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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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彦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3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重复起诉,涉案纠纷已由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冀0203民初28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冀0203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二、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且认定中标价格及判令上诉人应向***给付工程款,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补充证据后就实体部分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没有错误。中标单位是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中标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是上诉人的过错,中标通知书和请示报告能够充分证明中标价格。上诉人可以直接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由***自行承担相关税费,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收取任何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清墟工程款2090048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7日,北京时代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由北京时代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唐山凤凰新城土地整理及平整三期工程提供招标代理。2012年12月19日,北京时代建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显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唐山市凤凰新城土地整理及平整工程施工,于2012年12月14日开标,并经公示,现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工程内容为土地整理及平整,中标价为人民币4604122.19元,工期为30日历天,工程质量合格,项目经理***。”但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找到***,由其实际进行了唐山市凤凰新城土地整理及平整工程的施工,***在规定工期内完成了除地上附着物物未拆除以外的土地整理及平整工作。后经凤凰新城管理委员会委托,唐山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对凤凰新城汇丰家具地块内堆放的垃圾土方量进行了实地勘测,确定挖方量76840立方米。另查明,唐山市凤凰新城管委会凤管字【2012】72号《唐山市凤凰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汇丰家居、*****商住项目地块清墟的请示》写明,清墟工程招标价格的中标价格按每立方米27.2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虽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进行招标程序,且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借用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但确已完成部分清墟工程。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请被告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已清墟工程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唐山市凤凰新城管委会凤管字【2012】72号《唐山市凤凰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汇丰家居、*****商住项目地块清墟的请示》及唐山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做出的《凤凰新城汇丰家具地块土方测算报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可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二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及条件,一审法院结合唐山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做出的《凤凰新城汇丰家具地块土方测算报告》时间(2013年3月22日),该测算报告显示实地勘测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故一审法院认为利息计算起始日应从2013年3月18日开始为宜,利息计算标准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90048元及利息(以20900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被告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并未进行过实体审理,被上诉人***在补充证据后就实体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本院对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长宁路账本》中记载有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租赁设备、车辆及发放人员工资等情况,结合原审法院调取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负责人***的陈述及原审被告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且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亦没有说明涉案工程为何人所施工,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错误问题,因原审法院参照唐山市凤凰新城管委会凤管字【2012】72号《唐山市凤凰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汇丰家居、*****商住项目地块清墟的请示》确定涉案工程单价及根据唐山兰德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做出的《凤凰新城汇丰家具地块土方测算报告》确定涉案工程量,本案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唐山凤凰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