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霍润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娟,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诗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志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因双方已经和解,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上诉人山西恒信基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任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