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1与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民初14565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设计总院)诉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交委)、深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政设计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深圳设计总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00万元以上,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设计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崔立忠,被告深圳市交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师、被告深圳市政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旭星、富灵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主张保护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为原告组织设计团队就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所创作工程设计图,该工程设计图以点、线、面、几何图形、空间组合方式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严谨、和谐的美感,系作者选择、取舍、组合、设计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图形作品的规定,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工程设计图是原告组织人员利用其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由原告承担责任的职务作品,故原告享有该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等权利,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问题。 建筑的形式离不开三个密切关联的因素:功能要求、审美要求与技术手段。功能要求是实现建筑使用功能的基本需求,如满足基本需求的高度与空间、避风雨、御寒、通风、采光等,体现的是建筑的实用性;审美要求是人们除了实用功能外对建筑精神层面上附加的美的追求,如通过建筑外形设计、空间组合、装饰上细节处理带来的庄严、宁静、均衡、优雅或者是自然美等感受,体现的是建筑的艺术性;而技术手段则是实现建筑功能、审美要求的物质技术条件,体现的是建筑科学性。在现实中,这三方面的因素又是紧密相连,相互依存的,如大多数的建筑艺术性设计均同时实现一定的功能性要求,而功能性、艺术性的设计也脱离不了技术条件支撑。在著作权侵权比对中,有必要对这三方面进行一定的剥离和区分。建筑作品与建筑工程设计图,虽然作品种类不同,但著作权法保护仍应围绕建筑艺术性方面的独创表达,不应是建筑的实用性功能和科学性手段,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建筑工程设计图是以图形、构造、施工步骤说明等形式对建筑艺术性的表达,而非体现在实体建筑物上的表达。本案涉及的是建筑工程设计图中的方案设计图,方案设计由于尚处建筑设计的初步环节,是设计者在外形结构与功能布局、空间组织有序结合通过图形、线条、标注等形式的平面体现,因相对缺少局部的、细节化的表达,兼顾制图辅助软件工具因素,故对于方案设计图比对,重点在于建筑外形结构的设计、内部空间的布局、排列、组合所体现出来的作者独创性安排,也即是作者以点、线、面、几何图形等方式对其构思、欲实现空间方案的艺术性具体表达。 首先,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在最直接体现建筑设计艺术独创性的整体外形结构和观感上迥然不同。原告《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北侧为单面弧形钢幕墙构造,南侧为三角形架空层开放构造,中间通过两条连廊链接。深圳市政设计院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为三个主体结合,顶部起伏曲线,鸟瞰图整体外形像只蝴蝶。 其次,两者在具体的效果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交通组织方面设计图上,作者对各功能区的空间组织、安排,以及该独创性安排所展现出来的线条、图形与组合关系上表达均明显不相同。原告主张的存在相似部分如换乘大厅的弧形钢、逐层退台以及连廊设计,在排除实用性功能及技术手段因素前提下,考虑该局部设计是否属于作者独创性表达,比对时还应将该部分设计元素在表达上的独创性与建筑整体组合安排相结合。通过当庭比对,两者均采用弧形钢幕墙的立面、屋面一体设计,但框架结构组合、细节安排不同,两者弧形钢幕墙形成的弧度不同,幕墙分布与建筑整体外形结合后给人整体视觉效果完全并不相同。连廊在设计图中表达出的形状、数量、排列明显不同,体现作者不同的选择与安排。逐层退台设计上,退台的位置、与其他空间的组合,以及其所体现的表达手法亦不相似。 因此,原告主张保护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与深圳市政设计院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既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现有证据,《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系深圳市政设计院为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建筑设计方案招标所独立完成的具有创作性作品。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交委、深圳市政设计院侵害其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5月10日,深圳市交通局对外发布《深圳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建筑设计方案征集公告》,告知有意参加投标并具有甲级资质的境内设计单位及联合体(境外设计单位与境内甲级资质设计单位组成的联合体)于5月12日至13日到深圳市交通局报名。同月12日,原告与奥雅纳工程顾问(香港)有限公司共同报名参与投标。深圳市政设计院亦报名参与投标。同月16日,深圳市交通局对外发布《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建筑设计方案征集招标文件》。工程综合说明:项目名称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本次招标为设计招标,中标单位就是项目的设计承担单位,需完成从建筑方案设计到所有专业的全部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不另行招标)。