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佳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渭南***项目总包工程退场结算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020年底至2021年6月,上诉人原股东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广和永纪将其持有的上诉人55%的股权转让给和骏置业,双方合作开发渭南*****项目,广和永纪将上诉人公司全部印章、银行账户、全部证照移交给和骏置业。但由于和骏置业实际控制人持续暴雷,且未支付全部转让款,双方达成调解并签订补充协议三,在法院出具调解书,解除了三方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二,和骏置业将其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广和永纪名下,2022年5月10日前和骏置业向广和永纪返还上诉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等资料。案涉协议签订时,上述调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上诉人公章系由广和永纪与和骏置业共管,上诉人无公司独立经营权。上诉人并未参与结算协议签署过程,协议仅加盖公司公章,并无任何负责人签字。所以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结算协议的形成过程,就认定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显属错误。二、结算协议内容与施工现场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1、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节点、退场补偿费用的计取等内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案涉结算协议在已完工程未移交,宝鸡建安公司材料设备人员未撤场时先行签订,且在结算协议所列费用清单中,计取的补偿费用违反合同约定。2、结算协议签订时,宝鸡建安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材料,结算协议所列完成产值2540万元无计算依据,与上诉人现场核定产值差额高达4840336.91元。案涉结算协议签订时,双方并未共同确认现场已完工程量,亦未进行质量验收,宝鸡建安未提交任何结算资料,上诉人复核现场发现与结算协议所载完成产值差额达4840336.91元。3、结算协议中停窝工索赔无任何签证文件及索赔资料,将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不计取索赔的多个项目计取高额索赔费用,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宝鸡建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任何索赔资料。结算协议停工索赔费用包含现场固定设施、临时围挡等按照天数索赔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单独计算,应计算在综合单价内。结算协议附件劳务班组窝工及水电费、措施费费用停工索赔清单中显示,不同月份的出勤人数,索赔金额却相差120043元,有些月份索赔金额高达752623.65元。合同中停工条款明确约定停工赔偿不包括有条件退场的任何机械及周转材料的租赁费用、停工期间水电费,且相应费用已经包含在退场费用中,索赔费用中又重新计算。综上所述,结算协议违反总包合同约定,超算已完工工程产值484万元,多计算索赔金额371.7万元。一审就上述争议事实未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事实错误。三、2022年11月15日会议纪要并无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以会议纪要有**、***等签字为由认可其效力,认定事实错误。2022年11月17日,几方现场复核退场费用,与结算协议确定现场材料相差2142638.91元,虽然宝鸡建安工作人员拒绝签字,但其他监理和第三方能够反映现场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否认复核清单上签字,显属错误。四、结算协议约定宝鸡建安应向上诉人移交工程资料,应当配合上诉人完成已完工程的五方验收。一审认定结算协议和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但仅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遗漏宝鸡建安移交资料配合质检的合同义务,属于遗漏案件事实。五、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综上,案涉结算协议与会议纪要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总包合同约定,损害当事人权益。补充上诉意见: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超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为主张该案工程款及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主张违约金,依据不告不理,一审判决违约金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一审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一审判决四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在结算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利息,仅约定了违约金,因此一审判决利息为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仅认定结算协议中上诉人须支付工程款数额,但却忽视和遗漏了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需要履行的义务,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没有查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以无效的会议纪要代替被上诉人必须完成结算协议约定的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会议纪要的形式要件欠缺。会议纪要不能对抗结算协议的条款效力。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付款前需要先履行移交工程相应资料的义务是明知的,但并未履行。所以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是基于对被上诉人违约的先履行抗辩权。会议纪要是对于工程量差异作出的记录,并不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工程相应资料的移交。双方并未进行现场移交材料,没有现场移交的证据。四、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额5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违反了结算协议关于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完成五方验收的义务,被上诉人拒绝质监等验收属于根本违约。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退场延迟,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产生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天需承担50万元违约金。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状中第1条退场协议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一审判决中已经写得清楚,退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加盖了双方印章,应认定为该协议合法有效。第2条结算协议内容与施工现场不符的情况,涉案协议加盖双方公司印章,该结算协议第2.1条包含了退场的各项明细表。