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相公镇相公医院东邻。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62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应撤销一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运营衡水市水某集团2016-2017年PE管采购项目,并于2018年8月12日达成协议,约定了衡水市水某集团应付款项打到上诉人账户后,上诉人无条件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提供的PE管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衡水市水某集团拒付PE管款项,造成被上诉人利益受损,故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起诉方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裁定。”该约定管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被上诉人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双方的合作协议与被上诉人起诉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曹忠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