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021民初1155号
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61614387。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6012室。
法定代表人:于慧,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博源,男,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12201210732472。
委托代理人:赵广超,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
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1MA0JW55R5Q。
住所地:曲沃县乐昌镇县委政府大楼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松峻,男,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710639362。
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荣盛)诉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沃国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荣盛的委托代理人于博源、被告曲沃国顺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松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东荣盛诉称:被告曲沃国顺与原告北京东荣盛于2018年4月13日在曲沃县签订《测风塔测风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位于曲沃县杨谈乡测风工程,合同总价款19.1万元。该工程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竣工,2018年6月21日经双方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致使原告多次催收,造成不必要的支出费用。2019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项目欠款,2019年3月28日被告回函,以项目指标未下放为由依然拒绝支付风电项目测风塔的款项,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测风塔项目工程款19.1万元及其合同违约金3.82万元,总计22.9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沃国顺辩称:根据合同第八条,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项目也未验收,被告不应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设备均没有合格证,安装的设备也无法采集到完整的数据,致使该项目形同虚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被告曲沃国顺(甲方)与原告北京东荣盛(乙方)签订《测风塔测风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测风系统采购、安装与调试工程,在曲沃县杨谈乡安装测风塔一座。测风塔工程固定价191000元,支付方式为项目结束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95%的税后等额正规发票,甲方在四至五月内支付95%项目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起且运行良好一年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提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的尾款。
原告北京东荣盛提供2018年6月21日的验收报告,原、被告的代表在2018年7月3日分别签字,各项指标的验收结果为正常、合格及肯定。被告曲沃国顺的签字代表为于兴杰,是山西电力设计院的专家,与被告曲沃国顺合作的工作人员,给曲沃国顺提供技术支持。曲沃国顺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报告上未加盖曲沃国顺公司的公章,但对于兴杰的身份予以认可。
2019年3月22日,原告北京东荣盛向被告曲沃国顺发出催款函,要求曲沃国顺在接到催款函之日7天内安排付款计划。3月28日,曲沃国顺复函称,曲沃风电项目已由县发改委、市发改委、省发改委逐级上报国家能源局,申请指标的流程基本完成,待指标下放至山西后月余,会尽快支付款项。4月1日,北京东荣盛再次向曲沃国顺发函,催促曲沃国顺在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测风塔设备款项。曲沃国顺对催款函及复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京东荣盛还提供一份1万元代理费发票,曲沃国顺对该发票无异议。
被告曲沃国顺提出原告北京东荣盛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安装了测风塔测风系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依据合同第八条,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并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有被告代表的签字,虽然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存疑,但对签字人的身份认可,因此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非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法定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测风塔测风系统已完工一年多,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之日起运行良好一年期限,被告未能提供测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在其给原告的催款复函中也未提及测风系统存在问题,可视为其认可测风系统无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的代理费,在双方的合同第十三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19.1万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1万元
本案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红
人民陪审员 闫翠花
人民陪审员 陈 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