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登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7134号 原告:文登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环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565230735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671165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系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26711645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苘山镇万泉花园10#,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文登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建筑公司)、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达建筑公司及威达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威达建筑公司、威达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其欠付货款993835元;2.判令威达建筑公司、威达置业公司连带支付其利息(以99383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威达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其为威达建筑公司承建的泰***5#、6#楼及地下车库供应混凝土。其依照约定向威达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总价值共计3453835元并出具发票,威达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混凝土数量及价格进行签名确认并接收发票。但威达建筑公司仅支付了2460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威达置业公司系威达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威达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达建筑公司、威达置业公司辩称,对华通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无异议,但对华通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有异议,且其同意一直就付款问题积极与华通公司沟通,希望能通过分期付款或以房抵顶的方式解决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华通公司与威达建筑公司就泰***5#、6#楼及地下车库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了一份《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华通公司为威达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每月25日前经供、需双方共同签字(第三方供货领料单),需方财务部门确认单据后,供方向需方开具相应的金额的发票,需方根据工程量向供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依约向威达建筑公司供应混凝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对供货情况进行核对,核对后由华通公司向威达建筑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当日华通公司亦向威达建筑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威达建筑公司仅向华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993835元货款未付。 另查,威达置业公司系威达建筑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华通公司与威达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华通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威达建筑公司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威达建筑公司对华通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故对华通公司要求威达建筑公司支付货款9938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就华通公司的供货情况进行了最终对账,且华通公司亦在当日向威达建筑公司开具了发票,此时威达建筑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华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20年8月19日开始计算。另,威达建筑公司至今未能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在一定程度上给华通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又,威达置业公司作为威达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威达建筑公司的财产,故华通公司有权要求威达置业公司对威达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华通公司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文登市华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93835元及利息(以993835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9元,由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威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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