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民申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3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宁,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堃,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晋欣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有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35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因1963年至1966年的工伤登记档案中没有查询到再审申请人***的工伤记录,而否定***曾经受过工伤的事实。且工伤证明是一份原件,虽开具时间是***工作调动之后,但系原调离单位主管部门所开具的,应真实有效,申请人的工伤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现行的法律对过去的工伤事件没有溯及力,应依法用老政策解决老工伤问题,企业应为本单位“老工伤”人员(***)未办理工伤统筹保险所自付部分的医药费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3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894.44元及后续治疗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鉴定费1000元。
建材设计院提交意见称:***所持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是工伤,也不属于老工伤人员范畴,***请求建材设计院支付其住院后所产生的已经医保报销后自付医药费与鉴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员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查,***为证明其为工伤人员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原审提交了落款为四川石棉矿1966年出具的《因公负伤证》与《证明》复印件、《X线影片会诊单》、新化县水泥厂出具的《工伤证明》、《住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书》、***单方委托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因提交的《因公负伤证》与《证明》没有原件,建材设计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两份证据的真伪,而建材设计院提交了一份四川石棉矿出具的证明,证实1963年-1966年四川石棉矿的工伤登记档案中没有***的工伤记录。新化县水泥厂出具的《工伤证明》仅能证实***在该工厂工作时受过伤,并不能证实其已被认定为工伤或享受过工伤待遇。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亦主张自己以前享受过工伤保险待遇,报销过工伤医疗费用,应认定为工伤人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在本案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用,系其2015年6月在长沙市按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共花费医疗费5055.4元,已医保报销4160.96元。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在长沙市按摩骨科医院的治疗,系未经确认是否属于工伤复发且符合需要治疗的情形,认为***此次在长沙市按摩骨科医院的治疗尚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 蝶
代理审判员  曾群山
代理审判员  赵双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