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235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孟州市正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刘守卫,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峰,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民,被告成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汤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劳务报酬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承包孟州市赵和镇苏庄村传统村落维修工程的部分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包工不包料),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凭,后原告组织人员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劳务报酬款,下欠6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成坤建筑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中途离开,经常不在现场,大部分工人工资都是被告直接支付的,其中还有一名工人牛某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垫付了医药费、赔偿费共计26623.5元,以上被告共支出费用146888.5元。被告支付费用已经远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120000元,被告不仅不应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多支付费用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多少元;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孟州市赵和镇苏庄村传统村落维修工程,部分工程由原告包工不包料,协商劳动报酬总额为120000元。2、记工本1份,证明当时工人出工及工资情况。
被告成坤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0000元,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工伤事故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30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拖延施工的情况,致使施工严重超期,存在重大违约。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记工本上的“老行人”和“外泥墙”计算工钱的方式应以工人实际到庭陈述为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成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员工张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2与原告微信聊天截屏2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不到工地,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人牛某1受伤,被告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26623.5元,由于原告没有付给工人工资,被告代替垫付所有工人工资共计90265元(不含已付给原告的30000元和牛某1的26623.5元);2、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30000元;3、微信转账凭证,证明张德军代领铺石材工人工资2860元;4、牛某1出具的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4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因牛某1受伤被告代原告垫付26623.5元;5、崔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崔某从被告处领到17000元劳务费;6、苏庄村工人焦文忠、焦国福、焦中兴、冯现、柴大平、刘海江出具的收据1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3份(其中刘海江、柴大平、冯现的工资转到焦文忠的卡上)、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6人工资17720元;7、田占五、田小五、赵拥军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3人工资9905元;8、张某3出具的证明1份、收据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张某1、张保安、牛某1、卫某、牛某2出具的证明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5925元;9、照片、原告聊天截屏2份、崔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维修款支出了35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承担;10、证人邢某、牛某1、崔某、牛某2、张保安、张某1、卫某、张某2、张某3的当庭证言及出工记录,证明以上工人受原告雇佣在韩家寨维修工程施工,被告将工人工资代原告支付的事实;11、22张施工现场图片,证明邢某、牛某1、崔某、牛某2、张保安、张某1、卫某在工地受原告***雇佣干活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私自变更图纸,将夯土墙变更为砖墙,造成墙体倒塌,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12、涉案工程图纸1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施工,将墙体建成夯土墙。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绿水青山是原告的微信名,对张某2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牛某1不是原告的工人,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延误工期,延误工期是因为被告增加工程,张某2陈述原告不接电话不是事实。对证据2、3无异议,认可证据3中被告支付的2860元为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对证据4有异议,牛某1不是原告工人,受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中崔某是原告工人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支付崔某工资17000元。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张某3出具内容不属实,张某1、张保安、牛某1、卫某、牛某2不是原告工人,被告所垫付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9中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崔某出具的3500元收条不清楚。对证据10中邢某的证人证言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未与其谈起工资数额,所记录的出勤天数不实,邢某及其所带工人干的活在原告施工范围内,但工钱为11460元;对牛某1的证言不予认可,因牛某1所干的活,不在原告承包的合同范围之内,其工资及受伤应赔偿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人牛某2、张保安、张某1、卫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为他们所干的活均不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之内,工资应由被告承担;崔某粉泥巴墙的活是在原告合同内,其余活不在合同内,面积在370平方左右,每平方20元,工钱为8000元左右,铲除墙面不算工钱;对张某3的证言部分不予认可,他和原告找邢某在工地干活属实,其他工人所干的活均不在原告合同内,另张某3付给工人的工资未经原告核查、同意,是他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对张某2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将夯土墙改建成砖墙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工程,是2020年另外一个工程的施工内容。对证据11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指向。对证据12无异议,但夯土墙改建成砖墙不是本案的施工合同范围之内,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不规范、完整,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证据2、3、6、7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2、3、6、7予以采信;被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邢某、牛某1、崔某、牛某2、张保安、张某1、卫某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施工结束后,张某3支付牛某1工资2640元、支付崔某工资17000元、支付牛某2工资1375元、支付张保安工资2035元、支付张某1工资11375元、支付卫某工资5915元,另被告支付牛某1医疗费和赔偿款26623.5元,支付崔某楼梯维修3500元。张某3的出工记录记载完整,且与工人记载的出工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支付牛某1、崔某、牛某2、张保安、张某1、卫某工资的合理性。邢某、张某3证言均称张某3支付邢某工人工资14755元,但该金额与被告提交的张某3签字的垫付工人工资明细上的金额13355元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被告自认的13355元计算,对邢某、张某3证言中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21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成坤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1、工程名称:孟州市赵和镇苏庄村传统村落维修工程;2、工程地点:孟州市赵和镇苏庄村。二、双方责任及义务:1、甲方提供良好施工场地,满足施工条件;2、乙方严格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三、承包方式:甲方将孟州市赵和镇苏庄村传统村落维修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孟州市赵和镇苏庄村传统村落维修工程韩家寨工程。四、责任:施工过程中,乙方要严格按照规章制度施工,出现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如该工程出现因乙方引起的所有民工工资纠纷,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五、付款方式:墙体、垫层完成后付¥:30000.00;墙体泥及步道完工后付¥:40000.00;工程完工后付¥:40000.0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剩余¥:10000.00。(共120000.00元)。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期30日历天。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益。
张某2系被告委派在工地的技术人员,张某3(又名张德军)系被告委派在工地的负责人。牛某1、张保安、牛某2、张某1、卫某、崔某、邢某系张某3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工人。2021年4月29日,被告通过张某2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后被告垫付原告工人工资:铺石板工人工资2860元、田占五7210元、田小五1155元、赵拥军1540元、焦文忠3960元、焦国福3060元、焦中兴1700元、冯现3870元、柴大平4230元、刘海江900元计30485元,原告认可被告上述垫付工人的工资及数额。被告通过张某3垫付原告工人工资:牛某12640元、张保安2035元、牛某21375元、张某111375元、卫某5915元、崔某17000元、邢某13355元计53695元,原告不认可牛某1、张保安、牛某2、张某1、卫某系其雇佣的工人,不认可崔某、邢某的工资数额。工人牛某1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向牛某1支付医药费、赔偿费共计26623.5元。另被告支付崔某楼梯维修费用3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垫付田占五、田小五、赵拥军、焦文忠、焦国福、焦中兴、冯现、柴大平、刘海江、铺石板工人工资共计30485元无异议,同意该费用从应付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牛某1、张保安、牛某2、张某1、卫某、崔某、邢某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及被告向他们垫付工资的数额,原告虽否认牛某1、张保安、牛某2、张某1、卫某系其雇佣的工人,称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不予采纳,被告垫付牛某1、张保安、牛某2、张某1、卫某、崔某、邢某的工资共计53695元应从原告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被告向工人牛某1支付的医药费、赔偿费26623.5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因原被告双方施工合同中未对工程维修费用予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崔某楼梯维修费用3500元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0元和垫付原告工人工资84180元(30485元+5369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820元(120000元-30000元-84180元),应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辩称还垫付原告工人工资曹玲330元、张海洋935元、和省440元、孙村小工88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8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河南成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艳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