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长庚,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鸣,男,193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卢长庚所在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卢长庚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1-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国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长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长庚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安科技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安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交警测速设备属国家所有,中安科技公司只是施工单位,该设备已于2012年12月交付使用,中安科技公司对设备不具有所有权,无权主张赔偿。
中安科技公司辩称,测速设备损坏时还没经过验收,所有权仍属于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长庚赔偿中安科技公司道路测速设备损失费180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价格评估费、律师费等由卢长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8日,卢长庚驾驶福田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卢长庚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和交警道路测速设备损坏。该起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20131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长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福田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系卢长庚,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中安科技公司就其损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调解结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00500元,并已履行结案。卢长庚在事故中所损坏的高速公路固定测速设备价值损失经中安科技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京台高速G3-76KM+650M高速公路固定测速设备此次事故的损失价值为481250元,中安科技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诉讼中,中安科技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证明二份,内容载明“《京福、京沪、济青南线、济南绕城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系统》(B1包、B2包)由中安科技公司中标建设,其在山东省京台高速G3/76KM+650M处安装的高速公路固定测速设备,尚未进行最终验收,兹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第二份证明“山东省京台高速G3/76KM+650M处安装的高速公路固定测速设备被车辆撞击损坏。该设备在损坏前未发生转移,特此证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2.补充内容一份。卢长庚对证据1、2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份证明不能证明所有权没有转移,违背《物权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关于动产已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补充协议更明确证实中安科技公司不是本案设备的所有权人,其中第三条明确标注:由乙方代甲方进行诉讼并代收款项的约定,乙方是中安科技公司,甲方是交警总队,所以乙方主体不适格”。卢长庚提交了鲁德明价评字(2014)QF8-20号测速设备损失驾驶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第4页1张,证明交警总队测速设备开启使用时间为2012年12月。中安科技公司质证后称“卢长庚所述交警总队测速设备开启使用的时间不是本案所涉设备交付的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山东省京台高速G3/76KM+650M处安装的高速公路固定测速设备在事故发生前未完成最终验收,中安科技公司系设备所有权人,能证实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予采信。对卢长庚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测速装置于2012年12月开启使用,但使用并不代表完全验收合格,根据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涉案测速设备未能最终验收,其所有权仍归属于中安科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四大队为此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制作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中安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设备损失,有其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为据,卢长庚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中安科技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有其提供的发票为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卢长庚赔偿山东中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速设备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94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计1956元,由卢长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为进一步查明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两份证明的出具情况,本院向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单位科技支队支队长谢中教证实:两份证明确系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证明内容真实,被撞测速设备当时还在测试验收期间,所有权没有转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安科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经本院调查核实,确为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出具,证明内容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卢长庚主张涉案测速设备已于2012年12月开启使用并转移了所有权,其依据是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出具的价格评估方案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方案中记载的“标的设备2012年12月开启使用”的内容只是表明测速设备投入使用的时间,并不能据此推断出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并且,卢长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开启使用”即为所有权属转移。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测速设备在被撞毁前属中安科技公司所有,对中安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卢长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上诉人卢长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卫华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