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2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津塘公路十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北区大里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14019240。
法定代表人:郑秀禄,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因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20)黑0224民初3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7条4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所在为天津市东丽区,本案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黑龙江荣程泰来时代健康产业园工程一期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在黑龙江省××县承建黑龙江荣程泰来时代健康产业园工程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位于黑龙江省××县,本案应由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17条4款明确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向甲方(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广平
审判员 宋艳华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