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复核清单对比统计表,该清单并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自己核算有差异,但是该差异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系上诉人自行核算,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按照协议中支付了第1笔。证据原件有签字也有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协议对所有内容费用等写的很清楚,上诉人也按协议支付了第一笔款项,被上诉人按照协议退场把现场移交给了上诉人。第2.3项窝工,被上诉人没有对已经确认过的事实再次举证的义务。所有核算在退场结算中完整的核算过,双方也签字确认过了。上诉人要求对已完工程量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合格标准及提到的不符合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工艺、技术要求与标准等内容以及对已完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的遗留项目、瑕疵部位进行鉴定,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书。双方涉案项目负责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盖的是项目资料章,该会议纪要明确总包退场中的差异金额为421368元,被上诉人认可同意金额,在上诉人按退场协议支付给的第3笔款项中扣除,再无任何扣除费用。本纪要达成后再无任何场地移交的相关问题。资料一审时现场上诉人的负责人***也承认全部移交,上诉人资料员***接收资料时有签收单。和骏置业有权代理上诉人,他们的签字在会议纪要上应该代表上诉人。结算协议中资料全部移交给了上诉人公司。一审认定违约金,按照市场报价LPR4倍计算,上诉人自愿调整为LPR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补充意见:一、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结算协议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非对未付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当机械套用司法解释,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应正确解读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二、会议纪要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就结算协议未尽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符合客观事实及公平正义原则。和骏置业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补充三,约定和骏置业公司接受上诉人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管理,由和骏置业工作人员实际负责案涉项目,并持有上诉人的公章。会议纪要均有和骏置业派驻案涉项目人员签字。所以会议纪要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案涉现场资料、材料的盘点、移交已经完成,不存在被上诉人未履行移交工程资料的事实。
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48948.48元及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30880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4014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按LPR的四倍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7706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5月10日,原告宝鸡建安与被告****就“**渭南59亩项目总包工程”签订编号“陕西云栖合字(2021)028号”《**渭南59亩项目总包工程补充合同》。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陕西云栖合字(2021)043号”《**渭南59亩项目总包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协议1》。2022年8月17日,原告宝鸡建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渭南***项目总包工程退场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21年5月10日签订编号“陕西云栖合字(2021)028号”《**渭南59亩项目总包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及2021年6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陕西云栖合字(2021)043”《**渭南59亩项目总包工程补充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原协议)基础上,达成本协议条款,协议内容1.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能按照本协议执行,则原合同及原协议合作期限自2022年7月31日终止,自此甲乙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及原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1.2以原合同及原协议为基础,本协议确定**渭南59亩(***)项目总包退场结算金额为36180000元,该结算金额已包含乙方停工窝工索赔、退场及退场补偿费用、完成产值、进度款及钢材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资占费、劳保统筹、工伤及安责险、税金等全部费用。1.3甲方截止2022年7月31日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949748.71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结算款27230251.29元,该结算款项支付完毕后,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1.4条约定,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分三批次支付本协议1.3条中剩余应付金额27230251.29元。具体如下:第一阶段在该协议签订后10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17559934.81元,包括(1)总包产值减去累计已支付金额的85%(2)停窝工索赔金额的85%(3)进度款和钢筋款逾期支付利息及资占费用的85%,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一;至此,乙方在接收第一阶段款项后须在20个日历天内完成场内管理人员、机械设备的退场工作。第二阶段在本协议签订后的40个日历天内,甲方将支付至应付金额的95%,支付金额为8308803.92元,该笔费用包括(1)总包总产值的10%(2)退场费用及退场补偿费的95%,(3)工伤及安责险费用的95%(4)劳保统筹费用的95%(5)停窝工索赔金额的10%(6)进度款和钢筋逾期支付利息及资占用费的10%,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一,此款项支付至甲乙双方共管账户,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办理现场移交及前期证件手续的变更,并且提供书面移交材料。第三阶段为在协议签订三个月后的10个日历天内,若乙方按本协议履行,则甲方应无条件向乙方支付本协议应支付的剩余全部款项,支付金额1361512.56元。1.5本协议履行完成,现场已经监理、事务所以及甲乙四方确认移交的材料、机械及设备等与乙方再无责任关系。1.6乙方须在甲方付款前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如因乙方责任,未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应票据,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由此导致的损失由乙方全权承担。