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3民终1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
法定代表人:蒋连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根,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荣华,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荣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军、刘汉红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荣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20)湘1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曾荣华支付被上诉人***租金5万元、违约金15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3.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曾荣华已将应得的工程款与科惟公司结算完毕,案涉欠款系曾荣华的个人欠款,与科惟公司无关。⑴《授权委托书》系科惟公司向双峰县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不是向***出具,曾荣华与***之间的租赁合同与科惟公司无关。曾荣华个人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协议》,并没有得到科惟公司的授权许可,双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出具给双峰县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起诉科惟公司,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建筑器材租赁协议》与科惟公司无关。⑵按科惟公司与曾荣华的《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承诺书》,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欠款与科惟公司无关。2.科惟公司已经代曾荣华支付5万元租金,未付租金只剩下5万元,违约金为150元。⑴未付租金为5万元。项目工程完结后,2018年1月15日***出具《领条》,已经领到科惟公司5万元整。同日即2018年1月15日,曾荣华个人与***进行最终结算,应付***余款为10万元。2018年2月9日科惟公司通过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品玉代曾荣华向***的建行尾号751的账户汇入人民币伍万元。因此,未付租金仅为5万元。⑵因未付租金为5万元,违约金为150元。按照合同约定,只需支付未付租金总额的3‰作为合同的违约金,计为150元。
***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公平,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也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被答辩人所欠答辩人的钢管租金是10万元而不是5万元。依据2018年元月15号的详细结算,案涉双峰县汽车西站站场扩建工程所租赁答辩人的钢管租金为15万元。当时曾荣华答应先付5万元给答辩人,但由被答辩人代为支付,按被答辩人的财务结算规定,要求领款人先出具书面领条后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内,所以在2018年元月15号曾荣华向被答辩人出具一张5万元的书面领条,答辩人作为收款人也在领条上签字,故在同一天的结算单上将该5万元在15万元的租金内减了出来。同时,答辩人与曾荣华签署了内容为:“汽车西站扩建工程钢管租金为壹拾万元整(¥:1OOOOO.OO元),其余无余款,全部结算清楚。结算人:曾荣华,***2018年元月15号,请公司将此款打入***的账号:双蜂县建设银行(账号:6227********)的结算单。2.被答辩人关于“工程款曾荣华与科惟公司结算完毕,曾荣华个人欠款与科惟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与曾荣华将汽车西站扩建工程钢管租用结算清楚后,曾荣华在2018年元月15号向被答辩人出具了第一张领条,领款数额为5万元,要求被答辩人将5万元汇入答辩人指定的账号内,被答辩人也将5万元汇入了答辩人指定的账户内。之后,曾荣华向被答辩人又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领条,答辩人作为收款人也在上面签字,但被答辩人却没有将拾万元汇入答辩人指定的账户内,但被答辩人未将该10万元汇入答辩人指定的账号,反而还将工程余款汇给曾荣华。3.被答辩人上诉称《授权委托书》系向双峰县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不是向***出具。而被答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代理人在开标、招标、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故该授权范围不止包括开标、投标合同谈判,同样授予了曾荣华在施工过程中可以与任何人签署与该建设项目有关的协议,租用钢管是该扩建项目中不可缺少的环节,曾荣华与答辩人签订钢管租用协议没有超出被答辩人的授权范围,依法有效,则其所签订的协议就是代表被答辩人签订的,被答辩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被答辩人与曾荣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5.被答辩人明知曾荣华在施工过程中租用答辩人的钢管,尚欠10万元租金未付,却还和曾荣华签订《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承诺书》并将工程余款结算给曾荣华,造成答辩人的租金无法讨回,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损害农民工利益。
曾荣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建筑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租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租金3‰,按所欠租金拾万元从2018年1月15日起到全部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被告科惟公司与双峰县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双峰县汽车西站站场扩建工程,曾荣华为该项目经理。因工程需要,被告曾荣华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九:租金结算期限和方式,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回收单为结算凭据(算头不算尾)。每月按实际租用器材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付租金,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收取逾期租金及相应的损失。……”2018年1月15日,被告曾荣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以下内容:双峰汽车西站改扩建工程钢管总租金15万元,已支付5万元,余款由曾荣华向***出具欠条,同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单,内容为:“汽车西站扩建工程钢管结算单(租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其余无余款,全部结算清楚。结算人:曾荣华***2018年元月15号请公司将此款打入***账号:双峰县建设银行(账号:6227********)委托人:曾荣华***2018年元月15号”。当日,原告***、被告曾荣华向科惟公司出具领条一份,内容为:“领条今领到湖南科惟建筑工程公司双峰汽车西站工程钢管租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请将此款转入***账号:中国建设银行:6227××××6751领款人:曾荣华2018.元月15号收款人:***”。2018年2月9日,被告科惟公司将5万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余款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因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科惟公司为双峰县汽车西站扩建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曾荣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曾荣华签订了建材租赁协议,并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约定所欠租金由被告科惟公司将钱转入原告指定账户,被告科惟公司向曾荣华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表示对曾荣华在西站项目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事务均予以承认,且科惟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应当视为对该结算单及所约定付款事项的认可,故被告科惟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曾荣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合同相对方,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科惟公司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只余5万元租金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来看,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总额为15万元,被告科惟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支付10万元,但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5万元的转账凭证,且无法说明另外的5万元系何时支付,故对此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5万元应当系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经核减的5万元,故认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双方在建材租赁协议中约定,若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未付租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主张应当按每月3‰支付,被告科惟公司认为应当按总金额的3‰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结算之后至今未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仅约定按未付租金的3‰承担违约责任,系约定不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要求一审法院增加违约金,故只能按照未付租金总额的3‰计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00元;被告科惟公司主张其与曾荣华签订了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科惟公司只收取3%的管理费,其他事项均由被告曾荣华负责,且双方已进行了内部结算,被告曾荣华承诺就西站项目对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进行了全面清算,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情况,并已从科惟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被告科惟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科惟公司与曾荣华之间的协议系其内部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的约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故此约定对善意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科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荣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及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荣华负担。
二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科惟公司对本案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曾荣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2.案涉欠付租金金额是5万元还是10万元。
关于上诉人科惟公司对本案所欠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应当与被上诉人曾荣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案涉双峰县汽车西站站场扩建工程系上诉人科惟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与双峰县交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而承包的,被上诉人曾荣华系该项目经理。上诉人科惟公司向被上诉人曾荣华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在开标、招标、合同谈判及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同时,上诉人科惟公司还与被上诉人曾荣华签订《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科惟公司为双峰县汽车西站扩建项目的承包方,被上诉人曾荣华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科惟公司与被上诉人曾荣华共同支付被上诉人***案涉租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科惟公司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曾荣华已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本案系被上诉人曾荣华个人欠款与科惟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案涉欠付租金金额是5万元还是10万元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曾荣华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协议》。201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曾荣华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以下内容:双峰汽车西站改扩建工程钢管总租金15万元,已支付5万元,余款由被上诉人曾荣华向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欠条。当日,被上诉人***、曾荣华向上诉人科惟公司出具5万元领条一份后,上诉人科惟公司仅于2018年2月9日将5万元转入被上诉人***指定账户。故上诉人科惟公司认为案涉未付租金只有5万元、违约金为150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湖南科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国保
审判员  李云霞
审判员  周 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