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02民初6241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相公医院东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作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起诉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合同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原告住所地即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双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