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4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聂永传,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聂永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上诉人的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出具欠条的聂永传无上诉人授权,亦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供应苗木,故不管是从名义上还是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根本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亦无任何与涉案项目相关的原始单据作为支撑,且两份欠条不仅无项目名称,也无上诉人名字,更无上诉人印章。第四,这两份欠条根本不是涉案项目的,该两份有重大嫌疑系被上诉人伪造,不能因为聂永传无法到庭而直接认定是聂永传书写的,上诉人认为,聂永传不到庭,无法确认该欠条是否是聂永传书写,无法知晓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无法认定该欠条与涉案项目相关。第五,本案的案由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当与材料款纠纷一并审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聂永传是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根本不需要按合同法来履行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辩称,上诉人系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竣工标志上清楚表明天域公司系清潩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九标段施工单位,聂永传系该标段项目部负责人。聂永传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代表公司,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适格被告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参与了涉案第九标段的施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苗木款共计1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被告天域公司(甲方)与被告聂永传(乙方)双方签订《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许昌市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八龙桥至左岸),建设单位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项目部,工程地点八龙桥至,标段位置为第九标段。工程内容及范围施工图纸上景观分项部分全部内容,按建设方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养护与保养期(缺陷责任)要求按建设方要求,由乙方承担。本工程项目属于甲方与河南省第二工程局以联合体形式中标,工程涵盖水利工程、景观工程和桥梁工程三部分。按照投标文件中联合体协议中的精神,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为牵头人负责水利工程和桥梁工程两部分,甲方为成员单位,负责景观绿化工程部分,共同对业主方负责。乙方承包甲方景观绿化工程部分,则乙方承担甲方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所有涉及本工程的连带的法律责任。乙方必须按施工图及国家有关施工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建设单位(包括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甲方的监督。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质量、安全、文明、形象等方面的校查和整改意见,并及时整改,直至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
2018年4月23日,聂永传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谷乾坤签订关于许昌市清潩河综合治理九标段后期补栽合作协议。协议显示:甲方: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九标项目部印章)乙方:谷乾坤乙方补栽齐备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440000元,其中2018年5月31日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共计220000元,下余工程款6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如超期不支付,甲方应按每天赔偿给乙方违约金2000元,至到付清。***作为见证人在改协议上签字按印。谷乾坤履行合同义务后,聂永传于2018年7月26日签署验收清单。2019年4月30日,聂永传在协议空白处签署内容:“以上合同金额保证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聂永传2019年4月30号。如到期不付按法律程序走支付利息月息贰分”。原告***在合同见证人处签名。因聂永传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谷乾坤将天域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天域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豫100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谷乾坤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132000元)。天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10民终39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份,被告聂永传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为被告聂永传承建的许昌市清溪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九标段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工程部分收尾和维修、补裁等工作。2018年9月2日被告聂永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苗木款及劳务费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聂永传,2018年9月2日”。2019年8月22日,被告聂永传又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面目款玖仟元整。(9000),聂永传,2019年8月22日”。被告聂永传共计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159000元。因被告聂永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域公司和聂永传之间签订的《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加盖有天域公司公章,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将涉案工程第九标段转包给聂永传,聂永传以第九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谷乾坤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中加盖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清渭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九标项目部印章,当时原告***在现场,并且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字按印。聂永传的行为使原告确信该工程的负责人系聂永传,他的行为代表天域公司。故被告聂永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域公司承担。故天域公司是适格被告。被告聂永传共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159000元,聂永传与天域公司签订的《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聂永传承包景观绿化工程部分,承担天域公司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所有涉及本工程的连带的法律责任。为减少诉讼,聂永传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天域公司提出不排除在此近一年时间当中被告聂永传给原告已经支付了14.1万元的辩论意见,被告天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苗木款、劳务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苗木款共计159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聂永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聂永传连带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聂永传系天域公司许昌市清潩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聂永传与案外人签订协议时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故***有理由相信聂永传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上诉人天域公司,一审判决天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域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案涉施工及苗木款与***无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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