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霞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苏0411行初90号
原告***,男,1953年8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第三人常州市霞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新庄村委洪庄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庆元,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7月6日予以立案,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市霞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受)[2017]第30054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认定对象,不予受理其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三人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系第三人安排外出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未依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商业人身意外险。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继续进行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已于2008年9月开始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用工期间霞辉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霞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劳动合同。4、退休证明、身份证号码变更说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人霞辉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2008年9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霞辉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非全日制考动合同书(兼职类),并约定霞辉公司缴纳商业人身意外险方式参加社会保险。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证,被告作出本案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是否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发表了各自意见。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原告的工伤申请后,发出补正通知书、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霞辉公司为原告约定投保的是商业人身意外险,而非工伤保险,故原告依法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庭审时争议的商业人身意外险的投保情况及理赔事项,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