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4民初4554号
原告:丁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又名***),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住所: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景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员工。
原告丁某与被告***、(以下简称:某公司)、宝鸡建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承包的宝鸡市进行内墙粉刷。2023年9月,原告等人完成了工作,劳务费总计147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经过金台法院诉前调解,建某公司支付了劳务费60000元,原告得到10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等人系***雇佣的粉刷工,他公司已结清了***所有劳务费45万元。2、他公司当时承诺,只要原告提供***出具的结算单,劳务费由他公司负责发放,但原告一年之后才提交结算单,他公司已付清了***所有款项。3、他公司在2024年7月8日协助原告等人找到***,由阳出具结算单,并协调建某公司代付了60000元,他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
被告建某公司辩称,他公司按照与宏创公司的合同及结算单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其中部分工资直接付到了农民工账户,不应再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诉前调解笔录、粉刷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现金收入凭证,建某公司提交的宝鸡市某改扩建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施工任务结算单、收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25日,建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宝鸡市某改扩建项目总承包(EPC)建设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完工后经过结算,工程款为593002.53元。建某公司已向宏创公司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其中6万元按照金台法院诉前调解意见支付给了原告等人。
宏创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根据业主图纸要求进行3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工程款为450184.25元,宏创公司已向***支付了上述工程款。
2023年8月至9月,***雇佣原告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内墙粉刷,劳务费经过结算共计147000元,实际支付10000元。
2024年9月6日,金台法院经过诉前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1、***阳在2024年9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4000元(未支付),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建某公司在2024年9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10000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阳、宏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4000元,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建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0000元,原告要求建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劳务费4000元,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某对被告宝鸡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