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1021民初1155号
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61614387。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6012室。
法定代表人:**,女,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1MA0JW55R5Q。
住所地:曲沃县乐昌镇县委政府大楼9层906室。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盛世)诉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风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东荣盛世诉称:被告国顺风电与原告东荣盛世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测风塔测风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国顺风电位于曲沃县杨谈乡测风工程。工程总造价19.1万元,工程于2018年4月15日竣工,并于2018年6月21日双方验收合格,但被告国顺风电一直以项目指标未下放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国顺风电支付原告东荣盛世工程款19.1万元及违约金3.82万元,总计22.9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国顺风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在东荣盛世签字盖章后,由***从北京带至国顺风电的股东山西国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签字盖章后,通过顺丰快递寄给东荣盛世的,因此太原市小店区为合同签订地,曲沃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类纠纷属专属管辖,合同的施工地在曲沃县杨谈乡。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闫翠花
人民陪审员 *瑞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