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相公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12565201176W。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山东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兰,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冀1102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原告举证的主要证据即一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一审证据三)是一份附条件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一审原告主张的付款要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直接判令上诉人付款给被上诉人,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首先一审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合作关系.一审被告华海公司并不欠一审原告的任何欠款,真正的欠款人是第三方的三家衡水本地企业。一审判决无付款义务的上诉人,支付给合作人被上诉人第三人欠款是不正确的。2.一审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就是一审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协议一审在认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只是支持一审原告主张的协议第3条部分却忽视第1、2条所附支付货款的条件是欠款第三人付款才生效,显然违背协议本身约定及有失公平公正。3.依据一审原告举证的原被告之间的该协议.可以看出首先欠款人是衡水市水务局、工程公司、自来水三家公司。其次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待3家欠款人将款打入被告账户以后,上诉人无条件付款给一审原告。事实上因供应的货物均有质保期保证金约定到货后2年付清),因此上述的三家收货商在质保期未到之前是不支付质保金的。一审法院对购销合同的约定置之不理只是断章取义协议部分条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主要证据“协议”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被上诉人就要求按协议索款,与协议约定不符上诉人无义务垫付该笔款项。二、被上诉人主张是因为上诉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其他三家公司才不付款不是事实,该理由只是一审原告单方的陈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却予以支持是不正确的。1.事实上一审原被告共计向第三方三家企业供销了1000余万元的货物,仅保证金一项就100多万元,即使有所谓质量问题也应当从保证金中扣除,并不影响其余货款的支付。货款没支付怡怡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作为,不去积极协调要款造成的。2.一审原告对第三方尚未付款的事实十分清楚一审庭审中也未进行否认和辩驳。作为合作人的一审原告是其联系的本地业务,约定本应由被上诉人去第三方处催要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却都推给了上诉人显然是不符合协议本身的目的。因为一审原告作为衡水市本地人,双方合作的目的也就是因为一审原告要款方便,而今一审原告越过本应履行的合作义务,直接向合作人索要第三方的的欠款,显然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合伙合作原则。3.上诉人公司多次去衡水三家企业索要货款,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一审期间一审原告还以配合要款为由,从上诉人处借走现金壹万元,至今未见任何催款效果,由此可见是被上诉人一方故意不作为,才使得货款至今迟迟无法收回。三、一审判决的扣除11%税款,与判决认定事实毫无干系,明显是没有查清事实。协议上注明的11%的税款,系双方合作总价款的开票税收比例。并不是单存的对账的136万元回款,因此一审片面扣除显然不符合事实。应该按照所有实际开票的金额扣除该幅度比例才对。2019年3月14日的《关于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所供PE管材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状况说明》的证据,在原审中并未出示,也并未要求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作为事实证据采信,显然是严重错误的。
***答辩称,一、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现在上诉人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与衡水市水务集团多次通知,都拒绝维修其产品产生的质量问题,上诉人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生成,视为条件已成就。二、对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议约定货款全部款项回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无条件全部付给被上诉人,但现在因上诉人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衡水市水务集团不能正常给付货款及质保金。衡水市水务集团曾向上诉人出具了说明(关于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所供PE管材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状况说明)“因山东华海公司供应的PE管材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衡水市水务集团多次联系,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为此衡水市水务集团尚欠山东华海公司尾款及质保金不能正常付给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因衡水市水务集团不能给付货款及质保金,所以协议上约定的全部款项回到上诉人的账户后上诉人再返还被上诉人的约定肯定是不能实现了,而导致不能付款的原因是上诉人的不作为,这直接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且声称向欠款公司催要货款,但并未在法庭上提交相关证明予以证明。因根据协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现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现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拒不维修,造成了衡水市水务集团自己维修扣除尾款及保证金的事实。协议所附条件因被告原因肯定不能达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必将得不到保护。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应得货款,依法有据。