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3010号
原告:乳山市鸿源***店,住所地乳山市城区金苹果小区5号楼门市。
经营者:***,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中韩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乳山市鸿源***店(以下简称鸿源***店)与被告***、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达公司、***支付货款70398元。事实和理由:鸿源***店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10日先后六次通过***向威达公司提供瓷砖及瓷砖背涂胶,货值共计170398元。至起诉日,鸿源***店仅收到货款100000元,威达公司、***尚欠70398元,有为威达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鸿源***店多次向威达公司、***催要未果。威达公司称该货款已向***付清。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威达公司辩称,其未与鸿源***店发生业务关系。威达公司从***处下订单,***按照威达公司的要求送货,发票和收据都是鸿源***店代开。即便是鸿源***店直接送货,威达公司不知道鸿源***店与***的关系,卖方从第三方采购直接发货给买方是正常的。该批货款威达公司已按照***的要求足额付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不同意鸿源***店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鸿源***店多次通过***向威达公司供应瓷砖及瓷砖背涂胶,价值共计170398元。鸿源***店向威达公司出具了发票和收据。威达公司通过***交******店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付款人已付款。其余70398元,威达公司按***要求以银行转账于2019年6月7日向***账户中支付59598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0800元。***收到该款后,未******店支付。
诉讼中,本院询问***意见,其陈述是鸿源***店与威达公司的中间人,威达公司向其转款有多笔,其不能区别哪一笔与鸿源***店有关联,需进一步核对账目。庭审中,威达公司提供工作人员于**与***通话录音一份,在录音中***认可收到威达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涉案货物******店提供,送货至威达公司厂区,鸿源***店向威达公司出具了发票和收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鸿源***店与威达公司为交易双方。威达公司收货后,应当******店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向中间人***的支付不构成对货款的清偿。威达公司支付给***的70398元构成***的不当得利。但鉴于前期商业承兑汇票通过***转交,威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最终会将70398元货款支付给鸿源***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认涉案70398元货款由***直接支付给鸿源***店,威达公司无需再******店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乳山市鸿源***店支付货款70398元。
二、驳回乳山市鸿源***店对山东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乳山市鸿源***店指定收款账户:开户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乳山支行,银行账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