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5409号
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3号36012室。
法定代表人:于慧,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霞,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倩,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荣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荣盛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08 070元;2、判令万源公司按照6%的年利率向东荣盛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万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义务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东荣盛世公司、万源公司双方约定:由东荣盛世公司向万源公司出售2套120米测风塔及测风设备,每套单价为204
035元,合同总价为408 070元(上述费用含17%增值税,产品交付至买方指定的国内地点的运费、安装、调试、占地等相关费用),支付条款为到货安装付款合同金额的90%,产品安装交付12个月且万源公司验收合格之后由万源公司14天之内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双方协议达成后,东荣盛世公司及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8年1月2日完成上述测风设备的安装。测风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东荣盛世公司、万源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2日就上述约定补充签订了《河南三门峡项目120米测风塔及测风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东荣盛世公司多次催要万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但是万源公司一直以没钱为借口拒绝支付款项。现在由于万源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给东荣盛世公司的经营造成周转困难,故而成诉。综上所述,原、万源公司双方签订的《河南三门峡项目120米测风塔及测风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万源公司拖欠东荣盛世公司货款408 070元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应该按照年利率6%向东荣盛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贵院能够支持东荣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源公司辩称,对于拖欠的408 070元货款认可,对于利息不认可,标准过高,没有合同约定,不认可2018年1月2日安装。我方同意支付欠付的货款408 070元,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万源公司(买方)与东荣盛世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购买2套测风塔及测风设备(含占地费)总价408 070元。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到货安装付款,卖方提供100%增值税发票,且完成安装后,到货安装付款为合同总价的90%,即367 263元;质保金付款,合同产品到买方工厂验收合格,且产品安装交付后12个月,由买方在14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产品的质保金付款为40 807元。质保期:产品安装交付后12个月。批次交付计划:于2017年12月份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该合同尾部买方处盖有万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卖方处盖有东荣盛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东荣盛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
东荣盛世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万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开票金额为408
070元。东荣盛世公司称,发票开具时间为2018年4月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万源公司,具体送达时间不清楚了。
万源公司称,上述发票已经于2018年7月入账抵扣。
关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东荣盛世公司称,2018年1月2日已经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提供两份测风系统安装报告。东荣盛世公司称上述安装报告系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万源公司的,由于工作人员离职,现在也找不到原始邮件了。万源公司称,应该是2018年1月份左右安装的,但是安装调试时间不清楚,公司负责人员已经离职,设备目前正常使用,设备具体开始使用时间是2018年,具体几月不清楚了。经本院释明后,万源公司仍称,涉案设备具体安装、调试时间不清楚,亦未就安装调试时间提交反证。
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东荣盛世公司依照约定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关于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东荣盛世公司提交了安装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设备安装交付的时间,万源公司虽不认可,但称不清楚涉案设备的安装时间,同时就安装交付时间亦未能提出反证。故就涉案设备安装交付的时间,本院以东荣盛世公司陈述的意见为准。现万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东荣盛世公司请求万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东荣盛世公司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 07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段:第一段以367 263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段利息以40 807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北京东荣盛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元,均由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