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5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首创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姚王镇北殷村。
法定代表人:刘圣武,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银杏西路沁和南苑2号楼3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苏轩,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首创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6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首创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诉争协议中关于管辖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案所涉合同第八条:“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约定可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时,需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作出择一确定的选择,不能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而案涉协议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自由选择,存在不确定性。因此上诉人认为该约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无效。二、在协议约定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非要求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权只能适用被告所在地即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三、本案被上诉人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四十五万元款项,合同约定的第三阶段“设备安装完毕甲方支付给乙方总价款的壹拾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安装的好氧池等存在无法使用的情况,电线、电缆等多项合同内容均未实际安装,早已构成严重违约;第四阶段付款“具备进水条件后调试好7日内(超过7日视为合格),甲方安排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出水检测,检测合格后(以检测报告数据为准)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派人至现场调试设备得不到回应,所以不满足付款条件。上诉人完全可以行使自己的先履行抗辩权,但仍然支付了包括第三阶段在内的大部分合同款项,上诉人已多次通过电话、维修、律师函等方式要求被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未果,被上诉人的消极行为极大拖累了上诉人在上海宝山区项目的工程进度,给上诉人方造成了较大损失。上诉人本欲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但本着大事化小、长远合作的原则,一直没有通过诉讼追究,现被上诉人竟然“恶人先告状”,上诉人必然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追究被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0502民初615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诉争的焦点在于诉争协议当中关于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安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约定,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住所地法院,该约定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可以根据案涉协议中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合同中该管辖约定条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江苏首创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江苏首创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李瑞增
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荣欢
书记员荣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