1.7现场临水临电(含办公区、生活区)、**工地系统、办公用房、住宿用房及相关设施现状保留(包括办公用品、空调、集装箱、现场剩余材料等)移交甲方,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一价格组成明细表中的退场及停工索赔清单,可退场机械(***吊、布料机、雾化炮、洒水车等)由乙方自行处理。1.8本协议生效且第一阶段付款完成之日起,甲方有权派驻其他施工单位提前进场踏勘。1.14如甲方原因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则乙方有权拒绝配合相关退场工作,由此产生责任应由甲方承担,同时每延迟一天需向乙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附件一:**渭南***项目总包退场结算明细表,其中包括索赔事项及金额(元),具体为总包产值25400000退场费用4838715.76退场补偿费用800000工伤险72000安责险128469.15劳保统筹732319.54停工索赔3199835.12进度款及钢材款逾期支付的利息及资占费490560.42停工前窝工索赔518100汇总36180000已支付8949748.71待支付27230251.29。被告****在甲方落款处**,原告在乙方落款处**,双方在该结算退场协议及附件一共同上加盖骑缝章。2022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26日、10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宝鸡建安发送关于加快总包退场材料清退的函、关于加快***退及资料移交的函、关于现场退场验收及移交相关事宜的函和关于现场查验已完主体质量相关问题的函,共计工程联系单四份。202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渭南59亩(***)总包退场清单工程量差异事宜达成会议纪要,会议出席人员有**、**、***、**、***、***及原告工作人员,会议地点在总包会议室,会议纪要载明“经现场清点,总包退场协议中涉及到退场清单中材料工程量差异,涉及金额421368元,具体内容详见附清单。对此各方现均已达成一致,总包方同意并认可差异工程量及金额。根据协议编号陕西云栖合字(2022)04号《**渭南59亩项目总包工程退场结算协议》约定,第三笔金额为1361512.56元,总包方同意在该第三笔款项中由甲方直接扣除上述金额421368元,并且明确甲方须于2022年11月18日前支付上述退场协议约定中的第二笔款项8308803.92元,直接支付于总包方账户;同时本纪要约定除总包方按退场结算协议约定应承担的工程质量及上述扣除金额外,在甲方按退场结算协议向总包方支付的第三笔款项中再无其他费用,第三笔款项须在总包方配合甲方完成更换新总包单位的报建手续及项目书面工程资料移交后,不得晚于2022年12月15日前向总包方进行支付第三笔款项。本纪要达成后不再涉及项目现场材料盘点及场地移交的相关问题。”。**、**、***、**、***、***在该会议纪要尾部签名,原告宝鸡建安在会议纪要及“现场材料、机械清单差异清单”上加盖渭南东入口旧城改造*****项目资料专用章。“现场材料、机械清单差异清单”包含竹架板、雾化炮、螺帽16、一级柜、实验养护喷淋设备等34种,对该34种现场材料及机械的实际清点数量、量差、差额进行确认,合计421368.01元。上述会议纪出席人员**、**、***、**、***、***分别系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成本负责人、项目经理、委托咨询公司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另查,被告****当庭陈述,和骏置业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渭南*****项目,协议签订后被告原股东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55%股权转让给和骏置业,和骏置业自2020年12月24日起为被告股东,直至2022年4月18日退出。被告于2022年3月与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和骏置业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约定由和骏置业接受被告委托对案涉项目继续开发管理,由和骏置业工作人员实际负责案涉渭南*****项目(现更名为***2期),并持有被告****的印章,和骏置业派驻项目工作人员于2023年3月实际退场。原告宝鸡建安在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11月22日向被告****开具“渭南市东入口旧城改造(*****)项目”的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913072.72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已完工程量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地方、行业合格标准,不符合项目施工图纸设计工艺、技术要求与标准的内容以及对已完工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图纸设计要求完成施工的遗留项目、瑕疵部位进行鉴定。2023年8月22日,被告****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的申请书。2023年1月17日,本院依据申请人宝鸡建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3)陕05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45202010********及2605040409200035730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鸡建安与被告****签订的《**渭南***项目总包工程退场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委托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管理,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形成关于***项目总包退场清单工程量差异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被告****发生效力,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上述退场结算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辩称案涉退场结算协议系由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应属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案涉工程款。原告宝鸡建安2022年8月17日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退场事宜进行结算形成《退场结算协议》,后因退场清单工程量材料差异于2022年11月15日形成《会议纪要》,并再次确认支付金额及支付期限。被告辩称和骏置业工作人员并未进行现场核查即确定材料清单及工程产值,其与原告确定的材料产值、工程产值、赔偿金额等均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首先,被告自述和骏置业接受其委托实际负责案涉项目,并持有被告****的印章,故和骏置业工作人员以被告名义从事的案涉项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有权代理,对被告****发生效力。其次,案涉《**渭南***项目总包工程退场结算协议》加盖原被告双方公司印章,《退场结算协议》第1.2项对退场结算金额明确约定且附有总产值、退场、保险、停工等各项费用的明细表;原告及被告方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会议纪要》签字**,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经现场清点,总包退场协议中涉及到退场清单中材料工程量差异涉及金额421368元,总包方同意并认可工程量及金额……在甲方按退场结算协议向总包方支付的第三笔款项中再无其他任何扣除费用……本纪要达成后不再涉及项目现场材料盘点及场地移交的相关问题”,上述材料工程量差异及结算金额清楚明确,双方依法应按约履行。