三、税款在《合作协议》里双方约定的是乙方即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供货金额内普通税票,多开差额乙方才收取4%税费。由此可看出被上诉人在提供供货金额内是不承担税费的,超出部分才承担4%的税费。2018年8月12日签订《协议》时双方对以前的税款也做了约定,总欠款数为1366714.84元,2017年2月15日已扣除50万元的税款,合计4万元,所以没有扣除税款的金额为866714.84元,双方约定这部分按11%扣除所开发票税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海公司偿还款项1363714.84元;2、由华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共同合作衡水市水务集团2016-2017年PE管采购项目,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衡水市水务集团应付各种款项1366714.84元回到华海公司账户后,华海公司应无条件付给原告,但华海公司供给衡水市水务集团的PE管出现质量问题,我方与衡水市水务集团多次通知华海公司前来维修,华海公司置之不理,其行为直接导致衡水市水务集团拒付上述款项,致使我方应得款项无法收回。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与华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利共赢的原则,合作向衡水市水务集团供应PE管材,华海公司保证产品质量满足要求,规格、数量以衡水市水务集团订货单为准,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华海公司承担责任。华海公司提供焊机和技术指导,协助***处理好工程事宜。由于工期较长,商品价格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华海公司配合***向衡水市水务集团申请涨价。2016年2月26日华海公司与衡水市水务集团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华海公司向衡水市水务集团所供货物,交货前应按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及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做出全面检测,验收合格后衡水市水务集团签字验收,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年。所供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所发生一切费用由华海公司承担。货到验收并经安装使用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合作向衡水市水务集团供应PE管材。2018年8月12日***与华海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合作衡水市水务集团PE管采购项目达成以下协议:水务集团应付质保金356993.15元,应付货款314814.19元,工程公司应付质保金179221.15元,应付货款(工程公司5-6月份:274717.03元,集团转工程公司结账:234033.45元),自来水应付质保金6945.46元,以上总金额1366714.84元为大概总数。以上货款三家公司全部款项回到华海公司账户后无条件付给***,***所得货款,华海公司扣除所开发票(扣11%税金)后,5天返还***,以后衡水水务集团的回款都归***所有,如华海公司所供PE管出现质量问题,由其承担所有费用。另注明:2017年2月15日已扣除50万元税款,合计4万元。协议上有双方签字盖章。因华海公司所供衡水市水务集团PE管材出现质量问题,衡水市水务集团及原告多次通知华海公司前来解决质量问题,华海公司不予理睬,对所发特快专递拒接,导致衡水市水务集团所签货款及质保金拒付。上述事实有***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及华海公司与衡水市水务集团所签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由华海公司承担责任,华海公司与***所达成2018年8月12日《协议》已明确载明华海公司应付款数额,虽注明待衡水市水务集团拨款后拨付,但华海公司不与衡水市水务集团解决质量问题而造成衡水市水务集团拒付,导致***与华海公司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所签协议及华海公司与衡水市水务集团所签合同均约定“供货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华海公司所拖欠款项1366714.84元,应扣除税金后剩余款项由华海公司支付给***。所欠款项中50万元税金已扣除,自所欠款项中应扣除税金为866714.84元*11%=95338.63元,即华海塑胶公司应给付***1271376.21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应付款项1271376.2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0元,***负担599元,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一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华海公司主张的与衡水水务集团合同未到履行期限进而与***的协议不能履行的问题。华海公司与***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三家公司全部款项回到华海公司账户后,华海公司无条件全部给付***。根据***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华海公司两次拒收要求维修的邮件,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履行维修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为自己的利益通过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方式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华海公司辩称每年都到衡水水务集团索要货款也应水务集团要求进行过维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结合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由华海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华海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合同相对方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华海公司向***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税金扣除问题。华海公司主张应按与水务集团合同总价为基础按11%比例扣除税金。根据华海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所得货款,华海公司扣除所开发票(扣11%税金),即双方约定扣除税金的合同价款应以***所得的货款为准,因此,一审判决关于税金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华海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2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