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5民初2750号
原告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文华街福鑫苑小区一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霍润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信智能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师小玲、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标志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标志牌,被告按照合同完成进度分次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于2015年4月27日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未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内未支付合同款12704元,且一直拖欠该部分合同款,并于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确认未支付合同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给付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的该笔合同款,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2704元以及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11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标志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标志制作,全部标志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最后以实际验收数量计算总价进行结算;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工期为14日,工期以收到甲方的工程预付款的次日为开工日期;工程总金额为255876.9元,签订合同后工程开工前预付款50%,完工验收合格出厂装车前支付工程总额的42%,标志出厂后15个工作日为安装验收期,安装验收期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等。2016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标志牌款12704元”的欠条。原告当庭述称,2015年4月27日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约定完工日向后推18个工作日为最后的付款期限,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标志合同》及欠条,经当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仍欠原告12704元未付,由于被告未到庭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704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105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704元。
二、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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