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晋欣然。
委托代理人蔡有玲,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彭俊兴,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建材设计院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66年4月18日,四川石棉矿向***发放《因工负伤证》,称1965年3月18日,***在1313坑道因石头塌落,腰椎因工负伤,××。1979年7月16日,四川石棉矿出具《证明》,称***于1965年3月17日在1313坑内采矿工作时,被岩石打伤,××,此事故伤***为工伤。1971年4月9日,四川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X线影片会诊单》,诊断***腰痛活动受限,6年前有外伤史。1992年12月7日,新化县水泥厂安全环保处出具的《工伤证明》称:“***于1976年12月7日在矿山车间上班打风钻时,不幸摔伤,使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当时送往横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76.12.11日入院,77.1.15日出院),情况属实。按工伤处理。”2015年6月12日,××诊断证明书》,称***经西医诊断为××,腰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等。***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2日,共产生医疗费5055.40元,个人支付金额为894.44元。2015年7月28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F2-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首次(1965年)及第二次(1973年)因工所致腰部损伤与现在痛疼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另认定:1998年7月22日,***从建材设计院退休。2015年7月4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建材设计院向***支付工伤医疗费894.44元及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30日,市劳仲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工伤,系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提供《因工负伤证》,证明其受伤时间为1965年3月18日,受伤地点为1313坑道。关于受伤部位,该《因工负伤证》的受伤程度及诊断处写明为腰椎部位,××。同时,1971年4月9日,四川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X线影片会诊单》,亦诊断***腰痛活动受限,6年前有外伤史。***未能提供《因工负伤证》的原件,但《因工负伤证》能与***的工作履历和医院的诊断单等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联合颁布的《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费用预留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2号)的规定,工伤人员包括改革改制前非工残退休和改革改制时退休的工伤人员。***1998年退休,退休时其所在单位尚未进行改制,故***属于改革改制前非工残退休的工伤人员。该规章同时规定,改革改制前已退休的工伤人员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应当确定伤残部位。***的受伤部位通过《因工负伤证》、《X线影片会诊单》可以确认为腰椎部位。根据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F2-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首次(1965年)及第二次(1973年)因工所致腰部损伤与现在痛疼存在××因果关系。故***2015年6月3日至6月12日在长沙市按摩医院住院治疗的病情,系旧伤复发。***可以享受旧伤复发医药费。故对***要求建材设计院支付因工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894.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建材设计院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案件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系当事人为支持其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自行负担。故对***请求建材设计院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关于省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费用预留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6]12号)第一条、《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工作的指导意见》(湘劳社政字[2007]14号)第二条第二项,判决:一、建材设计院支付***因工伤复发所产生的医疗费894.4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确定的义务,限建材设计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
上诉人建材设计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认定***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因工负伤证》没有原件,系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且除了一个所谓医生的签名和一个模糊不清的印章外,没有任何单位和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定,是否四川石棉矿发放无法认定。同时,《因工负伤证》上的受伤时间1965年3月18日,与1979年7月16日的《证明》上的受伤时间1965年3月17日不一致,也与***提供的1979年5月31日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单上记载的1965年3月17日受伤的时间不一致。2、没有***受伤时的任何住院病历,其受伤部位没有明确,××”,1971年4月9日四川医学院放射科《X线影片会诊单》上的临床诊断是“T10-12、××”,1979年5月31日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单上显示其“T5-7有骨质增生”等,××例所指向的受伤部位不一致。3、***自1979年调到建材设计院工作直到1998年退休近20年时间内,建材设计院从没有接到过***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任何书面材料,***的档案中也未见有任何相关记载。4、建材设计院改制前是国家事业单位,其主管机关是湖南省建材管理局,建材设计院所有工伤认定和工伤人员待遇都必须上报其主管机关湖南省建材管理局报批,但在建材设计院的主管机关中也没有见到***曾经是工伤或曾经享受过工伤待遇的任何凭据。5、《X线影片会诊单》上写的“***腰痛活动受限,6年前有外伤史”是临床病历、检查发现而不是诊断。同时《X线影片会诊单》上注明了前述临床病历、××员即***本人的口述说明,该口述说明其6年前有外伤史,并没有说明6年前在哪里受伤;而且《X线影片会诊单》上的临床诊断T10-12、××,与***提供的《因工负伤证》上的脊椎炎不一致。因此,《因工负伤证》与1971年4月9日医院的《X线影片会诊单》没有关联性,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能采信,原审法院错误采信《X线影片会诊单》。6、1979年7月16日四川石棉矿的《证明》是在***在离开四川石棉矿后在湖南省新化水泥厂工作6年(1979年)后补签的,且《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经办人员的签名,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既然有了1966年4月19日的《因工负伤证》,就不必要1979年7月16日的《证明》。7、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建立在***提供的前述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的鉴定材料之上,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理由如下:1、工伤认定是工伤赔付的前提条件,宁顺求是否工伤、是否工伤复发是其是否享受工伤复发待遇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是否工伤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宁顺求是否工伤系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时又违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畴的规定。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8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待遇”。