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大美佛汤城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4民初1798号 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71969;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通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美佛汤城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法门镇美阳村寺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4MA6X96C933;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建安公司)与被告陕西大美佛汤城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美佛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通民、王海娟,被告大美佛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7055.81元,及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210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美佛汤城项目3#、5#、8#酒店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事宜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就桩基、土方进行施工。因被告原因,该项目迟迟不能推进,被告也不给原告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大美佛汤城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只完成了临建和部分桩基工程,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法驳回全部诉请;2、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且明确约定各综合单价在施工期间不作调整,但原告进场后只施工了临建和部分桩基,就以现场水塔、电线杆未拆除,无法施工为由擅自停工,其目的是突破合同上调单价。被告没有同意原告上调人工费和材料费的无理要求,原告拒绝复工;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当中一部分属于停工损失,停工系原告造成,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诉讼请求只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请求赔偿损失,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该请求不应进行处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以大美佛汤城公司为发包人与以宝鸡建安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大美佛汤城项目3#、5#、8#酒店三标段;签约总价为:38062568.1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7.8.1约定:双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施工的,发包人相应顺延工期。发包人不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原告的投标总价为:38062568.17元,其中关于临时建设费用报价合计:276653.88元。2020年10月3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原告完成了临建和部分素土挤密桩工程。2021年3月1日,原告以施工作业面的水塔及电线杆未拆除为由停止施工。2021年5月25日,被告委托***金峰建设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对大美佛汤城8#酒店场地内的水塔及废弃的电线杆进行了拆除,并口头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5月31日,原告在与被告的工作联系单中称:“我单位于2021年5月24日接到建设单位口头进场通知,由于项目于2021年3月1日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要求复工,我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几点事宜,请贵单位确认。1、索赔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工期;2、2020年7月招标完成截止目前市场人工费、材料予以调价;3、安全文明措施费:按照合同文件要求支付。鉴于上述情况,为保证本项目能够顺利进行,请建设单位将以上问题协调解决,我单位方可进场施工,以加快本项目的推进。”此后,原告一直未进场施工。2022年3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建的大美佛汤城3#、5#、8#酒店三标段工程停止施工,并对工程进度进行了确认:“现场临建已经施工完毕,安全文明施工布置完毕,桩基施工3486.00米。”临建设施包括:C25细石混凝土、排水沟、工具式围挡、基坑四周临边防护(南侧)、广告牌、洗车台及配套设施、标准化大门(无门禁)、活动板房、钢板水箱、电缆、一级配电柜、标准化工具式配电房等。同日,陕西中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大美佛汤城项目3#、5#、8#酒店工程项目部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索赔意向书(人员窝工)、工程索赔报告(人员窝工)及管理人员窝工工资表上**,施工总监理工程师***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202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6604.80元。 截止2023年6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取得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 202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包的“大美佛汤城项目3#、5#、8#酒店三标段”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施工联系单复印件、工程收量说明复印件、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工程量收量单复印件、工程索赔意向书复印件、工程索赔报告复印件、关于大美佛汤城8#酒店拆除水塔及电线杆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大美佛汤城项目3#、5#、8#酒店三标段工程投标总价复印件、调查令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起诉前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大美佛汤城公司仍未取得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据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收量,对该工程量均无异议,视为原告已施工部分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参照合同相关价款可以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且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2022年3月1日,原、被告及监理三方进行了原告已施工部分收量,即从该日起原告将已收量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应从2022年3月1日起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出。 原告关于大美佛汤城项目3#、5#、8#酒店三标段工程的投标价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相一致,在原告的投标总价中对临时建设费用报价276653.88元,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请求临建费用参照原告投标文件报价金额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该临建工程中包括围挡、活动板房等部分可二次使用的可移动设施,应由原告自行拆除,不可移动的临建设施,归被告方所有。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拆除作业面内水塔和电线杆导致无法施工为由停工,系被告原因导致的停工,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相应的实际损失。但被告拆除作业面内的水塔和电线杆,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又以要求被告调整相关费用为由拒绝进场施工,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系原告自身原因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工程索赔报告(人员窝工),经监理公司及监理工程师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原告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25日共86天的停窝工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机械停窝工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的意见。”原告以该项目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意见,因合同无效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停窝工损失,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处理的意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由工程款、临建费用和停窝工损失三部分构成了一项诉讼请求,且原告当庭分别进行了阐述和举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02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承包的大美佛汤城项目3#、5#、8#酒店三标段工程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施工部分进行了收量,参照合同单价,关于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基本没有争议;关于临建费用参照原告方的投标文件可以确认;停窝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故对原告的鉴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美佛汤城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被告陕西大美佛汤城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完工工程款761999.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6604.80元后,再支付215394.81元及利息(以215394.81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被告陕西大美佛汤城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建费用276653.88元、停窝工损失419938元,合计:696591.88元; 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自行拆除围挡、洗车设施、活动板房、钢板水箱、一级配电柜、标准化工具式配电房等临建工程中可移动可二次利用的设施,不可移动不可二次利用的设施归被告陕西大美佛汤城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驳回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00元,由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80元,被告陕西大美佛汤城文化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