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1民初446号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关大街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3523J。

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华。

被告: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55211047D。

法定代表人:马成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山东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民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开源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5599117294。

法定代表人:刘建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彬,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惠民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博、郭连华,被告盛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4.35%收取。逾期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收取;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民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17-2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未按期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35%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目前该笔借款已逾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惠民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民农商行)保字(2017)年第12-27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贷款本金及利息保护我行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盛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贷款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复利不应支持。

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答辩:同第一被告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盛景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惠民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17-2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的利率为4.35%加收50%。2017年12月27日,原告将借款2000万元存入被告盛景公司账号9130××××1308中。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民农商行)保字(2017)年第12-270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公司自愿为盛景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盛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3898697.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盛景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盛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中小企业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小企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欠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相应的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4.35%计算;逾期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惠民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盛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惠民县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惠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