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

***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豫1628民初2980号
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6RTE801,住所地***王皮溜镇范桥行政村桥南路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王**仁,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景新,系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76624950044,住所地郸城县城郸淮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罗建伟,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MA454YFW03,住所地***紫气大道西段北侧尚贤艾美温泉主题酒店1111室。
法定代表人:梁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锐,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农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及税金6839900.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4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2年4月27日为56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为鹿邑新农综合农贸城项目签订了商砼《混凝土购销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未依约足额支付混凝土款。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税金6839900.1元。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虽签订混泥土销售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运输混泥土的供货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农贸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担保方,对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认可的货款承担担保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农贸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600000元,除税金外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于解封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已经查封的账户20日内支付给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3000000元,若被告***农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在解封账户后,将款项挪于他用,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农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将另行支付给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50000元的违约金;于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600000元,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下欠款,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农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在给付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10%的税金后,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当日给被告开付13%税率的100%税票。
三、原、被告其他无纠缠。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035.65元由原告***铸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三益建工有限公司、***农贸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永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玥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