项目说明书: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是深圳市政府计划在“十五”时期内开工建设的一个大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后的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是一个集城市公共交通、地下轨道交通、长途客运、的士及社会车辆于一体的,无缝接驳的立体式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它将成为深圳市中部地区重要的对外长途客运中心,它与竹子林地铁站无缝接驳,成为地铁一号线的主要换乘站,并将起到截短市内过长公交线路、优化交通组织的作用。设计参考资料:1.《竹子林交通换乘枢纽综合规划》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与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深圳分院联合编制;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95交通部标准;3.原福田汽车站主要平、立、剖面图。枢纽中心建筑面积约9.6万平方米(含地下室,如不能满足功能要求,可适当增加),枢纽中心规划区域总面积约10.8公顷。枢纽中心建筑功能要求:总体功能要求,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是一个集城市公交、地铁、长途客运、的士及社会车辆换乘的大型交通枢纽中心,旅客通过接驳大厅进行无缝换乘。枢纽中心规划建筑高度以深南大道为基准原则上不超过24米,规划总层数五层,从深南大道侧看地下两层,地上三层。招标截止日期和评标时间、地点。收取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2003年6月26日。枢纽中心方案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图纸及说明(包括1.枢纽中心规划区域宗平面图:各单体建筑的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2.交通组织设计图;3.城市空间、街道空间及街景分析图;场地与周围环境关系分析图;总体规划设计构思图;4.设计说明书;5.方案设计投资估算)、设计方案效果图。投标人应提供一个方案的完整设计文件一套,以及完整设计图纸及说明缩印本11册,每册应配有彩色效果图。总设计费800万元总包,不再调整。向入围的4-6家设计单位(中标单位除外)每家支付设计方案落标费10万元。如果本次招标设计深度不符合要求或设计方案不理想,建设单位有权视本次招标流标并不作任何特别说明,建设单位将再次组织设计招标。招标文件的编制,根据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竹子林交通换乘枢纽综合规划》中的主要规划要点编制而成。同年7月3日,原告与奥雅纳工程顾问(香港)有限公司委托涂斌向深圳市交通局交付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枢纽中心方案设计文件(包括正本2本、副本10本,同时注明为2个方案)。深圳市政设计院委托张镭向深圳市交通局交付设计文件。同年7月6日,经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评审会议评审确定深圳市政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文件为六个入围设计方案之一,原告提交的设计文件未入围。同年8月8日,经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中标候选设计方案评选会议投票,深圳市政设计院提交的设计方案为得票最多的入围设计方案。2004年9月18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对于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工程设计方案项目的六个入围设计方案评标,经评标委员会最终审议,建议深圳市政设计院的方案为预中标单位。同年10月11日,深圳市政设计院收到深圳市交通局“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中标通知书”,称接市政府采购中心通知,深圳市政设计院为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工程设计方案中标设计单位。深圳建设网介绍深圳市政设计院中标设计方案:方案根据竹子林的历史环境以及深圳国际大都市的需要,以蝴蝶和竹子为设计主题,采用广场、水面、竹子、空中步道等设计元素,希望创造出集以人为本的生态性、文化性和休闲性于一体的新型公共交通建筑,并使之成为本地区的标志性建筑。 2005年11月28日,深圳市交通局与深圳市政设计院签订“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设计合同约定福田交通枢纽工程(建筑面积9.6万平方米,建筑层数五层)设计费800万元。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于福田交通枢纽工程设计要点的变化,建筑面积由9.6万平方米增加到13.6万平方米,按原招标文件建筑面积9.6万平方米,设计费800万元折算出每平方米设计费83.3元,所以增加面积的设计费为339万元。经双方协商,暂按339万元作为本补充协议的设计费金额,最终设计费金额以深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定的最终数额为准。补充协议二约定,由于设计过程中,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为保证福田枢纽项目列入2004年财政预算项目。设计人多做一次初步设计报发改局审批,增加工作的计费依据为《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初步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的30%。按照项目增加面积到13.6万平方米推算新增设计费341.7万元。经双方协商,暂按341.7万元作为本补充协议的设计费金额,最终设计费金额以深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定的最终数额为准。 2006年6月23日,深圳市交通局提请深圳市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对于福田交通枢纽中心设计费进行审计,其在“关于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费增加的说明”陈述:2003年5月,深圳市交通局公开进行福田枢纽设计方案征集招标,具体要求建筑面积9.6万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3层,设计费800万元。2004年9月市政府采购中心确定深圳市政设计院中标单位,蝴蝶型方案为中标方案。2004年7月2日,深圳市发改局下达《关于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指出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按功能需要,建筑面积应为13.7万平方米。中标方案已不能满足有关部门关于设计要点的要求。10月8日,深圳市交通局要求深圳市政设计院以13.7万平方米为依据重新设计。2004年10月深圳市政设计院以13.7万平方米、地下2层、地上4层为依据重新设计7个方案,2004年11月深圳市政设计院最终实施方案设计确定。由于最终实施的设计方案与中标方案相比,无论从面积、功能布局、立面造型还是交通组织上都大相径庭,深圳市政设计院重新做了初步设计和概算。