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2民初1088号
原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鸿运国际商城**楼**。
法定代表人:刘守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生,住西华,住西华县司员工。
被告: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
住;'>住所地:西华县红花镇西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冯兵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娜,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王洪杰、被告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利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0000元,违约金595000元,共计14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起诉状:西华力瑞黑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变更为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华县西工业区建设四路的西华黑豹电商物流园区项目2#库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并经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2月10日之后下欠工程款8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每月应按拖欠工程款数额的5%追加支付对方违约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错误,西华黑豹有限公司与西华力瑞黑豹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没有竣工验收的材料,无竣工图,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违约在先,工程质量不合格,多次要求其整改,其未整改,原告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西华黑豹物流已经支付大部分的工程款,无论是法律约定还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都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其中1252182元未开发票,公司无法走账,自然无法支付其他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电商物流园区项目2#库房等承包给原告建设,原被告存在有施工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工程完工验收项目表八份、物流钢结构材料标准验收表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投入使用。
第三组证据:结算协议书一份、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六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经结算工程款总价400万元,已付100万元,下欠300万元。后被告只按结算协议履行部分工程款,还有85万元未按结算协议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结算协议第7条的约定,每月应按拖欠工程款数额的5%支付给原告违约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9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仓库质量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合同第3条工程验收应有竣工验收的资料包括竣工图,原告未提供验收合格的任何证据,视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合同第4条验收合格后支付95%的工程款,根据以上条款均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是验收合格的证明,其标注的内容“所有经签字的工程都以实际验收为准”,签字不等于验收合格,因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验收要有竣工图等资料,原告并未提供,因此视为工程质量不合格。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对我们已支付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违约在先,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原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7年年底交工使用,被告已经使用2年多之久,即便是现在的现状,也与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从照片来看,地面是经过车辆碾压造成的,如果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合格,双方也不会在2018年6月13日达成结算协议,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认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西华力瑞黑豹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7日原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西华力瑞黑豹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华县西工业区建设四路的西华黑豹电商物流园区项目2#库房建设项目。
2017年12月29日、30日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王洪起、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孙良伟、工程部现场负责人工程部经理韩冬分别对已完工项目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
2018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华黑豹物流园区项目2#库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协议书》,该工程已竣工,现甲方在使用,双方本着公平、工正的原则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共同确认该项目及附属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总价结算为肆佰万元,已支付乙方款项一百万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叁佰万元整。2、甲方所欠乙方叁佰万元工程款,其中1252182元由甲方打入乙方公司账户,另1747818元工程款现场支付,在由乙方开具收据后,乙方指定人员(王洪杰)直接收取该款。3、关于税票税费问题,乙方承建的钢结构厂房甲乙双方签有合同,按合同约定,由乙方按工程价1252182元开具工程建设普通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其余工程款2747818元税票如甲方需要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由乙方负责到有关部门开具正规税票,甲方负担所需的一切税费。4、关于质量方面,如钢结构厂房确实影响使用,由乙方进行维修。5、还款日期规定在每月25日以前转到乙方指定账户。6、付款方式: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当月付款伍拾万元,以后每月付款伍拾万元以上。直至甲方所欠乙方叁佰万元工程款全部付清。7、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每月应按拖欠工程款数额的5%追加支付对方违约金。8、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尚欠85万元的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和《西华黑豹物流园区项目2#库房及附属工程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被告并未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原告主张每月应按拖欠工程款数额的5%追加违约金共计595000元,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按照拖欠工程款的15%支付原告违约金,即850000元×15%=127500元。
经工商信息查询西华力瑞黑豹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份变更为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承建的仓库质量不合格,因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50000元及违约金1275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5元,由被告西华黑豹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3575元,原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颖华
审判员  胡立新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金齐
书记员夏理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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