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诉山东华海塑料劳务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12民初5808号
原告:倪良宽,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原告:***,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87年10月20日生,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顶,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相公办事处相一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良宽、***、***诉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海塑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良宽等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顶,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良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款106437.0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诉称,2017年6月1日,被告中标临沂市费县梁丘镇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后被告与梁丘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建设管道安装,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后经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提供人工劳务费147886.25元,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支付了41449.21元,余款106437.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倪良宽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的所谓结算单据,并没有华海公司的名称或公章,因此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该工程的中标商,并没有将施工包给原告三人,原告无权起诉。第二、原告起诉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因该工程被告是依据发包人的审计结算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所以,发包人的审计报告是整个工程的结算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公司与费县梁丘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公司进行2017年费县梁丘镇0.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签约合同价为2464319.03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协议书除由被告盖章以外,***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原告倪良宽等三人为证实其提供劳务结算数额,向本院提交了有***、盛中锋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一份,该单据显示劳务费“总计147886.25元,已付41449.21元,下欠106437.04元”。原告同时申请盛中锋出庭作证,证实三原告为被告中标工程铺设管道,并且该份结算单据是其参与签署的。庭审中,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公司对中标《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公司的销售人员。但是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倪良宽等提供的结算单据虽系复印件,但是盛中锋可以证实三原告在被告中标工程中从事管道铺设工作,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公司对中标《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名系伪造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据予以采信。现原告倪良宽、***、***持有该份结算单据,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倪良宽、***、***劳务费106437.04元及利息(以10643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后收取1214元,由被告山东华海塑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