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9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575136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日,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两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3月11日,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泖河区。 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902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对本案适用独任审理。上诉人天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鄂0902民初636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以清晰的看到,***曾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12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即使在上述付款的性质均为利息的前提下,按照LPR一年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来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为2021年3月12日,而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2020年6月1日。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截止2022年11月1日,***已经支付利息总金额为1012000元,按照LPR一年期利率四倍的利息来计算,天域公司及***欠付被上诉人利息的金额为968666元,而非被上诉人起诉的1168666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以清晰的看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9年9月19日,天域公司及***向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答辩人对天域公司及***向被上诉人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2020年5月29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12000元。2021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及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2022年1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00元。2022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纵观上述事实不难看出,虽然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一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未适用《民法典》而是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等规定,属于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自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条载明月息1.6%,借款期限8个月,从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止。借款到期后,于2020年5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51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亦符合法定利息计算方式。该笔利息正好是8个月的利息,但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未按时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关系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5月23日起算,答辩人主张从2020年6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事实。被答辩人抗辩从2021年3月12日起算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理由不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借贷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关系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的借贷关系另行作出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12月1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上诉人逾期未还本付息后还款计划的约定,是对原借贷关系的补充,并不是形成新借贷关系,上诉人此抗辩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68666元(以400万元为本金,按LPR一年期利率四倍利息,从2020年6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日,诉讼期间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3万元及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费用;3、判令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9日,被告天域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天域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天域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息为1.6%,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止,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天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9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支付借款400万元。被告借款后,被告***通过案外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1.2万元。202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及利息,2022年10月1日前还清剩余200万元及全部利息;借款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6%计算,并在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万元;逾期未还,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维权费用均由***承担。2022年1月3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还款50万元,原告收到该50万元后,将其中20万元于2022年2月16日支付给案外人***,原告认为是代被告***支付案外人***借款利息,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为此,原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22年10月19日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万元,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201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对于争议的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天域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承诺书,以及被告天域公司、***对收到原告借款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域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在案涉借款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与案涉借款存在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天域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已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LPR一年期利率四倍,从2020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天域公司、***承担律师费3万元;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于2020年5月29日还款51.2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还款50万元;经核算,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按照约定月利息1.6%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被告偿还的51.2万元冲减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利息为501355.56元,被告偿还的50万元应扣减该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50万元中20万元代被告***偿还案外人***借款利息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之后的利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偿还利息1355.56元;前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天域公司、***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域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个人单独向原告承诺逾期后自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故律师费3万元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担保期限至2020年11月22日届满。原告未提交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1355.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已扣减被告已经偿还利息),之后的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天域公司上诉争议焦点有二:1.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但一审法院未适用《民法典》而是适用《合同法》及《担保法》等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2.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也应为2021年3月12日,而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2020年6月1日。本院下面分述如下: 1.本案借款合同发生在民法典发生效力(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之前的法律适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而之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内容,适用合同法与担保法,并适用涉及借款合同的专门性法律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而关于借款的利息计算,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基于本案原审原告同意,一审法院将借款利息计算时间按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提前到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而不是2020年8月20日,该利率起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月利率1.6%,对于被告是有利的。本案借款到账时间是2019年9月24日,按照借款合同,计算至二被告还款51.2万元之日2020年5月29日为8个月,此后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自此时计算偿还借款利息至2021年3月24日止,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利息为51.3万元,此时,原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作为50万元抵扣利息的还款截止日,其后再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实际减轻了被告的利息负担。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191元由上诉人东方天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