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康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华康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828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元,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镇212升到东侧金玉商贸城D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572584。
法定代表人:张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迎娉,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芦世勋,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四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与金堤路交叉口西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10990MEA822441X。
法定代表人:娄晓辉,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万瑞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濮阳市振兴路东五一路泰和花园42号商住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90927167E。
法定代表人:王新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建设公司)、芦世勋、河南省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濮上街道办事处四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行居委会)、濮阳市万瑞龙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玉、胡元元,被告华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翟迎娉,被告芦世勋,被告四行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被告龙湖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13615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康建设公司、芦世勋签订《四行村安置房塑钢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濮阳市高新区开州办四行村安置房3号楼、5号楼塑钢窗、防火窗等制作安装,材料约定型材为“山东冠宇牌”白色塑钢型材、玻璃为5+8+5中空浮法玻璃、钢衬为1.2mm镀锌钢衬;窗型按图纸及现场实际要求进行施工,白色80推拉窗及部分开窗210元/㎡(不含税)、钢制防火墙420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2020年2月1日,原告如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塑钢窗面积2643.97㎡和防火窗面积418㎡,总价款730000元。并向被告提交了完整材料,现涉案合同中3号楼已于2020年6月份交付使用、5号楼已于2020年10月份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下欠41363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案涉工程是被告四行居委会分包给被告龙湖置业公司,被告龙湖置业公司分包给被告芦世勋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望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康建设公司辩称:1、华康建设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华康建设公司没有依据。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充其量属于施工班组,不能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没有合同关系的案外人来主张权利。3、虽然原告和芦世勋签订的是塑钢窗承包合同,实际上该合同属于材料供应合同,因为根据行业惯例塑钢窗的安装、制作属于材料供应,安装是附随义务。因此,实际上是一个材料供应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康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芦世勋辩称:原告从芦世勋手中承包的塑钢窗安装,原告的确安装了涉案的窗户。完工后芦世勋和原告并未结算,芦世勋手下的会计已经付给原告30余万元,因为并未结算,芦世勋还欠原告的具体金额并不清楚。且原告主张的平方数不对,开庭之前量了一个数。关于防火窗,其中5号楼原告并未按照图纸施工,约定安装普通窗,原告安装的是防火窗,增加了成本费用,这笔增加的费用芦世勋不承担。
被告四行居委会辩称:原告要求四行居委会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原告系施工班组和材料供应商的答辩意见同华康公司的答辩意见。2、案涉项目是四行居委会和龙湖置业公司合作开发的,并经过招投标,将项目承包给华康建设公司,四行居委会向华康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行居委会的诉请。
被告龙湖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和龙湖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原告诉状陈述涉案工程四行居委会分包给龙湖置业公司,龙湖置业公司分包给芦世勋,这样陈述是错误的。3、涉案工程是四行居委会进行建设的,该项目龙湖置业公司和四行居委会具有合作关系。综上,原告起诉龙湖置业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芦世勋签订了一份《四行村安置房塑钢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芦世勋承包的位于“四行新村”院内住宅楼安装塑钢窗;材料约定型材为“山东冠宇牌”白色塑钢型材、玻璃为5+8+5中空浮法玻璃、钢衬为1.2mm镀锌钢衬;窗型按图纸及现场实际要求进行施工;价格为白色80推拉窗及部分开窗210元/㎡(不含税)、钢制防火墙420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窗框玻璃安装完毕付总价的70%,工程初验后再拨付总价的27%,剩余3%作为保证金,在交工之日两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加工安装。2020年2月1日,原告安装完毕。其中案涉的3号楼于2020年6月份交付使用,案涉的5号楼于2020年10月份交付使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案涉的3号楼和5号楼的普通塑钢窗面积和防火窗面积进行了测量和确认,其中3号楼的普通塑钢窗面积为1270平方米、防火窗面积218.4平方米,5号楼的普通塑钢窗面积为1141.8平方米、防火窗面积246.18平方米。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5号楼的防火窗安装,原告认为按民用住宅规定应当安装防火窗,而被告芦世勋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图纸安装普通塑钢窗,其与发包方就案涉5号楼造价是固定价,不应承担多出的成本费用,对此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被告芦世勋已支付原告款项300000元,尚欠款项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四行村安置房塑钢窗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原告为被告芦世勋承包的位于“四行新村”院内住宅楼安装塑钢窗,并约定了型材及标准,虽然以塑钢窗安装面积计算价款,但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故本案性质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加工安装,并交付了使用,对此被告芦世勋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面积计算,无争议的3号楼的普通塑钢窗面积为1270平方米、防火窗面积218.4平方米和5号楼的普通塑钢窗面积为1141.8平方米,其价款为1270平方米×210元+218.4平方米×420元+1141.8平方米×210元=598206元;而有争议的5号楼的防火窗安装面积为246.18平方米,其价款为246.18平方米×420元=103395.6元,该价款比安装普通塑钢窗多出费用51697.8元,针对该多出费用,双方存在争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实际安装并交付使用,不能再行重新安装,为平衡双方利益,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该多出的费用51697.8元,酌定由原告和被告芦世勋共同分担为宜。综上,被告芦世勋应支付给原告价款数额为598206元+51697.8元+51697.8元/2=675752.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剩余总价3%作为保证金,在交工之日两年内付清”的内容,因案涉3号楼和5号楼分别2020年6月份和10月份交付使用,至今尚未届满两年,故应当扣除总价3%的保证金20272.58元(675752.7元×3%),该保证金可待保修期间届满后另行主张。另扣除被告芦世勋已支付给原告价款300000元,尚欠价款为355480.12元(675752.7元-20272.58元-3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华康建设公司、四行居委会、龙湖置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康建设公司、四行居委会、龙湖置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世勋支付原告***塑钢窗、防火窗价款35548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4元,由原告负担872元,被告负担6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赵小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