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阳光绿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
法定代表人:杨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男,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阳光绿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甲10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革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阳光绿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绿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耀,被上诉人阳光绿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天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阳光绿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阳光绿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对阳光绿景公司提交的合同进行形成时间鉴定;2.阳光绿景公司未提交施工日志、施工过程隐蔽验收单、财务凭证等与工程相关的原始单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了该分包工程;3.从北京市延庆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延庆园林绿化局)给东方天域公司拨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数额及本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总金额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是2020年拨付尾款时签订的过账合同;4.如果阳光绿景公司实际施工,那么阳光绿景公司不可能让其公司全额垫资六年之久;5.如果丁伟确实让阳光绿景公司参与了涉案工程建设,因阳光绿景公司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交竣工图等资料,东方天域公司有权扣除33000元工程款;6.丁伟和阳光绿景公司未按照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提供相应材料,东方天域公司的付款条件未达到。
阳光绿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其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东方天域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东方天域公司对分包合同和结算清单真实性认可,足以认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东方天域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能成立。如果分包合同只是过账用,不作履行和结算的依据,双方对此应有明确约定,东方天域公司的陈述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东方天域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和本案合同内容不相同。
阳光绿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天域公司向阳光绿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东方天域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6日,河南省天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园林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方天域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月22日名称又变更为东方天域公司。东方天域公司称2014年3月31日,天域园林公司中标延庆园林绿化局名称为“2014年延庆县平原地区造林工程(3标段)”的工程,建设规模626亩,建设地点位于北京市延庆县井庄镇柳沟村、石河村、三司村和二司村四个村,中标标价为14965230元,中标内容为平原造林,包括种树、铺设园路、树木灌溉。后东方天域公司与阳光绿景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延庆县2014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3标段)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延庆县井庄镇柳沟村、石河村、三司村和二司村4个村,工程造价为1100000元。东方天域公司主张该合同于2020年签订,阳光绿景公司主张该合同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但由于土地没有落实,附近村民不配合,原来的施工队撤场,东方天域公司让阳光绿景公司赶工期赶紧施工,其公司实际于2014年4月下旬开始施工,工程竣工时间是2015年年底。竣工后,双方对阳光绿景公司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延庆县2014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东方天域公司称因其公司中标的整个工程三年养护期已满,其公司已于2018年将整个工程移交给延庆园林绿化局。
2018年,延庆园林绿化局委托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建公司)对延庆县2014年平原造林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2018年5月17日,中平建公司出具《延庆县2014年平原造林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阳光绿景公司与东方天域公司签署《延庆县2014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为1100000元。双方均认可东方天域公司已给付阳光绿景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
2020年4月29日,延庆园林绿化局向东方天域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405224.85元,用途为“14平原3标”,至此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
阳光绿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分包合同》,证据内容是在2015年1月25日,阳光绿景公司与东方天域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阳光绿景公司分包东方天域公司承包的延庆县2014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3标段)中延庆县井庄镇柳沟村、石河村、三司村以及二司村四村的灌溉和作业路的施工工程,证明目的是(1)阳光绿景公司与东方天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施工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造价以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预算中乙方所分包的工程清单为依据,本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3)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业主单位结算完成,甲乙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总结算额的全额发票,同时提供有民工签名的有效工资表和相应的保证书,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结算款项后,按照最终结算金额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支付乙方结算款。第五项约定:质保期后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收到业主单位退还的质保金后,乙方持相关单位出具的质量证明书,甲方在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乙方全部质保金。
2.结算审核报告,证据内容是2018年5月17日,延庆园林绿化局委托中平建公司对“延庆县2014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东方天域公司与业主单位施工合同总体工程通过竣工结算审核。经审核,阳光绿景公司分包的工程结算审核金额为1473908.99元,其中灌溉设施698893.15元,作业路775015.84元。
3.《延庆县2014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证据内容为阳光绿景公司与东方天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为1100000元,证明目的为阳光绿景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阳光绿景公司与东方天域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东方天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4.发票,证据内容为2020年4月26日,阳光绿景公司向东方天域公司开具发票12张,金额共计1100000元。证明目的为阳光绿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天域公司开具了全额工程款发票。