最后,被告提交现场复核清单及对比统计表,该清单并未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且关于其辩称虚报2142638.91元亦系其自行核算,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综上,原被告应按照退场结算协议及会议纪要支付案涉款项。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8949748.71元,后已履行第一阶段应付款17559934.81元,根据退场结算协议及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18日支付第二阶段的应付款8308803.92元,不晚于2022年12月15日支付第三笔款项940144.56元(1361512.56-421368),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第二、三阶段工程款9248948.48元(8308803.92+940144.56),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退场结算协议约定“如甲方原因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每延迟一天需向乙方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标准为LPR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结合会议纪要付款节点应分段计算,以830880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4014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248948.4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0880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4014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9248948.48元及违约金(以8308803.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940144.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渭南***项目总包工程退场结算协议及会议纪要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按该协议及会议纪要向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等费用及违约金。
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与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总包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由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由于客观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又签订了**渭南***项目总包工程退场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共同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退场费用等均作了结算,并对退还款项的时间进行了约定,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陕西****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欠款项,应予确认。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渭南***项目总包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公章由广和永纪与和骏置业共管,结算协议的签订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也未签署,本院认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股东陕西广和永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案涉项目,虽然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退出股东名义,但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通过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继续对案涉项目开发管理,并持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公章是一个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重要工具,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继续开发管理,并持有公章,所以即使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在管理项目期间使用公章,无论出于何种原因,陕西****置业有限公司都应知道西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合法权利,其亦应该预见到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未参与结算协议的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要求支付了第一笔应付款,也能证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协议是知晓的。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因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对案涉项目产生的相应费用做了结算,陕西****置业有限公司现又提交了自行组织的复核清单,不具有客观性,也未有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参与和签字,故对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结算协议内容违反合同约定,超算相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还主张结算协议中停窝工索赔没有提供签证文件和资料,双方在结算时已经对结算的停窝工损失达成一致,视为双方已经对停窝工数额进行了核实和结算,现陕西****置业有限公司又以无签证文件和资料否认结算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由项目的具体负责人签字确认,协商的也是案涉项目退场以及工程量差异事宜,双方约定了不再涉及现场材料盘点和场地移交的问题,故该会议纪要也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关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一审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虽然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是欠付款项的利息,一审判决是违约金,但是往往合同约定违约形式均是依资金占用费、逾期付款利息、垫资费等内容,所以一审虽然判决的违约金,也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表现形式,一审判决对此说理不充分,表述有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关于陕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履行相应的资料整理移交义务,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双方已经在会议纪要处理了退场和材料移交,以及工程量差异等问题,所以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50万元,因该主张属于单独的诉请,应提出反诉或另案诉讼,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41元,由上诉人陕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