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于华凤、王文娟等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003民初2594号
原告:于华凤,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威海市文登区。
原告:王文娟,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文婷,女,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3-3号401-414室。
负责人:毕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楠,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华凤、王文娟、王文婷与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第三人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被告天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星、宋楠楠,第三人威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泓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75.3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26006.75元,共计429682.11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是亡者王寿龙之妻、之女,王寿龙自2016年起在第三人建设的文登区威达香和苑三期工地从事电工工作。2017年3月24日,第三人为包括死者王寿龙在内的职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的险种有建筑工程团体伤害医疗保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11月14日12时35分许,王寿龙受工地安排出外购买工程材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11月15日死亡。办完王寿龙后事,原告至被告处了解并理赔,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证明材料,被告无法给付保险金。死者王寿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该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假定原告主张死者受工地安排购买工程材料的事实成立,因其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导致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事由,被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不予给付保险金。退一步讲,假定原告主张的赔付事实成立,按照保单的约定被告只承担200000元的保险金,故原告主张的429682.11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2017年3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是按建筑面积投保的,原告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暂时无法确定。
第三人威达公司述称,第三人2017年3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10月30日,是按建筑面积投保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第三人威达公司为其开发的威达香和苑(三期),向被告天安公司投保天安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数为200人,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4日0时至2018年10月30日24时,每人保额200000元。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有此情形的伤残或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该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以加以提示。
王寿龙生前在威达香和苑(三期)工地工作。2017年11月14日12时35分,王寿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行驶至龙山路与香水路交叉路口处沿香水路由东向西转弯时,与沿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的案外人孙超驾驶的鲁K×××××轿车相碰撞,至王寿龙受伤、两车损坏。王寿龙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15日死亡。
三原告分别系王寿龙之妻、之女,系王寿龙第一顺序法定继续人。三原告主张王寿龙系为工地购买材料而外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符合被告理赔条件,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为此申请证人王某、林某出庭作证,该两人系王寿龙生前工友,两证人所证王寿龙外出购买材料证言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永安公司应予赔偿,同时如发生的事故符合免赔范畴,则被告永安公司亦可予免赔。本案中,王寿龙发生事故去世,但因其发生事故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保险合同中就该项免赔亦有约定,且对该约定事项亦作了充分提示,故综上,被告永安公司所辩不予赔偿,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华凤、王文娟、王文婷要求被告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29682.11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丛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