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绿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
法定代表人:杨欢,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绿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甲10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革新,总经理。
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绿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0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从阳光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可知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东方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郑州市高新区商鼎路78号升龙广场3号楼B座32层,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 东方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所在地即东方公司所在地。3.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还有利于判决的最终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虽东方公司与阳光公司在《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东方公司所持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及《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法院管辖,及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明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东方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