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1民初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测风塔测风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但从实际的合同内容来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第一,合同条款表述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测风系统采购、安装与调试工程”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采购测风系统,安装与调试工作是测风系统采购的附属义务。第二,从合同后附的报价明细清单来看,本合同价款191000元主要是设备的价格,更符合买卖合同的定义,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不应属于专属管辖,而应采用约定管辖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是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后,上诉人的负责人***从北京带回,于2018年4月17日在上诉人股东山西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签字盖章后,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太原市小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测风塔测风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涉及的是测风塔基础土建、测风塔架立、测风设备安装调试与测风设备供货及售后服务工作,并非只涉及设备采购及安装。关于上诉人所称双方合同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因双方对于签约地陈述不一致,无法予以确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管辖的约定也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诉争合同项目地址在曲沃县杨谈乡,故曲沃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