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8民初418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662495044,住河南省郸城县郸淮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罗建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3日与被告***签订了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位于鹿邑县××市场××号楼××号楼××号楼××的内外墙抹灰,总面积约14000平方米,每平方16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结算,被告欠原告20228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已还173000元,下欠292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多次找我要钱,该173000元是大包直接支付给原告和他的工人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3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并经过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02288元,已经付清173000元,下欠29288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结算单内容是我写的。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承包鹿邑县南关综合农贸市场建设项目,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将分部工程分包他人,被告***又将涉案内外墙粉墙项目违法分包原告***。2021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内外墙抹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鹿邑县南关综合农贸市场16号楼、18号楼、20号楼的内外墙抹灰,总面积约14000平方米,每平方16元。承包方式,甲方提供粉墙材料(水泥砂浆,网格布),其他一切工程用具均属于乙方提供。原告施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2018㎡,单价16元/㎡,总金额192288,另加工人工资10000元,共计20228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73000元,下欠29288元。被告***在结算日处签名,原告***在施工人处签名。现鹿邑县南关综合农贸市场16号楼、18号楼、20号楼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此,对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原告***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将案涉工程的粉墙项目违法分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原告***与被告***对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已完工,视为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292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计26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