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

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10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乐昌镇县委政府大楼9层906。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松峻,山西信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IV-07地块绿地大厦1号楼7层705室。
法定代表人:于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丽霞,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沃国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荣盛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沃国顺的法定代表人王长青、委托代理人谢松峻,被上诉人北京东荣盛世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4月13日,曲沃国顺(甲方)与北京东荣盛世(乙方)签订《测风塔测风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测风系统采购、安装与调试工程,在××县。测风塔工程固定价191000元,支付方式为项目结束后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95%的税后等额正规发票,甲方在四至五月内支付95%项目款;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起且运行良好一年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提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的尾款。北京东荣盛世提供2018年6月21日的验收报告,双方代表在2018年7月3日分别签字,各项指标的验收结果为正常、合格及肯定。曲沃国顺的签字代表为于兴杰,是山西电力设计院的专家,与曲沃国顺合作的工作人员,给曲沃国顺提供技术支持。曲沃国顺对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报告上未加盖曲沃国顺公司的公章,但对于兴杰的身份予以认可。2019年3月22日,北京东荣盛世向曲沃国顺发出催款函,要求曲沃国顺在接到催款函之日7天内安排付款计划。3月28日,曲沃国顺复函称,曲沃风电项目已由县发改委、市发改委、省发改委逐级上报国家能源局,申请指标的流程基本完成,待指标下放至山西后月余,会尽快支付款项。4月1日,北京东荣盛世再次向曲沃国顺发函,催促曲沃国顺在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测风塔设备款项。曲沃国顺对催款函及复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北京东荣盛世还提供一份1万元代理费发票,曲沃国顺对该发票无异议。曲沃国顺提出北京东荣盛世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北京东荣盛世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曲沃国顺安装了测风塔测风系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北京东荣盛世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曲沃国顺应当依据合同向北京东荣盛世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曲沃国顺依据合同第八条,以北京东荣盛世未开具发票、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并提出北京东荣盛世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但北京东荣盛世提供的验收报告中有曲沃国顺代表的签字,虽然曲沃国顺对报告的真实性存疑,但对签字人的身份认可,因此该验收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非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法定条件,故曲沃国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测风塔测风系统已完工一年多,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之日起运行良好一年期限,曲沃国顺未能提供测风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在其给北京东荣盛世的催款复函中也未提及测风系统存在问题,可视为其认可测风系统无质量问题,因此曲沃国顺应当按约支付北京东荣盛世合同价款。北京东荣盛世请求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北京东荣盛世请求的代理费,在双方的合同第十三条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19.1万元,并从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1万元本案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曲沃国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是错误的。一、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为提供测风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与调试,验收完成后,保证测风系统正常运行,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1.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均没有合格证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采集到完整的数据,致使该项目形同虚设。2.涉案项目并未完成验收,一审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验收报告,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证实。(1)验收报告上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不予认可。(2)验收报告上虽有于兴杰的签字,但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即使于兴杰的签字为真,也无法代表上诉人。于兴杰只是山西电力设计院的专家,对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支持,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实际控制人,其签字无法代表公司,并且被上诉人对于兴杰的身份非常清楚。二、依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支付价款,更不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情形。1.合同价款的95%(181450元),由乙方(被上诉人)先开具正规发票后,甲方(上诉人)在4-5个月内付款。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人不应付款。2.合同价款的5%(95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起且运行良好1年后,由甲方(上诉人)在收到乙方(被上诉人)付款提示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该项目未完成验收,上诉人不应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北京东荣盛世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状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测风塔测风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建上诉人位于临汾市××县测风工程。合同约定100米普通型测风塔项目含现场施工费优惠之后总价款19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于2018年4月15日竣工,2018年6月1日双方验收合格。但是之后上诉人一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后发函催要,上诉人回函称:“曲沃风电项目已由县发改委、市发改委、省发改委逐级上报国家能源局,申请指标的流程基本完成,待项目指标下发至山西后月余,我公司会尽快向贵单位支付曲沃风险项目测风塔款项。”该回复函由上诉人盖章确认,但并未提及项目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应付价款也未提出异议。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就上述事实已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其不应支付价款的另一理由为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求其提供开票信息,但是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开票。而且合同约定的:由被上诉人先开具正规发票后,上诉人在4-5月内付款,其中“4-5月”属于笔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4-5日”内,根据正常交易习惯和合同整个付款条款约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约定应当为发票开具后4-5日内付款。因此,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与事实不符。三、虽然合同并未约定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的违约责任,但依据《合同法》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出发,上诉人故意违约、拖延支付期限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标的额20%支付违约金。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曲沃国顺提供测风设备数据接收邮箱的收件情况,主张被上诉人北京东荣盛世未向上诉人提供全年的测风数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测风塔测风系统施工总承包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北京东荣盛世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曲沃国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及违约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完成采集到完整数据,案涉工程未完工验收,被上诉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故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北京东荣盛世)的工程范围包括测风塔的制作安装及基础施工、测风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质保期间的售后服务等。北京东荣盛世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基础施工及采购安装调试义务,并由于兴杰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上诉人虽对于兴杰签字的验收报告不予认可,但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后,上诉人于2019年3月28日回函称“待项目指标下放至山西后月余,我公司会尽快向贵单位支付曲沃风电项目测风塔的款项”,并未对催款函中请求的付款数额及测风塔质量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测风设备数据接收邮箱的收件情况,主张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全年的测风数据,故不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供测风数据,在2019年3月28日的回函中亦未提及测风数据一事,且被上诉人称中断提供数据系在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之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问题,被上诉人称因上诉人不提供开票信息导致无法开票,上诉人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其未提供开票信息,故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开具发票故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上诉人曲沃国顺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霞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申 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