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升龙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杨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申城花园**楼/div>
负责人:阎鸿飞,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杨晓敏,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周斌,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吴刚,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域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阳分行)、原审被告周斌、杨晓敏、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3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天域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502民初327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登记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立案,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被驳回,上诉人对驳回裁定不服,故提出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以清晰地看到,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登记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升龙广场3号楼B座32层,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而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其次,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还有利于判决的最终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望贵院给予纠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民生银行信阳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被告杨晓敏、周斌及上诉人东方天域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与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信阳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审被告吴刚于同日作为保证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后因原审被告、上诉人未及时还款引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第14条约定,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依法直接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依法直接向丁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乙方和丁方均是民生银行信阳分行。该管辖约定系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向贷款人民生银行信阳分行所在地法院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