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内容是在2020年4月29日,业主单位延庆园林绿化局向东方天域公司支付款项1405224.85元,汇款备注用途为14平原3标,证明目的是业主单位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东方天域公司,东方天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阳光绿景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100000元,至今尚有100000元尚未支付。
东方天域公司对阳光绿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2020年签署,涉案工程于2014年结束。故该合同仅是过账用,并未实际履行。据阳光绿景公司的诉状陈述,该合同于2015年1月25日签署,但2015年1月东方天域公司的名称还是天域园林公司。阳光绿景公司仅提供合同,而无阳光绿景公司实际施工采购的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阳光绿景公司施工了涉案项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该报告仅是东方天域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业主方对东方天域公司的审计,与阳光绿景公司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当时盖结账明细单的时候就是为了过账使用,不是阳光绿景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项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阳光绿景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首先该发票无税务出具的真伪信息查询单,无法证明该发票是真实的;其次即便该发票是真实性的,也只是丁伟过账使用,无法达到阳光绿景公司的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阳光绿景公司施工了涉案项目。
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此单据只能证明延庆园林绿化局向东方天域公司转账1400000元,与阳光绿景公司无关,无法达到阳光绿景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阳光绿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东方天域公司认可阳光绿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东方天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天域园林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涉案项目系丁伟内部承包,涉案项目的权利均为丁伟承担,涉案工程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丁伟指定,与东方天域公司签订合同方均不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工程的来源情况,中标的整个项目都交给了丁伟。
阳光绿景公司对东方天域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合同是天域园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合同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也无法确认,阳光绿景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对合同进行确认,不能对抗阳光绿景公司与东方天域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合同第1.5条看出天域园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价格14965230元,而阳光绿景公司与东方天域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在4.1条仅为1100000元,第三条约定了施工内容,这两份合同不重合。
2.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延庆园林绿化局对2014年延庆县平原地区造林工程3标段进行公开招标,天域园林公司中标。
一审法院对东方天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天域园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且东方天域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规定时间让案外人出庭接受质询或提供案外人联系方式便于一审法院核实案件情况,东方天域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涉案工程与丁伟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一审法院对证据2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阳光绿景公司与东方天域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阳光绿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延庆县2014年平原地区造林工程结算清单明细表》,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阳光绿景公司施工完毕后,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东方天域公司,东方天域公司将包括阳光绿景公司分包项目在内的整个工程于2018年交付给延庆园林绿化局。虽东方天域公司称涉案工程为案外人施工,但其公司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让案外人出庭接受质询或提供案外人的联系方式,且东方天域公司已经支付阳光绿景公司1000000元工程款,阳光绿景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公司进行了施工。另外,涉案工程早已交付给东方天域公司,延庆园林绿化局已经向东方天域公司支付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全部工程款。现阳光绿景公司按照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扣除已支付工程款,要求东方天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东方天域公司中标的整个工程已于2018年交付延庆园林绿化局,延庆园林绿化局已于2020年4月29日向东方天域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阳光绿景公司要求东方天域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阳光绿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北京阳光绿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东方天域公司(甲方)与阳光绿景公司(乙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竣工交付时,必须提供给甲方竣工图8套,竣工资料8套,电子光盘资料8套。若乙方不能及时提交竣工资料或者乙方无完成竣工图竣工资料编制能力的,甲方有权自行编制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且甲方将收取合同总价的3%作为编制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方天域公司和阳光绿景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东方天域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主张该合同是2020年签署的过账合同,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签署了该工程的结算清单明细表,确认涉案项目工程款为1100000元,东方天域公司亦已经向阳光绿景公司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故对于东方天域公司不认可阳光绿景公司承包涉案分包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东方天域公司提出的扣减编制费,双方对于阳光绿景公司是否提交竣工资料存在争议,如东方天域公司自行编制了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产生相应费用,可以另行主张。现延庆区绿化局已经向东方天域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东方天域公司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天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正
书 记 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