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02民初423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湖,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黄河路三段2号4A商管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319045606H。
法定代表人张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妍,女,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皇姑区。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李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镇航,汉族,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女,汉族,1996年3月2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榆树市。
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575136XA。
法定代表人杨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第三人刘素英,女,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诉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素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湖,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妍,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镇航,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素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建设园林景观工程价款4,404,232.9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将《朝阳万达广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又将总承包的工程中肢解出《朝阳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朝阳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素英,后刘素英又转包给了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聘用郑玉春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又雇佣了数十名农民工施工,刘素英收取管理费40万元,工程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施工图纸上一切明示或暗示的工作,按建设方或总承包方要求。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施工图纸上的要求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提交了验收申请,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验收合格,交付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现质保期己过,工程结算也已经完成,2017年9月18日,四级审核结算金额为12,143,935.90元,后2018年4月20日,又签订了延期增量合同,增加量工程价款为226,223元,合计总工程价款为12,370,158.90元,施工期间和竣工后原告***替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垫付税款413,131.78元,2018年8月27日,原告***又代替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交纳水电费425,037.76元,又给付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全额相应的成本发票。但终因第三人之间因请款问题发生矛盾,推脱说明发包人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404,232.90元未付,就不能给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导致数十名农民工家庭都无法正常生活。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施工范围及施工量不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与朝阳万达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属司法解释设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无权直接向万达主张权利。朝阳万达与第三人中建八局有合同关系,中建八局将工程转包给谁,与朝阳万达无关。三、原告系分包人天域公司雇佣的劳务班组,根据最高院观点,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万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东方天域是万达指定分包人,且具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我公司不存在转包的情况,以上事实在本院另案已经查明,案涉工程东方天域与万达结算金额为12,143,935.90元,付款是7,739,703元,欠付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3、东方天域的请款流程:1、由东方天域与万达工程相关部门与商管相关部门申请审批纸质验收请款相关资料;2完成纸质审批后东方天域再通过万达的供应商平台网络申请审批相关付款流程(将相关纸质资料上传作为电子附件);3、完成以上审批后万达财务部门提起内部付款流程,付至八局,八局收到后再配合万达在不扣取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付给东方天域。
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涉案项目系天域公司从中建八局承接,后又与刘素英签订合同,刘素英在天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依据天域公司与刘素英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涉案项目刘素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天域公司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在天域公司核定刘素英提供的税费材料及人工票证后在5日内支付给刘素英,截止目前涉案项目还有4,404,232.90元万达公司未支付,故天域公司就该笔款项无向刘素英支付的义务。3、依据天域公司与刘素英签署的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及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涉案项目牵涉的税费及现场费用均由刘素英承担,故不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替天域公司垫付税款及水电费的情况,再者,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被答辩人所谓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那么纳税义务及项目产生的费用也均由原告承担。4、涉案项目的对接手续及资料均由原告自行制作,与八局和万达沟通,天域公司仅仅负有盖章的义务,目前天域公司该出具的手续已经出具完毕,故不存在违约问题。5、天域公司同意涉案的4,404,232.90元由万达公司或八局直接支付给原告,我方不再进行该项费用的主张。
第三人刘素英未到庭,无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1日,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朝阳万达广场。2016年5月30日,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朝阳万达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将总承包的工程中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0,319,604.00元。2016年5月10日,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素英签订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又将朝阳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刘素英,合同价款为10,319,604.00元。之后,第三人刘素英又转包给了原告***全额垫资施工,***聘用郑玉春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等。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施工图纸上的要求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建立部门及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员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9月18日,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员出具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结算结果为12,143,935.90元。
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累计已付款7,739,703元,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全额付款给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9日,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尽快办理请款流程的函、要求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尽快请款,函件中确认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中建八局万达景观工程款4,404,232.90元未给付,同日,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书,要求支付工程款4,404,232.90元。
2021年4月18日,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刘素英三方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原告***为朝阳万达广场工程的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日,第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做出付款委托书,要求将所欠工程款4,404,232.90元直接付款致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商,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分包商。根据《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素英,刘素英认可将案涉工程口头转包给***。从施工付款情况看,工程款系由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给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由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根据上述情况,***系案涉朝阳万达广场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4,404,232.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与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可以向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04,232.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34元,由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素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42,034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