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韩文与某某、某某、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韩文,男,1979年II月1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
委托代理人薛飞冬,西乌旗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宝德其其格,西乌旗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
委托代理人锡林高娃,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01月02日出生,个体,牧民,现住林西县官地镇半拉山。
委托代理人史凤杰,西乌旗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滨河路东南面那达慕大街滨河路B座,东数第五户。
法定代表人王明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内蒙古蒙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及委托代理人薛飞冬、宝德其其格,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锡林高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凤杰,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文诉称,2015年,被告***从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每米410.00元的价格承包国家饮水工程后,又以每米160.00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工程后,于2015年4月22日在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新宝力格嘎查牧民朝鲁门家施工,因违反操作规程,没有采取任何防措施情况下’在施工车上用氧气焊切割钢板时,切割钢板的焊渣被风挂到在草地上,引起了火灾,造成原告1486亩草场、l卷铁丝网、40根木桩被烧毁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失火造成的1486亩草场、l卷铁丝网、40根木桩被烧毁的经济损失10,102.96元。(赔偿金由物价部门鉴定价格为准);另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由水利局通过招投标,华飞中标,后工程转包给了***,***又联系到**,**施工,**只是收取工时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我们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华飞没有负责完成工程,我们认为有很大过失。原告方的证据先后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直接损失,实际损失羊数不到一百只,草场实际损失面积也与实际不符。华飞不负责任的把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不承担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2.本案缺乏当事人,既然原告主张侵权,直接侵权责任人应当参加诉讼。3.原告证据有瑕疵。截止到现在没有发现原告羊的死亡数字,通过原告举证证明原告曾经向法庭说过两种不同数字,唯独没有政府出具的有效数字,应当通过公证部门公证,4.原告在11月26日变更了诉讼请求,该诉讼无法实现,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4月28日公司经理接到电话让来参加会议,**某在会议记录里有表示,跟我们没有关系,***也不是我们发包的,因而佐证,***承包又包给别人的事实不存在。2.失火的时间,原告说的清楚,发生的原因是钻井的施工,我们认为主要是违反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条例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十九条规定防火期内因为4月22日在防火期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进入必须持有关证明等,所以**的机械设备和雇佣人员车辆是在防火期内,没有手续进入草原的。根据23条,**进入草原后,没有采取防火措施,是违法的。3.肇事者李某某受雇于**,是按照***的电话指示进入的,以上是我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事实。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西乌珠穆沁旗水利局签订了一份《西乌珠穆沁旗2015年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井施工合同书(第九标段)》,承包了西乌旗2015年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中标价为
1,221,598.00元,工期143日历天,工程质量按国家及行业标准。
2015年被告***以每米410.0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工程,又以每米16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实际施工。
2015年4月22日被告**的打井队在西乌旗浩勒图高勒镇新宝力格嘎查牧民朝鲁门家钻井施工时,在施工车上用氧气焊切割钢板时,切割钢板的焊渣被风刮到草地上,引起了火灾,造成新宝力格嘎查四户牧民的草场及牲畜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中原告韩文租用的草场过火面积为1486亩,1卷铁丝网,40根木桩被烧毁。2015年5月4日,西乌旗林业局作出西林业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处以人民币5,000.00元的处罚。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的草场过火面积、烧毁的铁丝网、木桩等做价格鉴定,2016年4月13日,西乌珠穆沁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西发改价认【2016】016号关于对草场、铁丝网、围栏木杆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放牧草场6.36元/亩;2.铁丝网332.00元/捆;3.围栏木桩8.00元/根。故韩文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有草场1486亩6.36元/亩=9,450.96元;铁丝网1卷332.00元/捆=332.00元;木桩40根8.00元/根=32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某系被告**雇佣人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相关机构对本次火灾的成因也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施工人,将承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且对施工人员采取放任的态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另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西乌旗2015年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中标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导致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害的由发包方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工程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西乌旗2015年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中标人系该公司,并签有施工合同书,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102.9元。(其中,草场1486亩6.36元/亩=9,450.96元;铁丝网1卷332.00元/捆=332.00元;木桩40根8.00元/根=320.00元。)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华飞水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清
审 判 员  金治华
人民陪审员  牛桂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 员代  云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