2006年9月19日深圳市审计局对于深圳市交通局送审的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项目设计费预算进行了审计,审定深圳市政设计院设计的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费13098500元。 2005年2月,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开工建设,深圳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施工图设计单位为深圳市政设计院,设计号04081-3。2008年1月,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正式开通运营。 2009年,深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深发[2009]9号),设立深圳市交委,划入深圳市交通局的职责。 庭审中,双方明确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为原告与奥雅纳工程顾问(香港)有限公司投标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被诉侵权作品为深圳市政设计院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 另,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收入在2003年9月由南方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千虑一得》。经查,该《千虑一得》方案集收集了原告《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中的鸟瞰图、透视图、平面图、模型分析、人流组织等。2014年5月23日,奥雅纳工程顾问(香港)公司出具《深圳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征集方案产权归属及后续事宜》,声明放弃参与涉案方案的产权及所延续的后续事宜。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深圳市交委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著作权侵权之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提交了交涉函、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等作为时效中断的证据。被告虽否认原告上述邮寄交涉函证据的真实性,鉴于原告提交的邮寄业务单上详细注明邮寄的是涉案纠纷交涉函件,本案其他证据亦可佐证原告因涉案纠纷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故本院认定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建成后,于2008年1月正式开通运营,原告可实地了解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的设计方案以及是否侵犯其著作权,该运营日期可视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之后原告认为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实施方案与其投标方案在诸多方面构成高度相似乃至相同,分别于2009年10月、2011年3月18日、2013年3月17日致函深圳市交委,要求处理本案涉及的著作权侵权问题,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11月,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深圳市交委是否向深圳市政设计院提供了原告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以及深圳市政设计院是否接触了原告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 原告主张深圳市政设计院在“翠竹彩蝶飞”方案被否定后,深圳市交委许可、授意深圳市政设计院直接剽窃原告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并提交了《关于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费增加的说明》、奥一网与《晶报》报道、音频资料等证据作为依据。深圳市交委、深圳市政设计院认为随着深圳公共交通事业的迅猛发展,原有规划中的规模及技术指标偏低,深圳市政设计院原招标方案已不能满足未来客运枢纽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故深圳市政设计院按要求对原方案进行重新设计。重新设计不等于抄袭原告的设计方案,深圳市政设计院设计团队在福田交通枢纽中心方案设计阶段一直到建成,深圳市交委未向深圳市政设计院提供原告的投标方案任何资料。深圳市交委、深圳市政设计院否认音频资料及整理稿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认为录音参与会议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录音即使属实也无法得出原告指控内容的结论。原告投标文件为暗标,深圳市政设计院及其设计团队根本无从接触并“剽窃抄袭”,深圳市交委也不可能违法将原告的作品提供给深圳市政设计院参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深圳市交委授意并提供原告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供深圳市政设计院剽窃或参考。鉴于原告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部分收集在2003年9月发行的《千虑一得》中,深圳市政设计院在根据要求设计《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前具有接触到原告涉案作品可能性,至于被诉侵权作品《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是否抄袭原告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需要进一步比对认定。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能否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与被诉侵权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依据 原告认为深圳市政设计院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剽窃了原告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并向原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出具菲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功能体块布局、交通组织、环保理念到立面空间造型等交通枢纽建筑设计的几个主要方面,深圳设计总院主张保护的作品《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与深圳市政设计院提交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均存在相似特征。