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302民初1378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
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陕西省宝鸡市一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广元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556598029。
法定代表人:余相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华,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71969。
法定代表人:景常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瑜,女,1996年11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宝鸡市一铭建筑劳务合同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铭劳务公司)、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一铭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华,被告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56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安公司系宝鸡市渭滨区石鼓镇石鼓山臻园工程总承包者,被告一铭劳务公司系石鼓山臻园1、2号楼工程劳务分包者,被告**从一铭劳务公司转包了部分劳务。原告经人介绍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29日,在石鼓山臻园1、2号楼**工程队从事劳务工作,具体工种为架子工小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记工制,一个工为200元。劳务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渭滨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投诉,在渭滨区劳动监察保障大队,被告**与原告对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人工费5560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石鼓山臻园工程是我从被告一铭劳务公司分包来的,原告在工地务工属实。劳务结束后,我们根据被告建安公司的要求出具了考勤表等,并由建安公司支付了工人劳务费。在付款过程中,具体原告是否收到钱我不清楚,要和领工人康海军核实后确定。
被告一铭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分包被告建安公司的工程属实,被告**是从我公司分包的劳务,其分包的这部分工程劳务费被告建安公司已经直接付给**了。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一铭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关系合法有效。我公司与被告一铭劳务公司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一铭劳务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在卷作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日,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一铭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建设的宝鸡市渭滨区西宝路与石鼓西路交汇处的石鼓山臻园项目1、2号楼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一铭劳务公司,同时一铭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外架劳务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9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到石鼓山臻园项目1、2号楼工地务工,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记工制,一个工时工资为2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500元。2020年3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付原告人工费55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作为自然人,无劳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拖欠雇员工资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雇佣原告务工,并欠付原告工资556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考勤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者,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被告一铭劳务公司违反规定将石鼓山臻园项目劳务工程分包、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劳务费5560元,被告陕西省宝鸡市一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省宝鸡市一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其余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佳伟
书 记 员 侯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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