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6241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侯晓兰,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相公医院东邻。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魁,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塑胶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侯晓兰、被告华海塑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星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款项1363714.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衡水市水务集团2016-2017年PE管采购项目,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衡水市水务集团应付各种款项1366714.84元回到被告账户后,被告应无条件付给原告,但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供给衡水市水务集团的PE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衡水市水务集团多次通知被告前来维修,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衡水市水务集团拒付上述款项,致使原告应得款项无法收回。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海塑胶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合伙协议是附条件的,依据协议第二条,在全部款项回到被告账户以后,被告方是无条件的付款给原告,现该条件并没有成立,依据合同法第45条规定,在条件未成立时,该协议的付款条件并不成立。第二、本案是合伙纠纷案由,因第三方销售合同的质保期并没有到期,所以购货厂家在质保金和货款未满两年的情况下至今没有向被告方支付,因此原告作为合作人,无权向合伙方要求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华海塑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本着相互信任、互利共赢的原则,合作向衡水市水务集团供应PE管材,被告华海塑胶公司保证产品质量满足原告要求,规格、数量以衡水市水务集团订货单为准,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被告华海塑胶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海塑胶公司提供焊机和技术指导,协助原告处理好工程事宜。由于工期较长,商品价格随市场行情上下浮动,被告华海塑胶公司配合原告向衡水市水务集团申请涨价。2016年2月26日被告华海塑胶公司与衡水市水务集团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华海塑胶公司向衡水市水务集团所供货物,交货前应按招标文件相关条款及合同规定的检验方法做出全面检测,验收合格后衡水市水务集团签字验收,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2年。所供货物发生质量问题,所发生一切费用由华海塑胶公司承担。货到验收并经安装使用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货款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合作向衡水市水务集团供应PE管材。201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海塑胶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合作衡水市水务集团PE管采购项目达成以下协议:水务集团应付质保金356993.15元,应付货款314814.19元,工程公司应付质保金179221.15元,应付货款(工程公司5-6月份:274717.03元,集团转工程公司结账:234033.45元),自来水应付质保金6945.46元,以上总金额1366714.84元为大概总数。以上货款三家公司全部款项回到被告账户后无条件付给原告,原告所得货款,被告扣除所开发票(扣11%税金)后,5天返还原告,以后衡水水务集团的回款都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所供PE管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另注明:2017年2月15日已扣除50万元税款,合计4万元。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因被告所供衡水市水务集团PE管材出现质量问题,衡水市水务集团及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华海塑胶公司前来解决质量问题,被告华海塑胶公司不予理睬,对所发特快专递拒接,导致衡水市水务集团所签货款及质保金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所签《合作协议》及被告与衡水市水务集团所签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与原告所达成2018年8月12日《协议》已明确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款数额,虽注明待衡水市水务集团拨款后拨付原告,但被告不与衡水市水务集团解决质量问题而造成衡水市水务集团拒付,导致原、被告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所签协议及被告与衡水市水务集团所签合同均约定“供货质量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所拖欠原告款项1366714.84元,应扣除税金后剩余款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款项中50万元税金已扣除,自所欠款项中应扣除税金为866714.84元*11%=95338.63元,即被告华海塑胶公司应给付原告1271376.2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应付款项1271376.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550元、原告***负担599元,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