缝修补费用24000元的款项是否存在、应否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陈述,该破板、灌缝的修补系验收过程中业主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自行修补,现又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修补事实存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最终认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10700元。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208561元-1669030.20元-510700元=28830.80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现被告***结欠的工程不足总工程款的10%,根据合同约定,剩余10%的质量保证金等全部工程完工经业主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公司工程款的二天内将10%质量保证金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双方一致认可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原告要求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被告***自愿从工程验收之日起按LPR对未付款项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被告***自认的计算方式支持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五,证明案涉路面工程的水泥、砂、碎石用量为多少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本院综合本案案情,结合举证责任承担,酌定鉴定费由被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830.8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5元,由原告***负担10455元,由被告***负担52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陈华
审判员刘梦洁
人民陪审员潘龙
二O二二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陈铭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