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565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瑞东花园8号楼2单元5楼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立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
法定代表人:杨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内环路4号楼1单元2103号。
原告***与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堂、徐子玉,被告天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苗木款共计1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天域公司承建许昌市清渭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九标段(天宝路八龙桥至瑞贝卡大道左岸)项目工程期间,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被告***。2018年4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为其承建的第九标段工程提供劳务。到2018年8月份原告完成了被告约定的劳务工程,2018年9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天域公司向原告写下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欠条一份,欠款为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所欠苗木款及劳务费。于2019年8月22日又出具欠条一份9000元,欠款为2018年9月至11月所欠苗木款,以上共欠1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予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原告垫付的苗木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天域公司系实际用工单位,其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苗木款和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59000元。被告***系被告天域公司承建该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应与被告天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域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署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口头与被答辩人有过任何苗木采购及用工的约定,实际上天域公司从不认识被答辩人,天域公司的任何人均未与被答辩人有过任何接触,天域公司也从未要求***给天域公司提供劳务、供应苗木,故天域公司不可能会存在欠付被答辩人款项的情况发生,被答辩人应当实事求是,其应当找实际欠款人来主张,而非向天域公司来主张。其次,被答辩人的认知存在严重错误,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看到,被答辩人认为的所谓项目部负责人***根本不是天域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天域公司的授权,天域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实际项目负责人一直都是天域公司项目经理章浩,章浩才是天域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除实际意义上天域公司员工或天域公司授权委托人外,被答辩人所谓的“项目部负责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均对天域公司无任何约束力,被答辩人自己不能明辨真假,其应当为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义务,被答辩人要求天域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苗木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天域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显示项目名称为许昌市清潩河综合治理工程(八龙桥至瑞贝卡大道左岸),建设单位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清潩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九标段项目部,工程地点八龙桥至瑞贝卡大道,标段位置为第九标段。工程内容及范围施工图纸上景观分项部分全部内容,按建设方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养护与保养期(缺陷责任)要求按建设方要求,由乙方承担。本工程项目属于甲方与河南省第二工程局以联合体形式中标,工程涵盖水利工程、景观工程和桥梁工程三部分。按照投标文件中联合体协议中的精神,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为牵头人负责水利工程和桥梁工程两部分,甲方为成员单位,负责景观绿化工程部分,共同对业主方负责。乙方承包甲方景观绿化工程部分,则乙方承担甲方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所有涉及本工程的连带的法律责任。乙方必须按施工图及国家有关施工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并接受建设单位(包括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甲方的监督。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质量、安全、文明、形象等方面的校查和整改意见,并及时整改,直至符合合同及规范要求。
2018年4月23日,***以施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案外人谷乾坤签订关于许昌市清潩河综合治理九标段后期补栽合作协议。协议显示:甲方: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清潩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九标项目部印章)乙方:谷乾坤乙方补栽齐备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440000元,其中2018年5月31日前,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的50%,共计220000元,下余工程款6月20日以前全部付清,如超期不支付,甲方应按每天赔偿给乙方违约金2000元,至到付清。***作为见证人在改协议上签字按印。谷乾坤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18年7月26日签署验收清单。2019年4月30日,***在协议空白处签署内容:“以上合同金额保证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2019年4月30号。如到期不付按法律程序走支付利息月息贰分”。原告***在合同见证人处签名。因***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谷乾坤将天域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天域公司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豫1002民初47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谷乾坤支付工程款4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132000元)。天域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10民终39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天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为被告***承建的许昌市清潩河综合治理工程第九标段提供劳务,主要负责工程部分收尾和维修、补裁等工作。201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苗木款及劳务费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8年9月2日”。2019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面目款玖仟元整。(9000),***,2019年8月2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159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天域公司和***之间签订的《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加盖有天域公司公章,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将涉案工程第九标段转包给***,***以第九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谷乾坤签订协议,且该协议中加盖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清渭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九标项目部印章,当时原告***在现场,并且在见证人一栏中签字按印。***的行为使原告确信该工程的负责人系***,他的行为代表天域公司。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天域公司承担。故天域公司是适格被告。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159000元,***与天域公司签订的《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景观绿化工程部分,承担天域公司与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中所有涉及本工程的连带的法律责任。为减少诉讼,***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天域公司提出不排除在此近一年时间当中被告***给原告已经支付了14.1万元的辩论意见,被告天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苗木款、劳务款1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苗木款共计159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司忠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亚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