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是工伤,工伤复发住院也须经确认,应由治疗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还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住院既没有经治疗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也没有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住院治疗不属于工伤复发住院治疗,只能属于医保住院,已经医保报销了绝大部分,建材设计院不认可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复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用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因工负伤。《因工负伤证》虽是复印件,因为***因公负伤是50年前的事情,对原件的保管因时间比较久,导致遗失。***提供的四川石棉矿、四川省石棉矿职工医院革命委员会的《证明》,四川医学院附属医院1971年4月10日的病历、1979年5月31日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均可以证明***因公负伤的事实。故《因工负伤证》应当作为认定***因公负伤的依据。二、***不需要再进行工伤认定。***系在1965年因工负伤,鉴于当时的历史情况,已经经过当时的程序认定为工伤,并由当时的工作单位出具《因工负伤证》,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重新认定是否是工伤。并且,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费用预留的意见中,明确:改革改制前已退休的工伤人员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三、***在退休的前几个月就因旧伤复发在湖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药费由建材设计院报销,建材设计院不可能不知道***工伤的事实。四、建材设计院怠于履行自身承担的义务,应当承担***工伤复发医疗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建材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建材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66年6月四川石棉矿制《因工负伤证》实样,拟证明***提交的《因工负伤证》是假的;
证据2:四川石棉矿的证明及其1965年公章实样,拟证明1963年-1966年四川石棉矿工商登记档案没有***工伤记录,以及四川石棉矿1965年的公章实样;
证据3:1979年四川石棉矿的公章实样,拟证明***提交的1979年7月16日的《证明》是假的;
证据4:机票和汽车票,拟证明建材设计院调查取证的时间与调取上述三组的时间相吻合;
证据5:建材设计院的职工董心善的工伤证,拟证明***在建材设计院不构成工伤;
证据6:湖南省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审批表,拟证明建材设计院的职工董心善的工作经历与***一致,工伤认定要履行相应的程序,要经三级机构审批才能认定为工伤;
证据7:关于董心善工伤的对待意见,拟证明***没有经过三级机构的审批及鉴定材料,不能认定为工伤。
***对建材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因工负伤证》是1966年6月后使用的,***的工伤发生的时间是1966年4月12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建材设计院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四川石棉矿的印章与***提交的1979年7月16日的《证明》上的印章完全重合,该证据中有关“没有查到***的档案“是不准确的,四川石棉矿之前已经对因公负伤进行了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刚好证明***提交的1979年7月16日的《证明》是真实的。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建材设计院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模糊不清,《因工负伤证》上的印章名称、落款时间与***提交的《因工负伤证》上的不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对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该证据仅能证明:1963年-1966年四川石棉矿的工伤登记档案中没有***的工伤记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中有关四川石棉矿1979年的印章系复印件,本院无法与***提交的1979年7月16日的《证明》上“四川石棉矿”的印章进行比对,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1、1964年***进入四川石棉矿工作,1973年其调至湖南省新化水泥厂工作,1979年调到湖南省建筑材料设计院工作,1998年从湖南省建筑材料设计院退休。2、1963年-1966年四川石棉矿的工伤登记档案中没有***的工伤记录。3、***提交的《因工负伤证》载明:1965年3月18日***在1313坑道因石头塌落,腰椎因工负伤,××。《因工负伤证》的没有原件。4、***提交的四川石棉矿的《证明》(1979年7月16日)载明:***原属我矿一采矿场的采矿技术员,于1965年3月17日在该场的1313坑内采矿工作上,被岩石打伤腰部,××,此事故伤宁为工伤,特此证明,请贵厂按有关规定处理。该《证明》的没有原件。5、1979年5月31日***在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单部分记载如下:65年3月17日坑道塌方被石头榨伤,继起腰部疼痛,经中西医结合治疗后,自觉疼痛好转……。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属于工伤;二、建材设计院是否应支付***医疗费894.44元。
关于焦点一。***认为其提交的四川石棉矿的《因工负伤证》和《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工伤;建材设计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是工伤,建材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不是工伤。本院认为:第一、从湖南省新化水泥厂安全环保处出具的《工伤证明》有关“***于1976年12月7日在矿山车间上班打风钻时,不幸摔伤,……情况属实。按工伤处理。”的内容来看,该《工伤证明》仅能证明***在该厂工作时受伤,该厂安全环保处认为按工伤处理,并不能证明***在该厂已通过工伤认定或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且《工伤证明》出具时(1992年12月7日)***已调离新化县水泥厂,故该《工伤证明》不能证明***在1979年调离湖南省新化水泥厂前已通过工伤认定或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第二、***提交的《因工负伤证》没有原件,建材设计院对该《因工负伤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对该《因工负伤证》的真伪。《因工负伤证》有关“1965年3月***在四川石棉矿工作时间受伤、受伤部位”的内容虽与***的相关病历资料记载及在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单、1971年4月9日四川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的《X线影片会诊单》中有关***的病史的记载相互吻合,与***的工作履历也相互吻合,但这些内容也仅能证明***受伤,不能证明***受伤后已通过工伤认定或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第三、***提交的四川石棉矿的《证明》没有原件,建材设计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对该《证明》的真伪。《证明》有关“1965年3月***在四川石棉矿工作时间受伤、受伤部位”的内容虽与***的相关病例记载及工作履历相互吻合,但这些内容也仅能证明***在四川石棉矿工作时受伤,不能证明***在四川石棉矿工作时已通过工伤认定或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第四、***提交的《因工负伤证》的落款时间为1966年4月,而建材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四川石棉矿的证明)证明:1963年-1966年四川石棉矿的工伤登记档案中没有***的工伤记录。综上分析,***所主张的工伤发生时间距今已有几十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工伤,建材设计院对***的主张亦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是否属于工伤难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本院对***属于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七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在长沙市按摩骨科医院的治疗未经确认属于工伤复发且需要治疗的情形,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不能直接替代上述有关部门对工伤复发且需要治疗的确认,故***此次在长沙市按摩骨科医院的治疗尚不能享有工伤待遇。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5)芙民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审 判 员  戴 莉
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璐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