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

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黄 龙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1民初156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秦海军,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男,汉族,住陕西省志丹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黄龙县。
法定代表人:韩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男,汉族,住陕西省黄龙县。
原告***、秦海军诉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堂林、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百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4381.84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以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秦海军于2016年8月16日借用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资质中标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百鸟林建设工程。2016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名义和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进行施工。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工程竣工后,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审核报告,审定总价11594381.84元。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之间约定,原告完善各项税费,并向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2017年3月21日,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工程审定总造价11594381.84元,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810万元,剩余3494381.84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百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4381.84元,被告逾期支付,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辩称:不清楚这个情况。
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工程审定总造价11594381.84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的关系不认可,本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10万元工程款,之后又支付了75万元。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提供不来票据本公司无法支付剩余款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百鸟林建设施工合同、委派协议,被告对百鸟林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对委派协议无异议,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委派协议,但该委派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审核报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清楚,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宝塔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转账凭证、雁塔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及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7日,原告***、秦海军以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名义和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委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完善各项税费,并向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2017年7月11日,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2017年12月12日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陕西智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审核报告,审定总价11594381.84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经过对账,由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对账单确认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810万元,剩余3494381.84元未支付,对账单中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借用其资质承包该工程,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11月1日,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在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收人750000元,2019年11月18日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750000元。2019年11月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在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收益款项15777644元,该款未提取。
本院认为:有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 原告***、秦海军借用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百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经评审工程总价为11594381.84元,原告***、秦海军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810万元,剩余3494381.84元。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人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票据无法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但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扣除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扣划的750000元,该750000元是偿还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的债务,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规定,应当支付,但原告未证明实际交付日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交付使用,故按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7月11日)为交付使用日期,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为2017年7月11日。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2016年8月17日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百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海军2744381.84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3494381.84元为基数计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44381.84元为基数计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海军7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年8月17日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百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秦海军2744381.84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止以3494381.84元为基数计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44381.84元为基数计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秦海军7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5元,减半收取17377.5元,由被告黄龙县林业综合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陕西顺泰集团普森园艺有限公司负担43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岗  峰
 
二O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丽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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