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24民初1702号
原告:**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大里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314019240。
法定代表人:郑秀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柱,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津塘公路10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
法定代表人:周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荣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4702616096T。
法定代表人:孙振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工集团)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集团)、
被告黑龙江荣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刘福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被告荣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张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给付三项增项工程的工程款1268346.13元;2.被告荣程公司在中冶天工集团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了《黑龙江荣程泰来时代健康产业园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部分分包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174天,自2016年6月10日开工到2016年11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三项增项,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尚欠工程款1268346.13元未付。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让原告干该三项工程,所有我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签订了工程合同,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中冶天工集团,不存在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问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2.该三项工程款应由谁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签订的《黑龙江荣程泰来时代健康产业园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及附件1至7。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通过分包方式承包施工了荣程公司工程。证据2.三个增项(卫生间隔断、栏杆各项工程、管道顶管)的工程结算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合同约定外有三个增项,已由被告荣程公司进行确认,该三项增项工程款为1268346.13元。证据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由被告荣程公司委托**理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并核准后出具报告,原告施工的三项增项的工程款荣程公司已与中冶天工集团依据该报告进行了结算,所以应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给付原告该三项增项的工程款。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未提供证据。
被告荣程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荣程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签订的黑龙江荣程泰来时代健康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工程范围包括土方、厂房及设备基础、给排水、暖通、各种管道等工程项目。证据2.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证明荣程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工程结算总价为89139057元。证据3.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款收据,证明荣程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荣程公司企业
名称由签订合同时的黑龙江荣程泰来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荣程公司。证据5.工程一审结算书,证明原告所诉三项工程已包括在荣程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的结算工程中。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证据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该合同与原告主张的三项增项没有关系,该合同没约定施工范围,该三项增项不在该合同范围内,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2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中冶天工集团公司不清楚该增项结算表,结算表没有原告以及荣程公司盖章,也没有中冶天工集团公司盖章确认,而且该三项增项原告与中冶天工集团公司也没有签订招标合同、施工合同,与中冶天工集团公司无关。对证据3质证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是中冶天工集团公司与荣程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荣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是复印件,且不是与荣程公司签订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确认,与荣程公司无关。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荣程公司针对中冶天工集团工程过程性的费用计算,并非针对原告。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二被告间的工程结算依据,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荣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2工程结算书中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部分相同,说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能够得到印证。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对荣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
议,但认为证据2是中冶天工集团与荣程公司进行的结算,该结算书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质证认为需进行核实,同时该份证据是荣程公司给中冶天工集团公司出具的工程费用确认,并非是向原告进行确认,说明该三项工程是中冶天工集团公司施工,不是原告施工,原告无权对此主张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因此合同是原告与中冶天工集团签订的,中冶天工集团也应持有一份,且在(2020)黑0224民初374号案件庭审中,中冶天工集团已出示了该合同原件,并没有指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附件与其提供的合同原件及附件有不同之处,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荣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两份证据原件在荣程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结算的结算书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荣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8月,被告荣程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签订了黑龙江荣程泰来时代健康产业园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荣程公司将包括土方、厂房及设备基础、钢结构制作和安状、彩板围护、给排水、暖通、各种管道等工程发包给中冶天工集团。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签订了《黑龙江荣程泰来时代健康产业园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7,中冶天工
集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期、质量、造价及计价方式、材料供应、双方责任、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施工了三项工程,即管道顶管、不锈栏杆、卫生间隔断,该三项工程结算表有被告荣程公司工程审核人员边术生与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刘福柱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268346.13元,包括该三项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荣程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中冶天工集团。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2月10日起诉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本院两次开庭后,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方主张的三项增项工程,原告提供了被告荣程公司工程审核人员边术生与原告方施工负责人刘福柱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被告荣程公司无异议,可以认定该三项工程是由原告施工,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确定。关于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庭审中荣程公司提供了与中冶天工集团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包括了该三项工程,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承认荣程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异议,故原告要求荣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冶天工集团辩称该三项工程不在与原告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中冶天工集团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三项工程的招标合同和施工合同,该三项工程与中冶天工集团无关。本
院认为,虽然中冶天工集团未与原告签订该三项工程的招标和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了该三项工程,且荣程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已结清全部工程款,该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包含在荣程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结算的工程款内,故原告主张的三项增项工程的工程款应由中冶天工集团按照荣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算表价格支付给原告。关于其辩解即使是原告施工了该三项工程,也应扣除相应费用的主张,因双方合同附件7中约定水电费按人工费的9%扣除,原告在(2020)黑0224民初374号一案庭审中认可应扣除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中冶天工集团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但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项增项工程的工程款1154194.98元(扣除9%水电费114151.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5元,减半收取8107.50元,退回888.5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7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
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