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诚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与宁夏诚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诚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诚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宁0106第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欠付货款是事实,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为证。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指示向被上诉人供货由其员工或指定收货人收货,已经完成供货义务。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对3张销货单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认定上诉人没有供货,属于事实不清。对于上诉人主张关于欠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宁夏诚翔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0000元,利息46200元,合计金额:24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箱变等产品,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还欠付下剩货款,诉至法院,但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还存在供货合同、所供货物及货物详情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元(已减半),由原告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单打印件加盖骑缝章三张、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复印件两份、发票复印件一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了。
被上诉人对银行流水单及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双方在2015年到2016年间有经济往来,与本案的诉争没有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的事实。从业资格证标明了仅限于中卫市工业园区中水回用工程使用,与本案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货款均无法律关系。合同、送货单、发票均为一审提交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一份、送货单两份、发票一份,系一审上诉人已经提供,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提供的《箱变供需合同》只有上诉人单方加盖印章,销货单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供货的关联性,且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已支付20万元。上诉人不能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否还欠付其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上诉人宁夏三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有成
审判员  倪新秀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丽媛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