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同上述鉴定意见,并申请证人涂斌出庭作证,以证明福田交通枢纽换乘中心试运行之后,其当时作为原告主创设计师,发现建成后的福田交通枢纽中心从建筑平面布局、外立面造型、内部空间、交通组织、环保理念都与原告投标方案相似。 深圳市交委、深圳市政设计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杨中蕙、袁浩杰出庭。深圳市交委、深圳市政设计院认为:(一)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缺乏建筑图形作品的鉴定经验,鉴定人员的专业资质和专业经验存在问题。(二)鉴定比对中引用了深圳市政设计院的中标方案平面图,但该中标方案未列入鉴定材料。鉴定中心直接采用了深圳设计总院鉴定申请书指出相似的五个方面,忽视深圳市政设计院提供的比对材料,程序上存在缺陷,缺乏公允性、客观性、全面性、科学性。(三)涉案建筑设计方案均依据相同招标设计要求而设计,大型交通枢纽的功能大同小异,设计特征必然相同或相似。鉴定结论是在缺乏工程设计依据(招标文件要求的设计要点)情况下得出的。(四)鉴定结论缺乏对于公共领域建筑元素的认定,由此得出的某些特征相似鉴定结论不全面。连廊、逐层退台设计和换乘大厅弧形钢结构设计虽然局部存在相似,但该设计已属公共领域。(五)鉴定结论中比对的对象不是表达,而是设计特征、功能、理念,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北京菲沃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保护的作品与深圳市政设计院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菲沃德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与深圳市政设计院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构成著作权侵权判断中实质性相似的依据。理由如下: (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非抽象的思想,而是以文字、音乐、图形等可复制的有形形式对思想的表达。具体到本案,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被诉侵权的比对对象为深圳市政设计院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两者均属建筑工程设计图中的方案设计图。对于工程设计图,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者在建筑的整体构造、内部空间的排列组合、施工的具体安排等方面独创性表达,也即是作者以图形、标注说明等形式对其构思、欲实现空间方案的具体表达,而非工程实现的技术手段和实用性功能的表达。《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举的原、被告的设计方案在功能布局、交通组织、环保理念相似点,均不属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两者在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表达上并不构成相似。如《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引证的图1、图2(详见图例),认为两者整体建筑功能布局框架相似。实际上,虽然两者发车区、候车区、换乘区布局位置顺序相似,但两者上述功能区的整体形状、空间组织、具体的设计,及其所体现表达的线条、图 案均不同,体现了作者不同的选择和取舍。 (二)工程设计图受设计指标、性能、规划、地形等要求的限制,作者在功能布局设计上存在一定限制,应重点比对各自在功能布局的具体设计、表达是否相似,厘清该表达是独创性的表达还是已进入公共领域的设计元素,而不能单纯以存在某功能区或某功能区位置相同而作为认定两者设计手法相同或相似的依据。例如《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两者地铁接驳厅均位于东侧,采用弧形设计元素,认为两者设计手法相似。该认定在关注地铁接驳厅位置的安排同时,忽略了该位置受地铁口规划的限制以及地铁接驳厅在设计图上不同的表达因素,如其出口方向,与周边空间设计的衔接、独特安排等(详见图例5、图例6)。 (三)在设计空间受限的设计部分,应重点关注与惯常设计不同表达的独创点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司法鉴定意见书》比对时一定程度上忽略了某些设计手法有限性,据此得出的结论不够客观。如鉴定意见认为两者南侧长途客车停车、发车区交通组织设计手法相似,理由是均采用直线交叉坡道组织车辆垂直交通。实际上,交通枢纽的车辆垂直交通设计手法受车流量等因素限制,通常采用直线交叉坡道、螺旋式坡道的方式实现。两者虽然均采用了直线交叉坡道的设计手法,但原告的设计方案中为一长直坡道位于建筑主体南侧,而被诉侵权方案设计有两个直坡道设计分别位于建筑主体的东南、西南侧,两者坡道的长度、组合方式以及与周边空间组合 体现出来的设计表达并不相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引证的图例: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剖面图及说明(详见下面引证图)与深圳市政设计院设计方案中的尾气处理文字说明相比较,从而得出两者在采用自然通风气流排放车辆尾气方面采用设计手法相似的结论。尚且不论文字表述的不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深圳市政设计院尾气处理文字表述认定与原告的设计图采用了相似的设计手法,缺乏依据。通风在一般的建筑设计中属基本的功能性要求,在大型交通枢纽设计中尤为重要。通风的设计应重点关注作者在利用自然环境、风向、温差等因素,通过空间组织、通风口的安排,与建筑整体设计完美结合的独创部分,不能仅仅以通风口主要设在建筑物上 方而认为两者设计相似。 基于上述理由,鉴定意见所作出的关于从功能体块布局、交通组织、环保理念到立面空间造型等交通枢纽建筑设计的几个主要方面,深圳设计总院主张保护的作品《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方案设计》与深圳市政设计院提交的《深圳市福田交通综合枢纽换乘中心设计方案(设计号04081-3)》均存在相似特征的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两设计方案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实质性相似的依据。鉴于本案比对对象为工程设计图,不存在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比对。原告坚持认为上述两方案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则认为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驳回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57元,由原告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书记员 周灵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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