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17849号
原告:南宁市路翔仪器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8-1号嘉和自由空间A座2118号房101室。
经营者:何东升,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昊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R1栋2单元030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万兴。
原告南宁市路翔仪器经营部与被告南宁昊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以被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的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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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原告南宁市路翔仪器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宁市路翔仪器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欧 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覃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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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
4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